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交通局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063642473D。
法定代表人:梁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太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84045。
法定代表人:解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健,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昌、邓传松,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监理合同的主体是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和安徽省公路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并且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委托第三方检测的费用暂列金额100万元,包含在总投标报价中。2.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并且违反投标文件、合同以及国家投资审计管理的规定。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与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鉴定的补充协议,双方商定试验检测费用为100万元,从暂列金中支付。根据招标文件,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总额的85%,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除质量保证金部分,其余全额支付。检测费用也应当按照该约定执行。一审判决数额超出了双方约定的100万元,并且在未经审计直接判令支付全部检测费用也是错误的。3.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在撤离工地时未经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同意,擅自将凤台贝格路桥公司购置的实验室办公空调、桌椅等价值106000元的办公用品带走,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应当返还或照价赔偿。一审判决要求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另案起诉,不仅增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浪费司法资源。
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辩称:1.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与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依据投标文件签订的监理合同有关检测的部分没有履行。根据投标文件,明确在现场不设实验室,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暂列费用100万元。但监理合同签订后,因凤台二桥施工难度大且为省交通重点工程项目,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求,为满足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项目的,严格控制工程实体质量。考虑到送检不能保证检测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与监理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由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委托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在凤台二桥工地成立凤台县中心实验室,行使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中心实验室的职责和权利。2.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按凤台贝格路桥公司的要求进场,并承担了全部原材料检测和施工过程检测工作,上述事实由提交的全部实验检测报告、申请拨付的部分检测费用、凤台县淮河二桥建设指挥部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以违反投标文件、合同以及国家投资审计管理的规定为由拒不支付服务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提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计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审计结果不是工程竣工结算的必须程序。三、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在中心实验室投入的部分办公用品,在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撤离中心实验室时已由其收回。且与本案服务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凤台贝格路桥公司给付检测服务费166.019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凤台贝格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公开发布了《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监理招标公告》。2013年3月20日,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与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协议书》。2014年1月6日,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与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签订了《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施工监理(总监办)补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与监理人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签订的《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施工监理(总监办)补充合同协议书》、询标回复和招标文件约定,委托安徽省徽通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成立凤台县中心试验室,负责完成淮河二桥原材料检测及方式过程检测等工作,行使发包人中心试验室的职责与权利。当时双方共同商定试验检测费用壹佰万元整(100000.00),从项目专项暂定金中支付,检测费用标准依据皖价服函(2013)29号文《关于重新核定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收费标准的函》为基数,下浮70%后执行;发包人以每个季度为一个计量周期计量与支付,中心试验室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8日前完成试验检测费计量申报,并上报指挥部,指挥部审核签订后支付;试验检测费计量的依据为中心试验室出具的试验台帐、清单、试验检测报告……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依据该份补充合同协议书,成立了凤台中心试验室,负责对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施工建设的检测工作。截止2015年3月6日,凤台贝格路桥公司支付给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检测服务费为848292.78元,之后的服务费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凤台贝格路桥公司虽然与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签订了凤台淮河二桥公路建设工作的监理合同,但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没有承担该工程监理检测工作,因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协议书,同意委托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在凤台现场建立了中心检测实验室,负责了该工程的监理检测工作。根据该份协议书,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实际承担了工程的监理检测工作,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依照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的监理检测工程计量,直接支付了检测服务费,证实了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与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虽然在补充合同协议书中商定试验检测费用100万元,但检测费用标准是按照皖价服函(2013)29号文《关于重新核定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收费标准的函》价格标准的70%计取费用。依据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提供的《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指挥部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证实,从2015年3月7日至该工程完工期间,继续承担着该工程的监检测理职责。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未有证据证明已解除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监理检测工作的职责,故对于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实际发生的检测费用理应支付。虽然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未有提供凤台贝格路桥公司签证文件证明其工程量,根据有关规定及约定,其试验检测费计量应按约定的当时中心试验室出具的试验台帐、清单、试验检测报告作为实际工程量的依据,故对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要求凤台贝格路桥公司支付监理检测服务费1660190.3元,予以支持。关于凤台贝格路桥公司要求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依法返还或赔偿为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购买的办公用品问题,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16601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742元,由被告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监理招标公告》的附件5-4《监理设施和实验设备要求》,本项目中心实验室不设工地临时实验室,所需试验检测项目需委托具有实验检测综合甲级资质的检测机构,所需费用列入投标报价中(其中包含第三方检测费用,暂列金额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是否有权向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主张检测费用。现已查明,根据招标公告,“凤台二桥”工地本不准备设立临时实验室,检测均需送检,所以暂列检测费用100万元。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的投标材料中对此事也予以认可。但因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和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没有遵守此约定,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商定委托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成立凤台县中心实验室,负责凤台县二桥原材料检测及施工过程检测等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补充协议本仅可约束作为合同主体的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和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并不能直接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安徽公路检测公司。但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中的用语来看,显然愿意接受该约定。根据补充协议,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行使的是发包人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中心实验室的职责与权利。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实际承担了工程的监理检测工作,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依照检测工程计量,直接支付了部分检测服务费,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即使根据补充协议应由哪一方委托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也应视为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和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共同委托。因此,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凤台贝格路桥公司支付检测费用,诉讼主体完全适格。
关于检测费用价款问题。虽然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和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实验检测费用100万元,从项目专项暂定金中支付,但结合招标公告等可以确定,该100万元只是暂定价格,并非固定价格,所以才称之为“专项暂定金”。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检测费用标准依据皖价服函(2013)29号文《关于重新核定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收费标准的函》为基数,下浮70%后执行,该约定说明检测费用存在浮动可能,检测费用需以实际工作量为结算依据,并非固定为10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凤台贝格路桥公司主张成立,根据补充协议能够将检测费用价款固定为100万元,该协议同时注明“具体检测项目见清单”。该100万元也只能视为该清单所列检测项目的合理对价。如果根据实际施工的需要,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实际委托检测项目如果超出了该清单范围,对于超出部分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应当支付费用。在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的检测量和合理的费用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凤台贝格路桥公司既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上述工作量不真实,也未向法院提交补充协议所附检测项目清单,以对照实际检测的项目没有超出该清单。故,一审法院对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凤台贝格路桥公司提出,根据招标文件,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总额的85%,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除质量保证金部分,其余全额支付。检测费用也应当按照该约定执行。本院认为,就主体而言,该约定仅适用于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就内容而言,该约定仅适用于财政资金对承包方的工程款支付。凤台贝格路桥公司在委托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时并未经过招标,双方也未就检测费用支付作出类似约定,而检测费用不同于工程款,检测工作也不存在“竣工验收”问题。因此,上述招标文件内容对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无拘束力。关于凤台贝格路桥公司要求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依法返还或赔偿为徽通路桥工程检测公司购买的办公用品问题,一审未提出反诉主张,且该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凤台贝格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2元,由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刘凤玉
审判员 姚多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巫祖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