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67号 原告: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安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检测公司)诉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检测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驾驶皖B199**号大型客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通江大道24㏎﹢600M处,尾随碰撞了前方向原告单位所有的皖AGL0**号轻型专业作业车,至车辆及车载设备损坏。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已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皖AGL0**轻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94002元;车载单点落锤式全自动弯沉仪损失450000元;路面质量综合检测系统C0PRES-13g损失532700元;原告购买位移传感器损失60000元;车辆施救费2150元;拖车及车辆拆检费1600元;鉴定费40000元;以上共计11804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相应车辆、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共计279000元。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180000元。以上共计459000。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运泰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关于皖AGL0**号车及车载设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公予反映原告车载设备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关于其事故中丢失的传感器价值6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提出的180000万元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损失不应给予支持。 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内容有异议,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车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后车无法看到,该车在通行中且行且停;应是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费用过高,不合理,请法庭依法处理,关于传感器的问题,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此传感器是事故上的传感器也无法证明在事故中丢失;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是其单方的主观推断,对停运即使存在,保险公司也不承担;全自动弯沉仪等,评估报告比较笼统、模糊,对相应的赔偿清单,单价不明确,从被告进行的询价,弯测仪市场价应是25万左右;租赁费,认为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路桥检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北京今谷神箭研究所签订6只位移传感器的《购销合同》,证明事故前,原告自北京今谷神箭公司购买了6只传感器,共计60000元,因事故造成传感器丢失。 2、2013年8月26日,与北京今谷神箭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金票据,证明事故后,因原告经营需要,与2013年8月26日自今谷神箭公司租赁了检测车及设备,共产生租金144000元。 3、2013年8月25日,与上海普勒斯公司签订的《设备租借合同》及租金票据,证明事故后,因原告经营所需,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子上海普勒斯公司租用了设备,共产生租金135000元。 4、拖车费、施救费、车辆拆检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施救费2150元,拖车及车辆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40000元。 5、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及原告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即与北京今谷神箭公司研究所签订《租赁合同》日期)期间,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无法从事经营活动造成原告单位停运损失共计18万元。 6、鉴定结论,原告皖AGL0**轻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94002元;车载单点落锤式全自动弯沉仪损失450000元;路面质量综合检测系统C0PRES-13g损失532700元; 对路桥检测公司提供的证据,运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认为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责任划分等方面都有错误,请法庭独立调查;对注册发票及车辆信息,对真实性无异议,购车时间已有一年;保险单,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有相关问题询问下鉴定部门,鉴定材料有确实,发票没有提供,在没有发票提供的情况下,又是依据,鉴定师没有考虑折旧,没有清单,没有依据,要求提供清单。对传感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丢失的传感器,该证据不能证明,弯测仪的发票等,认为没有关联性,相关费用的票据,对车辆间费没有票据。停运损失,租赁车辆因有回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能租赁的是本案的同意设备;不能因此认为停运损失实际发生。 对路桥检测公司提供的证据,人财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同一被,责任划分不公平;对购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对鉴定报告,对三性有异议,有虚报,脱离了设备的价格,该鉴定报告没有参照该设备的实际购买价格,该报告当中弯测仪单价不明确,且有部分设备并未有,具体哪些设备没有,鉴定人也有陈述,要求鉴定人提供定损前受损设备清点清单,路面检测系统中,关于改装费等并不明确,鉴定人也不能说清该费用的构成,该份报告没有考虑该设备的使用折旧问题等,因此,此鉴定报告是不客观的;我公司在收到报告时,认真查看,并且向出具单位进行询价,结果是弯测仪,现在的价格是25万,另一设备是53万多,该设备没有全损,而有的设备不在车上,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我司及一二被书面申请了重新鉴定的要求,认定重新鉴定;关于传感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明证据丢失,即使有设备发生丢失,过错也在原告方,在设备后期保管时,没有任何保管措施,日晒雨淋,从现有证据上来说,6个传感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租赁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设备租赁专业的发票,就有收据,不认可;对于施救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即使该鉴定费发生,原告方也应分担,请法庭对此充分考虑,对于停业,没有相应的依据,仅仅有银行的记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停运的依据,即使存在,也应申请相应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租赁的设备就是事故受损的设备,即使存在,也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租赁费发票,从现有证据上看,无法确认关联性,租赁的设备是什么上面也没有;拖车费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仅是说明,与本案无关,什么时间上面没有,仅记载了从哪里到哪里。 运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载视频,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显失公平;2、事故责任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的三日内依法向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书面申请。 对运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路桥检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经过三次诉讼,可以在庭审中不提到,这等中院判决书下来之后,会提交。保险条款由法院核实。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仅有购买发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仅有租赁合同,没有税务发票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租赁合同、税务发票等相关证据印证,结合停运损失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鉴定费40000元、施救费2150元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没有提供税务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5、停运损失1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6、对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驾驶皖B199**号大型客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通江大道24㏎﹢600M处,尾随碰撞了前方向原告单位所有的皖AGL0**号轻型专业作业车,至车辆及车载设备损坏。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已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是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聘用驾驶员。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皖AGL0**轻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94002元;车载单点落锤式全自动弯沉仪损失450000元;路面质量综合检测系统C0PRES-13g损失532700元,鉴定费40000元,施救费2150元,共计1118852元;间接损失130000元;共计1248852元。 本院认为:***驾驶皖B199**号大型客车碰撞了原告皖AGL0**号轻型专业作业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皖B199**号大型客车已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的商业三责险,故对***给路桥检测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应由运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失费1000000元; 三、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应赔偿安徽省徽通路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46852元。 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