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8167号
原告: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5677393161。
法定代表人:魏清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石牛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169731546L。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军,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霞、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机械租赁费139540元、违约金34885元,合计174425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施工升降机两台,原告按约分次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予以接收。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计租赁费83980元,之后被告付款24000元,尚欠59980元未付。2019年10月9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计租赁费79560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现两笔租赁费共计欠13954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起诉书所称2018年6月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该合同主体为诸城市金盛元建筑租赁公司和原告,而不是本案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被告无效;2、起诉书中提供的收料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确定是被告签收,也无法确认是被告授权签收。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租赁其设备和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无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据,更谈不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四页以及企业详情(来源于网络信息),证明魏术春、郭益良、刘晓云、王祥丽系被告单位参保职工,王祥丽系被告单位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些人员系被告单位参保职工;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记载内容如下:“承租方(甲方)诸城市金盛元建筑公司出租方(乙方)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租赁乙方SC200/200施工升降机2台,单台日租金26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次日即为计费时间开始,租赁按100天起租,不足100天按100天计费,超过100天按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甲方每季度必须结清当季度的租赁费,拆除前及时结清租赁费,…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付对方本工地发生租金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设备使用完毕,甲方应将设备完整无损送回乙方驻地。…”郭益良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被告质证称,该证据载明的单位是“诸城市金盛元建筑公司”、我单位是“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与我单位无关。郭益良系材料员,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单位签订合同,与我单位无关。3、SC型200/200施工升降机安装接收证明两份,该证据载明:“接收时间2018年6月15日,接收人魏术春,工地楼座编号12#;接收时间2018年10月1日,收货单位诸城市金盛元建筑公司,接收人魏术春,工地楼编号1#”。被告质证称并非我单位授权接收,不予认可。4、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收料单两份(编号0001985和0001488)。其中,编号0001985的收料单记载内容如下:“供料单位及姓名:汇鑫建筑租赁2018年7-12月份周转材料租赁费83980元,盛元名府14#,2019年2月3日已支24000,扣款480元,实欠59500元,2019.1.24已支8919”,编号0001488的收料单记载内容如下:“供料单位及姓名:汇鑫建筑租赁2019年1-7月份周转材料租赁费79560元,盛元名府A区A段10#”。魏术春、郭培亮、郭益良、刘晓云在该两份收料单中签字确认。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没有我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王金山的授权,不予认可,且该收料单中的名字是“王祥军”,而不是原告主张的“王祥丽”。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的证明被告郭益良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束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魏术春作为原告单位职工以接收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接收租赁设备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完成租赁标的物交付义务;被告单位职工魏术春、郭益良、刘晓云、王祥军在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收料单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说明原、被告对于租赁费进行对账结算。原告虽否认收到2019年1月24日的891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份证据由原告持有,并依据该份证据主张2018年7-12月份期间的租赁费合计83980元,但却针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与该证据载明内容不符,本院认定该证据中载明的“2019.1.24已支8919”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原告租赁费891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代表被告的工作人员郭益良(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两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和2018年10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就2018年7月-12月份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确定租赁费共计83980元。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就2019年1月-7月份租赁费进行结算,确定租赁费共计79560元。原、被告对租赁费对账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给付原告8919元、于2019年2月3日给付原告24000元,另外以“扣款”的方式减少租赁费48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30141元(83980元+79560元-8919元-24000元-4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因被告作为承租方至今未支付出租方原告租赁费合计13014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甲方每季度必须结清当季度的租赁费,拆除前及时结清租赁费”内容及时给付租赁费,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未举证实际损失的产生,结合被告未付款的时间期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9521元(130141元×15%)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30141元、违约金19521元,合计1496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计1894元,保全费1218元,共计3112元,由原告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7元,由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房晓磊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