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4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天隆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76930849M。
法定代表人:韩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高新区汉仓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3175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2239595500。
法定代表人:柳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分别签订了八份买卖合同,其中四份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为鄂尔多斯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该由买受人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管辖。
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要求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系多份买卖合同欠款累计所构成。但双方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对管辖权约定不同,有的约定在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解决,有的约定向买受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咸阳市秦都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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