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729号
原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正阳路与新兴街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81620069。
法定代表人:王庆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田,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中路2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8439372G。
法定代表人:马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一,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田、张美玲,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一、王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25787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已578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已20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经营协议表面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闫兴玉,被告为担保单位。而经营协议书事实上的履行主体是被告,这一点在案件(2015)寿民初字第2569号案件中,被告也认可,同时贵院也予以认定经营协议书的履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总包的海德公馆6号、7号楼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全部工作内容(甲方分包除外),工程造价14774.08万元。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本合同约定工地的全面工作,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与责任全部由乙方(被告)承担,甲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施工过程中,乙方(被告)不得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劳务分包人李元兵的人工费,致李元兵起诉到贵院((2016)鲁0783民初1697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偿还。李元兵申请执行后,贵院从房泰建筑公司账户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划款578780元,2017年2月16日划款2000000元。因被告不履行自己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致原告代其偿还,现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经营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代偿的劳务费及利息。
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应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拨付给我公司,但自2015年3月12日左右房泰公司与于文泉全部接管工程,原告与于文泉将我公司排除在外,工程款也不再拨付我公司;2、我公司还替原告垫付了875496.60元,还交付了40万元保证金,还收取了我公司管理费,原告因返还;3、为查明原告未将收到的工程款拨付给我公司的具体金额,我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必须将从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拨付给我公司,为此我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工程款项500万元,并被反诉人受到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拨付款项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反诉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经营协议表面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闫兴玉,被告为担保单位。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总包的海德公馆6号、7号楼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全部工作内容(甲方分包除外),工程造价14774.08万元。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本合同约定工地的全面工作,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与责任全部由乙方(被告)承担,甲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施工过程中,乙方(被告)不得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劳务分包人李元兵的人工费,致李元兵起诉法院,法院以(2016)鲁0783民初1697号判决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偿还。李元兵申请执行后,法院从原告房泰建筑公司账户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划款578780元,2017年2月16日划款2000000元,共计2578780元。
另查明,李元兵对海德公馆A区6#、7#主楼、车库及网点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作业。2015年12月5日,于文泉与李元兵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为9334519.45元,房泰公司付款青州宏达公司所涉李元兵劳务费9368608.66元。
2019年7月19日,寿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鲁078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2017年1月24日划款578780元裁定及通知书,2017年2月16日划款2000000元通知书,房泰公司付款青州宏达公司所涉李元兵劳务费明细表及款项拨付情况说明,(2019)鲁078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按时拨付,长期拖欠致使案外人李元兵起诉拖欠劳务及人工费,法院以(2016)鲁078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李元兵申请执行后,从房泰建筑公司账户划款2578780元,已查明涉李元兵劳务费原告已足额拨付,因被告不履行自己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致原告代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已578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已20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于文泉将被告公司排除在外,工程款也不再拨付我公司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反诉称返还工程款项500万元,被告未与寿光房泰公司没有形成最终结算,待双方核实清楚账目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付款25787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以578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0元,减半收取13715元,由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廷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琰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