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3022号 原告:李气葵,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道**社区**一路23号文锦广场文盛中心2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30915。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李气葵与被告***、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气葵,被告骏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气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41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一批,合计266821.5元,已付125571.5元,剩余141250元未付清。经原告的多次追讨还款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李气葵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入场清单;2.收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材料供应和机械使用协议书;5.原告与被告骏锦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骏锦公司答辩称,本案中被告骏锦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书面买卖合同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达成买卖交易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沿有提供送借单、收借单、结算单等交易凭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有效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入场清单和收据的内容都是手写的,仅有被告***的签名并无标注被告骏锦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加盖被告骏锦公司的公章或由被告骏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两份入场清单和收据中进行签名确认的都是被告***,被告***并非被告骏锦公司的员工。被告骏锦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进行买卖交易,被告***签名确认的行为都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骏锦公司。其次,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提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告提交的入场清单中合计金额是141250元与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金额一致。收据作为一种收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已收取了金额的材料款,而原告却用于主张被告骏锦公司欠付其材料款也明显不合理。根据交易惯例,货款支付只发发生在买卖双方之间,而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分别是***、王栩辰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和被告骏锦公司从未有过资金往来,而***、王栩辰并非被告骏锦公司的员工,原告和其他被告、案外人之间的欠款纠纷与被告骏锦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骏锦公司的诉求。 骏锦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李气葵称其***自称其是骏锦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3月开始,其为***做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的材料款,由李气葵预付,然后再由***支付给李气葵。一开始***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后***要求与李气葵签订《材料供应和机械使用协议书》,并约定半个月或一个月结算一次,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佳兆业大都汇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部,乙方为李气葵,一、乙方的钩机、铲车进入甲方施工工地施工,机械操作人员需持有上岗证。铲车台班按八小时计价700元;50钩机按八小时为一台班计价800元,半天为400天;60钩机按八小时为一台班计价1000元,半天为500天,施工时间必须服从工地现场人员指挥工作,不得私自离开现场,辛勤运作,上下班由现场人员互相认可签字单据计算。二、水泥润丰牌325号,具有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单等三证俱全,每吨送达工地现场510元(每包装袋应足额重量及随车卸车人员),水泥砖块单价为0.37元/块送达工地包卸车与叠放位置。不带土质河沙每立方单价为150元,石子1-3规格每立方单价为230元,如果市场价格有波动经双方协商确认为准。并送达工地现场,甲方使用材料必须提前四小时通知乙方材料到场,经现场人员收方确认后卸车,未经甲方现场人员检测收方并私自卸车,甲方一律不给于签字确认签收。三、付款方式。甲方付给乙方每月施上的材科款是月底核对签证单后,每月25号之前付清上个月的材料款及机械工程款(不含税金)。乙方代理人处有李气葵签名,甲方有***及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佳兆业大都汇项目某某小区园林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6日。 2020年9月11日,《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佳兆业大都汇园林工程入场清单》显示,李气葵向***送了包括水泥等若干货物及勾机费,合计费用为97020元,送货人上有李气葵签名,***签名确认。同日,李气葵向***出具收据显示其收到2020年8月份沙、砖、水泥等共计97020元,上面有李气葵签名,核准上有***签名。 2020年10月23日,《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佳兆业大都汇园林工程材料入场清单》显示李气葵向***送了包括沙、水泥等若干货物,合计费用为44230元,送货人上有李气葵签名,***签名确认。同日,李气葵向***出具收据显示其收到2020年8月份沙、砖、水泥等共计44230元,上面有李气葵签名,核准上有***签名。此外,***向李气葵出具***,该***载明:“下星期二之前还你的材料款”。但***未依约支付,李气葵遂诉至本院。 李气葵提交的银行转账显示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王栩辰有向其转账材料费。李气葵称上述两笔款项是***支付的。 庭审中,李气葵表示并未要求***出具授权资料,在签订《材料供应和机械使用协议书》时,其有注意到**处有“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的字样,虽然当即有提出异议,但基于***表示骏锦公司为上市公司为由,选择相信***。在签订入场清单后,***要求其出具收据,因此其当下即签订收据。在诉前调解时,其与山水公司及骏锦公司的员工三方协商。 骏锦公司表示***并非其员工,其方公司未上市,亦未在中山***宝有项目部,山水公司是其方的合作单位,山水公司确实有就涉案的项目中与原告合作,但其方没有发包。 本院认为:李气葵不仅为绿化项目提供材料,还提供相应的劳务,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李气葵的交易对象。李气葵主张***是骏锦公司的负责人,骏锦公司为交易的相对人。首先,李气葵提交的《材料供应和机械使用协议书》虽有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佳兆业大都汇项目某某小区园林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的**,***公司明确否认**为其公司的章,且该**上已明确提示“合同无效”。作为合作签订人的李气葵明知该**效力对合同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因此,该协议无法证实骏锦公司与李气葵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李气葵提交的其他证明双方交易的证据上未显示有骏锦公司的确认,骏锦公司现场亦否认***是其员工,且与李气葵之间并未有合作。再次,庭审中,李气葵也明确是山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然后***与其签协议、其接受***的管理,由***向其付款。综上,李气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骏锦公司与涉案纠纷存在联系,仅能证明是***同其交易,因此,本院对李气葵要求骏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李气葵主张***拖欠其款项141250元。从李气葵提交的协议书、入场清单、收据、***均能证明李气葵与***之间存在交易,其中两份入场清单合计141250元。虽然李气葵提交的收据显示其收到了***的款项141250元,但最后一份入场清单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当日,***又出具***承诺归还李气葵的款项。结合常理,在支付完所有欠款后,当日又表示归还材料款,存在明显不合理。其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出庭答辩及提交证据反驳,结合李气葵庭审中的陈述,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采信李气葵的主张,认定***拖欠李气葵款项141250元。 综上,李气葵的诉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李气葵支付款项141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气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该款原告李气葵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李气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 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