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0781民初3851号
原告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 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
书 记 员  杨东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