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8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西路65号宝龙商务大厦。
负责人:郭文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飞,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石牛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军,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女1977年5月10生,汉族,该××财务经理,住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泰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5号(劳动局办公楼第11层)。
法定代表人:王祥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军,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简称华美公司)、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金盛元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泰丰置地有限公司(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总额为2,377,866.81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金额,向法庭提交了经案涉工程开发建设方以及上诉人以及工程审计方(系被上诉人委托之审计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审核定案报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第17条:“项目建设单位无审查能力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三方签字盖章后有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8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方双方签字(章)后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当事人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由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本身就是由被上诉人委托的审计公司,而且全部审计资料也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给审计公司,而且审计公司在审计完之后,是在会同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共同进行了再次核对,各方均无异议前提下,各方才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而且,直至上诉人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从来未就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审计定案报告不存在任何再次进行审计的法定事由,但一审却不顾上诉人的极力反对,不顾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硬性同意了被上诉人的再次鉴定申请,这是明显的有法不依,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的严重错误。由于一审的有法不依,强行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审计,上诉人无奈之下,参与并全力配合了对案涉工程的重审。重新审计结论中,双方对人工费的审计基础价格以及所谓工程遗漏部分这两项审计数据出现了争议(争议项目审计数据共计为263380.43元)。1,关于人工费价格争议。一审中,上诉人向合议庭出示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人工费单价进行了变更的工程签证,并对签证的形成过程、签证上发包方签字人员的职务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再次向法庭提交了10多份被上诉人的工程拨款签字凭证,清楚的证明了在人工费变更签证上签字的被上诉方人员(刘淑海和王祥军;刘淑海时任金盛元建筑公司主管副总,王祥军时任金盛元建筑公司经理),无论是从双方合同的签订上,还是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上,以及对相关工程材料价格的确认上,有权签字人自始至终都是一致的,同一的两名人员,且发包方自始未指定过其他工地代表,从而驳斥了被上诉人对签证人员某签字的说辞。而且,庭审中,合议庭也特别对该份签证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调查。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为:“签证系先由施工方(上诉人)制作、填写内容,后交发包方(被上诉人)人员签字确认后留存,最后由发包方(被上诉人)提交审计公司”,而被上诉人庭审中也对上诉人这一关于签证形成过程当庭明确表示了认可,只是依然强调签字人员的签字不代表对人工费变更内容的认可(见2021年7月12日之开庭笔录第3页内容)。但让人不可思议的是,一审判决书中,却出现了“而原告据以主张变更人工费单价的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这一说法;这一说法与庭审中双方所一致认可的签证形成过程大相径庭,在多达数次的开庭(笔录)以及三次的质证(笔录)中,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认为该上述签证内容是上诉人“自行添加”,双方仅仅是对签字人员是否拥有签字权限,是否认可签证的全部内容而争执不定;但一审判决中这一凭空出现的说法,完全否定了双方一致认可的签证形成过程!而且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该份签证形成之后,系由被上诉方(发包方)直接留存,也是由发包方提交给了由其委托的审计公司,上诉方压根就不存在“事后添加”的任何可能性。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已经不仅仅是对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更可以认为是在审判立场上出现了严重偏差,不免让人怀疑,一审合议庭是否错把自己放在了被告人的位置上,已经彻底失去了中立和公正性,从而才出现了这种对案件事实的歪曲想象和主观臆断。这样的判决结论,怎么能让人信服?怎么能做到平息诉争。2,关于案涉工程争议造价中所谓遗漏项目价款是否应计入总造价,也就是原告施工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论存在严重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中,第四条、第六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以消防检测报告为准;以具有权限的权威部门验收合格为准”。而本案,上诉人第一次庭审中就已经提交了由工程当地相关消防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年月日也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相关规定的保质期限。因此,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条件及权限早已不再存在。以对早已交付使用多年,远超保质期限的工程查验现状,来审核扣减几年前的工程造价,岂不是对事实的荒唐认定?因此,一审将该部分的审核金额予以扣减,属于明显的错误认定,属于对上诉人的严重不公。
三,一审对工程欠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不仅提交了本案第一、第二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拨付工程款项的证据(发票),而且同时提交了两被上诉人以及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了三公司(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诸城泰丰置地有限公司、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三公司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经营范围混同、实际控制人混同,且被上诉人诸城泰丰置地有限公司实际为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公司设立、百分之百持股的一人公司,因此,上述三公司已经失去了公司法上的人格独立,完全构成法律上的人格混同,所以,三公司必然应对彼此的对外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庭审中,合议庭专门对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建设方(泰丰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问询,而被上诉人以“庭后核实”作出了应付性回答(2021年3月18日笔录),之后却再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核实结论,法庭也再也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过质证。法律明确规定,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一审判决却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上诉人要求泰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这又是明显对事实的刻意规避和有意的有法不依。
综上,对于本案,上诉人认为,首先,对于案涉工程不应进行重新审计;其次,对于重新审计后双方的争议项目金额(263380.43元),应全部计入工程总价款。而诸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结果,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极其明显的错误,甚至是凭空臆断杜撰;在法律的适用上,无论是对案涉工程的重新鉴定,还是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上,都存在明显的错误;在审理程序上,对于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未经组织案件双方质证而妄下论断;一审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都存在极其明显的主观倾向性,这样的判决结论,自然不能服人,更谈不上达到平息诉争的审判理念和效果,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本着真正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正确的判决。
金盛元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核定总表”并非金盛元建筑公司签署认可的。故为了查实案情,尽快结束纠纷,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由金盛元建筑公司和华美公司双方同意并共同委托。上述“工程造价核定总表”并非上诉人所称双方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故不存在司法解释所称的“当事人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人工单价问题。人工单价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是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刘淑海作为泰丰公司的代表,无权对金盛元建筑公司和华美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合同中人工价款的规定,不能因刘淑海在《单位工程主材表》上对材料价款认可的签字,就认定对其签名下方的人工单价的表述文字是对合同人工单价的有效变更。故人工单价按42元/每人每天,法院认定正确。
3,关于是否远超质保期及质量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案涉工程验收备案时间来看,1#、4#、6#、8#、9#号楼消防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二期车库消防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而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所称案涉工程远超质保期并非事实。其次,保修期满并不免除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瑕疵的担保责任。《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2:“即是在验收合格后,如承包人承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也不能免除承包人对于工程质量的责任。”经一审委托造价审计及后期委托相关部门全面检查发现,本案上诉人在施工中大量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的情况,导致许多工程质量缺陷的存在,该质量瑕疵并非质保期内出现的,上诉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自身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赔偿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
4,关于金盛元建筑公司应否与泰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应否澄清彼此间是否结清工程款项问题,意见与另一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工程质量严重影响工程造价,应通过发回重审或二审直接经重新审计后判决。
泰丰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案涉《诚通*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不是因该施工合同引起任何纠纷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二、本公司与金盛元建筑公司分别是两独立的法人单位(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为王祥美,金盛元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山、总经理王祥军)互不隶属,有各自的经营范围(一个是开发公司,一个是建筑公司)、各自的财务人员及财务账户等,并非上诉人所称两个被上诉人人格混同。因此,本公司不对金盛元建筑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涉施工合同纠纷是有效的合同纠纷,不存在法律所称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两个被上诉人间工程款是否结清与该案无关。综上,上诉人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依法由上诉人承担。
金盛元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82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书》;2.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3.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判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21】536-006号诸城凤凰城1#、4#、6#、8#、9#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没有真实的反应被上诉人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工程用材价格、工程用材质量等。尽管上诉人多方努力找出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说明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且2021年7月12日向法庭提出另行造价审计申请,以便确切查清案涉事实,公平公正平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利益诉求。但法庭没有采纳上诉人的申请,导致一审判决与实际出入有百万元左右的差距,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华美公司辩称,1.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行政部门对消防工程的行政规定,案涉工程早就已经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法定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都已经超过五六年之久,合同约定为一年,发包方不再具有任何提出质量问题的法律和事实依据。2.关于工程审计问题,在我方的上诉中已经作出陈述,审计的不仅已经在工程结束后由发包方选定审计公司做出了审计结论,且由各方进行了一致确认,且在一审中在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的请求下,一审法院又另行要求再次进行了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审计方不仅参阅了全部施工资料,而且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的现场勘验及当面核实,后才出具的审计结论,案件进行到现在已经不再存在任何进行第三次审计的条件和理由。3.我方认为本案关键不再审计结论本身,而在于对审计结论的双方争议项目的法律确认,关于对争议项目的认定观点,我方已经在上诉内容中进行了阐述。综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华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盛元建筑公司、泰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项2842373.27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请求确认华美公司对金盛元建筑公司、泰丰公司欠付工程款拥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金盛元建筑公司、泰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泰丰公司系涉案“诚通·凤凰城”总体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其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诚通·凤凰城”建设工程总体发包给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
2012年6月15日,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江苏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承包人)签订“诚通·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承包“诚通·凤凰城”1、4、6、8、9号楼和地下车库(10-22号楼下)消防安装工程。关于工程结算方式及造价,合同约定按照1、4、6、8、9号楼及停车场A区的图纸内容:1、4、6号楼按建筑面积39元/平方米;8、9号楼和地下车库(10-22号楼下)按实际工程量、2003年消耗量定额、工日单价42元、执行潍坊现行材料价目表、总造价下调3%进行决算。工程消防合格(以消防检测报告为准),承包人提供工程决算,发包人一个月内审计完毕,一个月内付款。本工程造价约计480万元。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拨付方式,合同约定:签订合同,部分材料、人员进场付合同造价的5%,主体管、线材料进场拨付总造价10%,主体管、线材料安装完成拨付总造价50%,具备验收条件付总造价85%;整体工程通过消防检测验收后付至总造价95%,剩余5%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关于隐蔽工程验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工程移交给发包人管理,但即使在验收合格后,如承包人承包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也不能免除承包人对于工程施工质量的责任。关于工程保修期,合同约定:按国家或权威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无有关规定则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
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华美公司作为承包方又签订“诚通·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仅承包方主体发生变化。合同落款时间亦为2012年6月15日。原告华美公司解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文利在华美公司未成立前,系以江苏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名义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协商承包事宜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华美公司依法成立,并具备施工资质,遂以原告华美公司名义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被告对与原告华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认可原告华美公司的施工资质,并认可实际履行与原告华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美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8月份,工程完工。2017年8月28日,对涉案工程中的1、4、6、8、9号楼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备案。2020年1月14日,对涉案工程中的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备案。现上述消防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委托第三方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进行审计,该审计单位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鲁科工字[2020-047]号、鲁科工字[2020-048]号两份审核报告。审核报告显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9249314.27元。原告华美公司及被告泰丰公司在该两份审核报告中加盖了公章。
截至2020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6941元。余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持上述工程价款审核报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对上述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称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合,且金盛元建筑公司未在审核报告中盖章,被告泰丰公司无权代替金盛元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盖章确认。2020年3月26日,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向华美公司及金盛元建筑公司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因你二公司所提供的凤凰城1、4、6、8、9号楼工程承包合同等结算资料与“鲁科工字[2020-047]、鲁科工字[2020-048]”审核报告不相符,为严格履行国家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条例,特对我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下列两份审核报告,自今日起作出撤销作废的处理决定。2021年1月21日,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向原告华美公司及被告泰丰公司发出告知书一份,内容为:“经审查,我方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撤销鲁科工字[2020-047]、鲁科工字[2020-048]审核报告的通知”,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工程师同意,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也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特此声明,该通知没有法律效力。”该告知书中有经办人张金玉、负责人李金花签名。
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华美公司所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计。结合金盛元建筑公司对鲁科工字[2020-047]、鲁科工字[2020-048]两份审核报告所提出的具体异议事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了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的重新审计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536-006号诸城凤凰城1#、4#、6#、8#、9#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造价一:8521427.38元;造价二(争议造价):263380.43元,包含(1)人工费差异199995.43元,(2)1#、4#、6#楼室外管道刷油防腐14877.21元,(3)8#、9#楼室外管道刷油防腐10512元,(4)车库风管长边长1250mm的镀锌钢板厚度37995.79元。关于造价二(争议造价),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单独制作汇总表一张,列明各项争议造价明细,具体如下:(1)人工费,发包单位(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42元/工日计取,施工单位(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2月4日《单位工程主材表》中约定的50元/工日计算,造价差额为199995.43元;(2)1#、4#、6#楼室外管道刷油防腐,发包单位主张现场防锈漆一遍,施工单位主张按照图纸三油两布施工,造价差额14877.21元;(3)8#、9#楼室外管道刷油防腐,发包单位主张现场防锈漆一遍,施工单位主张按照图纸三油两布施工,造价差额10512元;(4)车库风管长边长1250mm的镀锌钢板厚度,发包单位主张现场勘察为0.9mm厚,施工单位主张现场勘察为1.0mm厚,造价差额37995.79元。另,该鉴定意见书中附有鉴定部门(原、被告双方在场)所作的现场勘察记录,该记录载明:车库风管宽1250mm的镀锌钢板厚度,原告坚持1.0mm,被告坚持0.9mm,图纸为1.2mm;车库风管宽大于650mm小于1000mm的镀锌钢板厚度0.65mm,图纸为1.0mm;1#、4#、6#、8#、9#楼室外管道施工,原告坚持三油两布施工,被告坚持防锈漆一遍。
对于本院依法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造价一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涉及隐蔽工程及众多需切割检查项目,仍未反映出实际的工程造价情况,故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对造价二(争议造价),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该部分工程造价系原告实际施工量,且被告已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总工程造价;关于人工费问题,施工合同中虽约定42元/工日,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人员在签证中签字确认已变更为50元/工日(原告所称签证系由被告工作人员刘淑海于2018年2月4日签字的名为“单位工程主材表”一份,表格内载明了灭火器箱的价格,刘淑海在表格下方签名进行了确认。原告方在刘淑海的签名下方添加“所有定额工日人工费一律按工日单价50元计算”字样内容)。被告针对造价二(争议造价)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人工费单价,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42元/工日,原告主张按50元/工日计算没有依据,对于人工费差额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关于1#、4#、6#、8#、9#楼室外管道刷油防腐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要求施工,仅刷漆一遍,对于该部分造价差额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关于车库风管宽1250mm的镀锌钢板厚度,被告坚持要求按0.9mm计价,对于该部分造价差额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另查明,被告泰丰公司称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泰丰公司尚欠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
再查明,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6日,系被告泰丰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施工单位华美公司具有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美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应当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双方产生争议。经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造价一(8521427.3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鉴定结论中造价二(争议造价)中的人工费差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费单价为42元/工日,被告要求按该约定计算人工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人工费应按50元/工日计算,并提交“单位工程主材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人工费单价进行了变更。人工费单价问题,系涉案施工合同中的重要约定内容,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主材表”,主要内容系对工程材料“灭火器箱”的价格确认问题,被告人员刘淑海在表格下方签名对此进行了确认。而原告据以主张变更人工费单价的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且添加内容在被告人员刘淑海的签名下方,无法认定被告人员对原告添加的内容一并进行了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员刘淑海有变更施工合同内容的权限。故对原告依据该份“单位工程主材表”主张人工费单价变更为50元/工日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造价二中的人工费差额依法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对于鉴定结论中造价二(争议造价)中的1#、4#、6#、8#、9#楼室外管道刷油防腐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施工,但工程施工后被告已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该部分管道刷油防腐的工程造价差额应依法计入工程总造价。对于车库风管宽1250mm的镀锌钢板厚度问题,被告坚持要求按0.9mm计价,原告坚持要求按1.0mm计价,但按双方的施工图纸要求为1.2mm,原告存在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车库风管宽1250mm的镀锌钢板厚度依法按0.9mm计价。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差额依法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综上,依法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造价为8531939.38元(8521427.38元+1051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694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24998.3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原被告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依法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涉案工程最后一次验收备案时间(2020年1月14日)开始计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价款2124998.38元请求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涉及隐蔽工程及众多需要切割检查的项目为由再次要求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已由本院依法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勘验过程原、被告双方均全程参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采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涉及隐蔽工程及众多需要切割检查的项目问题,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即应当履行足够的检查及注意义务,现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无法完全真实反映工程竣工验收时的施工状况。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泰丰公司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问题,本案消防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泰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华美公司要求追加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追加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工程价款2124998.38元;对该工程价款,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偿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538元,减半收取14769元,由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负担3727元,由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0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1742.46元,由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负担30726.46元,由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1016元。
二审期间,华美公司提交2017.9.30日由刘淑海作为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方工地生产、负责人签字的承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一份、2020.1月份工程签证单一份(复印件)、2019.9月份工程(决)算审查定案单一份(复印件)。根据上述材料的记载内容,可以清楚确认刘淑海等人的职务身份,再次证明案涉工程人工费单价变更签证上的签字人员刘淑海、王祥军,拥有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签字的权利,其签字行为完全属于职务行为,其签证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
金盛元建筑公司质证称,承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只能证明刘淑海作为发包方泰丰公司的代表,对工程质量和造价进行了确认,但实际施工合同纠纷是华美公司与金盛元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刘淑海无权对金盛元建筑公司和华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关于其他相关证据,都是类似于这种情况。泰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金盛元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
金盛元建筑公司提交凤凰城1、4、6、8、9号楼及二期车库消防工程造价审计对比表及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凤凰城消防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证明一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华美公司质证称,对于审计对比表我方不认可,在一审中经过法院委托及双方的选定共同指定的审计机构已经进行了审计,而金盛元建筑公司提交的这份是在庭后单方进行了一次简单的审计,与一审所组织的二次审计,无论是在审计资料提交及现场勘验、双方当面核实,都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我方对该审计资料也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的工程欠款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中,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问题,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前款数额,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上诉人华美公司主张应根据诉讼前形成的工程审核定案报告认定工程前款数额,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不当,因工程造价核定总表并未经金盛元建筑公司签署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且一审工程造价鉴定系金盛元建筑公司和华美公司双方同意并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故一审法院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华美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双方的争议项目包括人工费、室外管道刷油防腐等费用应全部计入工程总价款,且二审提交了刘淑海作为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方工地生产、负责人签字的承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工程签证单工程(决)算审查定案单等证据,主张应按照刘淑海签名的人工费数额进行认定,但刘淑海系泰丰公司的代表,并非合同履行主体的金盛元建筑公司的代表,华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淑海履行的系金盛元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对人工费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华美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一审已予阐述,理由并无不当,故不予支持。
上诉人华美公司主张泰丰公司、金盛元建筑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涉案合同的双方为华美公司与金盛元建筑公司,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丰公司、金盛元建筑公司存在混同,故华美公司主张泰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金盛元建筑公司主张一审鉴定报告没有真实的反应被上诉人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工程用材价格、工程用材质量,应重新进行鉴定,因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勘验过程双方均全程参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经双方质证,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金盛元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已无必要,故一审不予准许金盛元建筑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并无不妥,且金盛元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证据,未得到对方认定,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4元,由上诉人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辅导30916元、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