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商初字第61号
原告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93084-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天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轶,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经理。
被告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
法定代表人张俊平,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煤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煤业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煤机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天隆煤机公司与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签订了《煤矿设备采煤机检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天隆煤机公司为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维修采煤机一台,维修价款为7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设备在维修方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天隆煤机公司支付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在维修方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2014年6月30日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已经给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开具了78万元发票,并交付被告燎原煤业公司。2014年8月14日,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天隆煤机公司702000元。剩余7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天隆煤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天隆煤机公司的78000元;二、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天隆煤机公司的78000元的违约金,即从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燎原煤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燎原煤业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天隆煤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公司大(项)修设备接收单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在2014年1月19日接受了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的整套采煤机一台,原告天隆煤机公司负责进行维修。
证据二,2014年2月26日原告天隆煤机公司与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双方签订的《煤矿设备采煤机检修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约定的维修价款为78万元,质保期为在维修方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设备在维修方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
证据三,201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大(项)修设备验收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采煤机维修内容验收合格,准予出厂。
证据四,2014年8月13日大(项)修设备修后移交单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将采煤机维修完毕后已移交给被告燎原煤业公司。
证据五,2014年6月30日被告燎原煤业公司接收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开具78万元发票的接收证明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已经给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开具了78万元发票,并且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已经签收。
证据六,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张(盖有原告天隆煤机公司财务专用章),拟证明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天隆煤机公司702000元。
被告燎原煤业公司未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天隆煤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一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公司大(项)修设备接收单原件1张、证据二2014年2月26日原告天隆煤机公司与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双方签订的《煤矿设备采煤机检修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四2014年8月13日大(项)修设备修后移交单原件1张、证据五2014年6月30日被告燎原煤业公司接收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开具78万元发票的接收证明原件1张、证据六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张因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大(项)修设备验收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原告天隆煤机公司与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双方签订了《煤矿设备采煤机检修合同》,约定维修价款为78万元,质保期为在维修方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设备在维修方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在2014年1月19日接受了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的整套采煤机一台,原告天隆煤机公司负责进行维修。2014年8月13日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将采煤机移交给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已经给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开具了78万元发票,并交付被告燎原煤业公司。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天隆煤机公司702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天隆煤机公司与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签订了《煤矿设备采煤机检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律予以保护。原告天隆煤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煤矿设备采煤机检修,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检修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将采煤机移交给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应视为被告燎原煤业公司认可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已经将采煤机维修好的事实,该时间应作为质保期的起始时间,即2014年11月13日质保期届满,2014年12月13日,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应当将78000质保金给付原告天隆煤机公司。故原告天隆煤机公司要求被告燎原煤业公司支付检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隆煤机公司要求被告燎原煤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及计算方式,原告天隆煤机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天隆煤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检修款78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芬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