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2民初2044号
原告: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阳城县北留镇北留村。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龙,系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主任。
原告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诉被告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柿园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柿园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余款746083.87元(包含施工中原告未支付的水泥款5万元及被告借款1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柿园村街巷硬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数量为8条街道、25条户道,约19500平方米;施工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全部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约为1667250元。现原告所施工程已完工数年,被告尚欠原告746083.87元工程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柿园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现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甲方)柿园村委与原告(乙方)东方建筑公司签订《柿园村街巷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数量:8条街道、25条户道,约19500平方米。施工期限:工程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工期二个月,至2011年11月底止;工程价款采取计量投资计算。工程总造价约为166725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核算(以验收工程量为准)。”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阳城县北留镇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服务中心核实:被告2019年1月-2019年12月往来明细账记载,被告现欠原告工程往来款571083.87元。原告同时主张的“水泥厂欠款5万元,借款17.5万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柿园村街巷硬化施工合同》、北留镇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服务中心明细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柿园村委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被告违约失信,原告诉请其支付工程余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柿园村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余款五十七万一千零八十三元八角七分。
驳回原告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1元,由被告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