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岭诚信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3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翠屏山澜商务中心A座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岭诚信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张前村村外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岭诚信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7民初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建岭诚信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天津建岭诚信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等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天津建岭诚信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