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航华晟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27民初2987号

原告: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76930849M。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航**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55269420M。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煤机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航**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煤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履行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激光熔覆设备3台,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未积极履行保修期内的检修、维修义务导致原告断断续续停产,直至后来激光头返厂处理。因被告不积极将激光头拉回原告处安装调试致使原告彻底停产近一年,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2018年8月,中航**公司将天隆煤机公司诉至伊旗人民法院,天隆煤机公司提起反诉。2019年3月18日,伊旗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判令天隆煤机公司给付中航**公司365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15元,共计38665元;判令中航**公司对案涉三台激光熔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被告在法定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要求的义务,2019年5月,原告向伊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仍不履行。2019年9月,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伊旗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限期缴纳费用通知书,通知被告:伊旗人民法院将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完成,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缴纳代履行费用20万元至执行款账户。2019年11月,因被告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指定行为,伊旗人民法院通过《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委托神木市力翔机电有限公司履行案涉三台激光熔覆设备的安装、调试(包括解锁、激光头安装、参数标定、检测调试等)。2019年12月,神木市力翔机电有限公司完成了上述指定行为。原告向神木市力翔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了代履行费用20万元。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支付代履行费用20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代履行费用20万元。

被告中航**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隆煤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627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第二组证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7执1500号限期缴纳费用通知书、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各1份、《设备安装、调试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拒不履行(2018)内0627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指定由神木市力翔机电有限公司代被告完成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行为,安装调试费用20万元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缴纳代履行费用。

第三组证据: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各2支、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7执1500号结案通知书1份。拟证明:由于被告拒不支付代履行费用,原告预付了代履行费用共计20万元。2020年1月7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2019)内0627执1500号案件已执行完毕,原告预付的本应由被告支付的代履行费需另案主张。

被告中航**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对于原告天隆煤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航**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供反驳对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天隆煤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中航**公司与天隆煤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航**公司向天隆煤机公司提供三台熔覆设备,不含税总价为3076923.09元。后因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中航**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隆煤机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天隆煤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中航**公司按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以及给付直接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201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8)内0627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航**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三台激光熔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对争议双方的其他本诉、反诉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内0627执1500号限期缴纳费用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缴纳代履行费用20万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未预付的,本院将对该费用强制执行。代履行结束后,中航**公司可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9)内0627执1500号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委托神木市力翔机电有限公司对三台激光熔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包括解锁、激光头安装、参数标定、检测调试等)。2019年11月3日,原告与神木市力翔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神木市力翔机电有限公司对三台激光熔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费用为20万元。原告向神木市力翔机电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9)内0627执150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因被执行人中航**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神木市力翔机电有限公司代中航**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费用共计20万元,该费用由天隆煤机公司预先支付,并对该费用另案主张。(2019)内0627执1500号案件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本院委托神木市力翔机电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被告应承担20万元代履行费用,现被告未缴纳该费用,原告代被告缴纳该费用,执行案件已结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履行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航**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航**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天隆煤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代履行费2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407元,由被告北京中航**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旭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