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兴华东路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军,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魏清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元公司)、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租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已付租赁费数额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证据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是租赁费履行义务方,其应对已经支付租赁费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有举证能力。该证据虽然由上诉人持有,但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以此证据主张租赁费总额,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记载的已经支付8919元予以认可。对该已付租赁费情况,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二、关于违约金。被上诉人欠付租赁费二三年之久,即便按照一般同业拆借利率4倍计算,也超过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并不过高。根据契约精神,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应得到支持。
金盛元公司辩称,一、汇鑫租赁公司的本案涉及的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案件事实及作为判定的依据。二、汇鑫租赁公司提供的8919元费用问题,不应认为是维修费而实际上是租赁费的一部分(电梯安装费)。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汇鑫租赁公司所说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银行贷款报价利率考虑违约金问题比较合适。
金盛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的主体名称被上诉人和诸城市金盛元建筑公司,而不是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而且该合同既没有上诉人盖章,签字人也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一审法院仅依据郭益良为上诉人单位职工的身份,就无视上述事实,认定合同有效,对上诉人有约束力,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在案涉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一审时上诉人首先认为合同无效,其次违约金过高,否认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不得据此约定双方有违约金约定,在此情况下,即使有未支付租金,违约金计算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一审酌定违约金比例过高且随意。第三,虽然案涉人员魏术春、郭益良等人为上诉人公司职工,在没有授权和后期追认的情况下,其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由上述人员签字的收料单确定的租金数额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不能以此为租金基数计算违约金,对此问题,一审没有详细查证。
汇鑫租赁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金盛元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认定正确。二、一审违约金认定数额过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并不极高,应按约定计算。三、一审将8919元维修费在本案租赁费当中扣除完全错误,请二审纠正。我方收到过8919元维修费,但该费用是维修费,本案争议的是租赁费。
汇鑫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盛元公司支付建筑机械租赁费139540元、违约金34885元,合计174425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金盛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汇鑫租赁公司(乙方)与代表金盛元公司的工作人员郭益良(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金盛元公司承租汇鑫租赁公司所有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两台。租赁合同签订后,汇鑫租赁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和2018年10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给金盛元公司使用。2019年1月14日,汇鑫租赁公司、金盛元公司就2018年7月-12月份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确定租赁费共计83980元。2019年10月9日,汇鑫租赁公司、金盛元公司就2019年1月-7月份租赁费进行结算,确定租赁费共计79560元。汇鑫租赁公司、金盛元公司对租赁费对账结算后,金盛元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给付汇鑫租赁公司8919元、于2019年2月3日给付汇鑫租赁公司24000元,另外以“扣款”的方式减少租赁费480元。金盛元公司至今尚欠汇鑫租赁公司租赁费130141元(83980元+79560元-8919元-24000元-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汇鑫租赁公司、金盛元公司经协商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因金盛元公司作为承租方至今未支付出租方汇鑫租赁公司租赁费合计130141元,现汇鑫租赁公司要求金盛元公司支付,予以支持。因金盛元公司未按照约定的“甲方每季度必须结清当季度的租赁费,拆除前及时结清租赁费”内容及时给付租赁费,违约,汇鑫租赁公司要求金盛元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金盛元公司辩解汇鑫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汇鑫租赁公司未举证实际损失的产生,结合金盛元公司未付款的时间期限,酌情认定金盛元公司给付汇鑫租赁公司违约金19521元(130141元×15%)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30141元、违约金19521元,合计14966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计1894元,保全费1218元,共计3112元,由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7元,由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金盛元公司提交:汇鑫租赁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张,相应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是8919元,是租赁费一部分。汇鑫租赁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有异议,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是付款人金盛元公司,收款人是郭益良,支款条不是我方法定代表人出具,内容和签名均不是。
上诉人汇鑫租赁公司提交:2019年1月21日租赁费发票一份,2019年12月10日租赁费发票一份,2019年12月10日维修费8919元发票一份,2019年1月25日运费发票一份,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业务人员郭益良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容结合可以证明,双方租赁合同涉及三项费用,分别是运费、维修费、租赁费,分别在合同当中第2条第1项、第3项、第四条第2项可以印证该三项费用是分别独立核算的。上诉人已经收到维修费8919元和运费,因为被上诉人尚欠部分租赁费,所以本案我们起诉的是尚欠的租赁费,但一审法院将8919元维修费在本案中租赁费当中予以扣除,是明显错误的,是将租赁费和维修费混淆了。金盛元公司质证称,对以上发票不予认可,8919元是维修费还是安装费,我方提供的由对方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支到条明确了该费用是电梯安装费,属于出租方租金的一部分,8919元是由材料元郭益良先行微信支付魏清利,然后魏清利出具支到条给郭益良,郭益良拿支到条到金盛元公司报销该项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金盛元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事实,郭益良是其职工,案涉设备已由其实际使用,相关收料单已经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且金盛元公司亦认可曾给郭益良报销案涉8919元租赁费,综上,一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上诉人金盛元公司应承担案涉租赁费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金盛元公司上诉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汇鑫租赁公司主张8919元系设备维修费,不应计算在租赁费中。对此本院认为,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盛元公司、郭益良曾认可该8919元系维修费,汇鑫租赁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设备修理情况,故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违约金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盛元公司、汇鑫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293元,由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祝建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徐筱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