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宏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6698号

原告:寿光市宏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田马镇南外环路与羊田路交界处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9874447P。

法定代表人:魏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津,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58948T。

法定代表人:马军,总经理。

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寿光市幸福路与新兴街交叉路口西南角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81620069。

法定代表人:王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堃,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寿光市宏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曹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宏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津、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被告曹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宏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49.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永昌与寿光市宏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砖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数量、价款、付款期间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016年1月11日,被告曹堃向原告出具收料单,货款金额14,750元。2016年7月19日曹堃向原告出具收料单,货款金额16,999.2元,上述欠款合计31,749.2元。经原告查询及根据(2015)寿民初字第2569号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承包和施工寿光市海德公馆6号、7号楼工程项目,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海德公馆6号、7号楼从事民事及经济活动。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款项应由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于文泉支付,不应有我公司支付。被告曹堃不是我公司职工,系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于文泉雇佣人员。王永昌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工资由于文泉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王永昌签订合同、曹堃出具收料单我公司均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二、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拨付我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左右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于文泉已经接管全部工程,将我公司排除在外,工程款不再拨付我公司,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返还保证金及垫付款。三、因建设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申报债权,这也证明我公司被排除在外。四、即使欠款属实,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货款应由买受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合同签字人王永昌,收货人曹堃均系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货款应由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曹堃辩称,收料单系我作为工作人员收到这些材料签字确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职工闫兴玉与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谈海德公馆6号、7号楼的分包事宜,因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不够,两被告协商以被告闫兴玉施工项目部的名义承建海德公馆6号、7号楼,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两被告与闫兴玉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取乙方(闫兴玉施工项目部)工程总造价6%的管理费(含税),如果开发商代扣税金,则从管理费中相应扣除。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财务管理制度,对于项目业主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甲方每次按约定比例扣除管理费后,拨付给乙方,乙方应及时到甲方财务科办理相关转账和内部结算手续,乙方应把工程款支付用途材料原件上交甲方财务部,否则,每拖延一日按该款额的万分之三对乙方进行罚款,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本合同约定工地的全面工作,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与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如引发诉讼或发生农民工上访事件,乙方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或甲方通知后应按通知时间派专人到通知地点进行处理,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给予乙方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完毕,工程款全部收回,双方工程款结清完毕后协议终止,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保证金无息退还;但对工程质量及安全等建筑法规定相应内容仍负有终身责任。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的担保单位,与乙方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及闫兴玉分别在甲方、乙方、担保单位处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10月31日,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永昌以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德公馆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砖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砖用于海德公馆6号、7号楼。2016年1月11日及同年7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施工的海德公馆工地供货两次,货款分别为14750元和16991.2元,共计货款31749.2元,被告曹堃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料单。该货款三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到工地催收货款未果。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函催款,该被告于同年7月31日回函告知原告涉案工程系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王永昌、曹堃均有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货款应由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砖买卖合同、曹堃出具的收料单、催款函、回复函,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本院(2015)寿民初字2569号、(2016)鲁0783民初1697号潍坊中院(2020)鲁07民终358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及潍坊中院生效判决均已认定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王永昌及被告曹堃系该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与王永昌签订的混凝土砖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货款由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于文泉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永昌以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德公馆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并向该被告主张支付义务,未及时向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付款,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告知原告付款义务主体时开始起算,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曹堃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混凝土砖的供货时间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重新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4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宏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74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师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