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7216号
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西路65号宝龙商务大厦。
负责人:郭文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飞,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石牛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女1977年5月10生,汉族,财务经理,住。
被告:诸城泰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5号(劳动局办公楼第11层)。
法定代表人:王祥美,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军,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元建筑公司)、诸城泰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文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飞,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泰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项2842373.27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拥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由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金盛元建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项目总发包方为泰丰公司、开发方为金盛元建筑公司的诸城诚通·凤凰城1、4、6、8、9号楼和地下车库(10号-22号楼下)消防安装项目。合同约定:工程约计造价480万元,工程消防检测合格(以消防检测报告为准),承包人提供工程决算,发包人一个月内审计完毕,一个月内付款。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华美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工程于2017年8月顺利竣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20年1月18日,工程全部审计完毕,并由工程审计方及原告、被告共同确认出具了审计定案单,经审计,诚通·凤凰城1、4、6、8、9号楼室外消防工程总造价为4959911.52元;二期车库消防工程总造价为4289402.75元;总计工程价款为9249314.27元。截至2020年8月,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6406941元,余款2842373.2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华美公司要求追加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泰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泰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金盛元建筑公司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了原告,且为有效合同。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泰丰公司承担清偿其与金盛元建筑公司的债务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金盛元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泰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金盛元建筑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了原告,且为有效合同。二、原告诉称被告已拨付工程款6406941元属实。三、原告起诉金盛元建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所依据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无效。理由如下:1、该证据并没有金盛元建筑公司的盖章认可;2、该证据已由出具单位科信建设项目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撤销作废;3、泰丰公司无权为金盛元建筑公司设定债务负担。综上,原告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实际没有完成结算手续,无法确定金盛元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泰丰公司系涉案“诚通·凤凰城”总体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其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诚通·凤凰城”建设工程总体发包给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
2012年6月15日,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江苏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承包人)签订“诚通·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承包“诚通·凤凰城”1、4、6、8、9号楼和地下车库(10-22号楼下)消防安装工程。关于工程结算方式及造价,合同约定按照1、4、6、8、9号楼及停车场A区的图纸内容:1、4、6号楼按建筑面积39元/平方米;8、9号楼和地下车库(10-22号楼下)按实际工程量、2003年消耗量定额、工日单价42元、执行潍坊现行材料价目表、总造价下调3%进行决算。工程消防合格(以消防检测报告为准),承包人提供工程决算,发包人一个月内审计完毕,一个月内付款。本工程造价约计480万元。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拨付方式,合同约定:签订合同,部分材料、人员进场付合同造价的5%,主体管、线材料进场拨付总造价10%,主体管、线材料安装完成拨付总造价50%,具备验收条件付总造价85%;整体工程通过消防检测验收后付至总造价95%,剩余5%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关于隐蔽工程验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工程移交给发包人管理,但即使在验收合格后,如承包人承包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也不能免除承包人对于工程施工质量的责任。关于工程保修期,合同约定:按国家或权威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无有关规定则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
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华美公司作为承包方又签订“诚通·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仅承包方主体发生变化。合同落款时间亦为2012年6月15日。原告华美公司解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文利在原告公司未成立前,系以江苏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名义与被告金盛元协商承包事宜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公司依法成立,并具备施工资质,遂以原告华美公司名义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被告对与原告华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认可原告华美公司的施工资质,并认可实际履行与原告华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美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8月份,工程完工。2017年8月28日,对涉案工程中的1、4、6、8、9号楼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备案。2020年1月14日,对涉案工程中的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备案。现上述消防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委托第三方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进行审计,该审计单位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鲁科工字[2020-047]号、鲁科工字[2020-048]号两份审核报告。审核报告显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9249314.27元。原告华美公司及被告泰丰公司在该两份审核报告中加盖了公章。
截至2020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6941元。余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持上述工程价款审核报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对上述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称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合,且金盛元建筑公司未在审核报告中盖章,被告泰丰公司无权代替金盛元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盖章确认。2020年3月26日,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向华美公司及金盛元建筑公司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因你二公司所提供的凤凰城1、4、6、8、9号楼工程承包合同等结算资料与“鲁科工字[2020-047]、鲁科工字[2020-048]”审核报告不相符,为严格履行国家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条例,特对我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下列两份审核报告,自今日起作出撤销作废的处理决定。2021年1月21日,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向原告华美公司及被告泰丰公司发出告知书一份,内容为:“经审查,我方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撤销鲁科工字[2020-047]、鲁科工字[2020-048]审核报告的通知”,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工程师同意,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也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特此声明,该通知没有法律效力。”该告知书中有经办人张金玉、负责人李金花签名。
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华美公司所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计。结合金盛元建筑公司对鲁科工字[2020-047]、鲁科工字[2020-048]两份审核报告所提出的具体异议事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了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的重新审计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536-006号诸城凤凰城1#、4#、6#、8#、9#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造价一:8521427.38元;造价二(争议造价):263380.43元,包含(1)人工费差异199995.43元,(2)1#、4#、6#楼室外管道刷油防腐14877.21元,(3)8#、9#楼室外管道刷油防腐10512元,(4)车库风管长边长1250mm的镀锌钢板厚度37995.79元。关于造价二(争议造价),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单独制作汇总表一张,列明各项争议造价明细,具体如下:(1)人工费,发包单位(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42元/工日计取,施工单位(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2月4日《单位工程主材表》中约定的50元/工日计算,造价差额为199995.43元;(2)1#、4#、6#楼室外管道刷油防腐,发包单位主张现场防锈漆一遍,施工单位主张按照图纸三油两布施工,造价差额14877.21元;(3)8#、9#楼室外管道刷油防腐,发包单位主张现场防锈漆一遍,施工单位主张按照图纸三油两布施工,造价差额10512元;(4)车库风管长边长1250mm的镀锌钢板厚度,发包单位主张现场勘察为0.9mm厚,施工单位主张现场勘察为1.0mm厚,造价差额37995.79元。另,该鉴定意见书中附有鉴定部门(原、被告双方在场)所作的现场勘察记录,该记录载明:车库风管宽1250mm的镀锌钢板厚度,原告坚持1.0mm,被告坚持0.9mm,图纸为1.2mm;车库风管宽大于650mm小于1000mm的镀锌钢板厚度0.65mm,图纸为1.0mm;1#、4#、6#、8#、9#楼室外管道施工,原告坚持三油两布施工,被告坚持防锈漆一遍。
对于本院依法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造价一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涉及隐蔽工程及众多需切割检查项目,仍未反映出实际的工程造价情况,故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故造价二(争议造价),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该部分工程造价系原告实际施工量,且被告已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总工程造价;关于人工费问题,施工合同中虽约定42元/工日,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人员在签证中签字确认已变更为50元/工日(原告所称签证系由被告工作人员刘淑海于2018年2月4日签字的名为“单位工程主材表”一份,表格内载明了灭火器箱的价格,刘淑海在表格下方签名进行了确认。原告方在刘淑海的签名下方添加“所有定额工日人工费一律按工日单价50元计算”字样内容)。被告针对造价二(争议造价)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人工费单价,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42元/工日,原告主张按50元/工日计算没有依据,对于人工费差额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关于1#、4#、6#、8#、9#楼室外管道刷油防腐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要求施工,仅刷漆一遍,对于该部分造价差额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关于车库风管宽1250mm的镀锌钢板厚度,被告坚持要求按0.9mm计价,对于该部分造价差额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另查明,被告泰丰公司称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泰丰公司尚欠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
再查明,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6日,系被告泰丰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施工单位华美公司具有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美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应当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双方产生争议。经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造价一(8521427.3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鉴定结论中造价二(争议造价)中的人工费差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费单价为42元/工日,被告要求按该约定计算人工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人工费应按50元/工日计算,并提交“单位工程主材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人工费单价进行了变更。人工费单价问题,系涉案施工合同中的重要约定内容,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主材表”,主要内容系对工程材料“灭火器箱”的价格确认问题,被告人员刘淑海在表格下方签名对此进行了确认。而原告据以主张变更人工费单价的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且添加内容在被告人员刘淑海的签名下方,无法认定被告人员对原告添加的内容一并进行了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员刘淑海有变更施工合同内容的权限。故对原告依据该份“单位工程主材表”主张人工费单价变更为50元/工日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造价二中的人工费差额依法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对于鉴定结论中造价二(争议造价)中的1#、4#、6#、8#、9#楼室外管道刷油防腐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施工,但工程施工后被告已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该部分管道刷油防腐的工程造价差额应依法计入工程总造价。对于车库风管宽1250mm的镀锌钢板厚度问题,被告坚持要求按0.9mm计价,原告坚持要求按1.0mm计价,但按双方的施工图纸要求为1.2mm,原告存在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车库风管宽1250mm的镀锌钢板厚度依法按0.9mm计价。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差额依法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综上,依法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造价为8531939.38元(8521427.38元+1051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694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24998.3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原被告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依法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涉案工程最后一次验收备案时间(2020年1月14日)开始计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价款2124998.38元请求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涉及隐蔽工程及众多需要切割检查的项目为由再次要求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已由本院依法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勘验过程原、被告双方均全程参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采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涉及隐蔽工程及众多需要切割检查的项目问题,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即应当履行足够的检查及注意义务,现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无法完全真实反映工程竣工验收时的施工状况。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泰丰公司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问题,本案消防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泰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华美公司要求追加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追加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工程价款2124998.38元;对该工程价款,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偿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538元,减半收取14769元,由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负担3727元,由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0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1742.46元,由原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消防分公司负担30726.46元,由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