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鹏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3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翠屏山澜商务中心A座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安鹏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乐山道200号铭海中心2号楼-5、6-7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博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白涧镇楼宇商务中心138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鹏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天津博昌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