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再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交通局楼上。
法定代表人:梁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太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解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怀庆,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格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通检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皖民申10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格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3月20日,贝格路桥公司与安徽省公路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路监理公司)签订《凤台淮河公路二桥监理合同协议书(总监理合同段);2014年1月6日,贝格路桥公司与安徽公路监理公司签订《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施工监理(总监办)补充合同协议书》,故案涉监理合同的主体是贝格路桥公司与安徽公路监理公司,徽通检测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施工监理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商定试验检测费用壹佰万元整从项目专列暂定金中支付,检测费用标准依据皖价服函【2013】29号文《关于重新核定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收费标准的函》为基数,下浮70%后执行。”《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规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总额的85%支付,待交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除质量保证金部分,其余全额支付。徽通检测公司诉求的检测费同理亦按该约定执行,应当依法审计。原审判决确定的检测费违反上列招投标文件、《凤台淮河公路二桥监理合同协议书(总监理合同段)》、《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施工监理(总监办)补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且无审计结论支持。贝格路桥公司一审提交了《审计结论申请书》,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徽通检测公司检测费用为100万元(已支付848292.78元),尚应支付151707.22元;徽通检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施工监理(总监办)补充合同协议书》的签约主体虽为贝格路桥公司与安徽公路监理公司,但主要内容为委托徽通检测公司成立凤台县中心实验室,负责完成淮河二桥原材料检测及施工过程检测等工作,该协议还约定了检测费用数额、审核方式及徽通检测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徽通检测公司依据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表明认可该协议的内容,故贝格路桥公司与徽通检测公司之间形成由徽通检测公司成立凤台县中心实验室负责相关检测工作的合意。上述补充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徽通检测公司成立了凤台县中心实验室,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对淮河二桥原材料检测及施工过程检测的义务。徽通检测公司也以凤台县中心试验室的名义向贝格路桥公司提交多份《检测服务费支付申请书》,贝格路桥公司也对申请书进行审核确认,并据此支付了部分检测费用。此外,安徽公路监理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称,凤台县中心实验室行使发包人中心实验室的职责与权力,由发包人直接管理,所需检测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徽通检测公司,该公司没有承担原材料检测及施工过程检测工作。因此,徽通检测公司与贝格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检测服务合同关系,贝格路桥公司负有向徽通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的义务。
关于贝格路桥公司尚欠检测费的数额。案涉《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施工监理(总监办)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商定检测费100万元。徽通检测公司凤台县中心试验室与贝格路桥公司二桥项目办共同盖章确认的《中心试验室试验检测汇总计算书(2014.10.1-2015.3.6)》显示,截至本期累计暂扣金额为149698.8元,累计支付金额为848293.3元。据此,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3月6日完成试验检测金额997992.1元,已经临近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此后直至该工程完工期间,徽通检测公司继续担任该工程的监理检测职责,但对于此后的工作量,双方未再次进行审核确认。徽通检测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向贝格路桥公司提交工作量审核材料而贝格路桥公司怠于审核。一审中,贝格路桥公司申请对案涉检测费用进行审计,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未组织双方对账审核,而是径行按照徽通检测公司主张的数额认定检测费用为2508483.6元。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当。该检测费用的数额系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918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余听波
审 判 员 洪 平
审 判 员 方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夏 敏
书 记 员 王亭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