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0627执191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天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
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伊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检修款7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75元。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伊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杜鹏程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