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15199号
原告:重庆市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谢仕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童福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市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诉被告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富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请求对长荣公司名下价值12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渝0108执保1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长荣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富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仕军、被告长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长荣公司支付富奥公司货款69000元;2、判令长荣公司支付富奥公司逾期付款赔偿金52812元;3、判令长荣公司赔偿富奥公司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工时费、退还设备损失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诉讼中,原告富奥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长荣公司支付货款68600元;2、判令长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分段起算、合并计算: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9600元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长荣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长荣公司向富奥公司购买工程设备若干,双方对设备价款、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富奥公司依约供货后,长荣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因长荣公司未按期偿清货款,故富奥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长荣公司辩称,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对欠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因富奥公司未按约定货交指定收货人,且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和发票,故长荣公司不应付款,待富奥公司补签收货单和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发票后7日内付款。
富奥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
1、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
2、送货单2页,拟证明富奥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
3、光盘一份,拟证明货物已经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
4、售后服务档案,拟证明货物已经安装完毕;
5、服务工单4份,拟证明货物的安装时间。
长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货物已经安装完毕。对证据4、5因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长荣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申请证人龚敏出庭作证,拟证明富奥公司未按约定送货并交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富奥公司、长荣公司对证人龚敏的证言无异议。富奥公司申请证人彭霞出庭作证,证明送货时是龚经理指定人员到项目现场签字收货的。富奥公司认可证人彭霞的证言,长荣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富奥公司举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案外人出具,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与长荣公司答辩状所述相符,予以采信。对证人龚敏的证言,因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人彭霞的证言,与送货单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日报报业集团樵坪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长荣公司向原告购买闸机设备若干,合同总价款98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金额30%预付款,2、设备到达指定地点,经指定人员清点核实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3、富奥公司协助长荣公司施工完毕并经过长荣公司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4、若长荣公司在收到富奥公司设备2个月被还不能安装验收,则在第二条付款的基础上,还需在收到设备2个月之后的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5、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长荣公司付款延迟,所延迟时间不得超过以上付款规定的9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长荣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富奥公司支付货款,长荣公司支付合同额的100%,富奥公司开具合同金额的全部发票。第五条约定交货及验收为:1、富奥公司收到预付款的20个工作日内交货,2、交货地点为重庆樵坪重庆报业集团项目,收货单位为长荣公司……4、长荣公司项目负责人及指定收货人:龚经理1335037****。长荣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签署的收货单及竣工验收报告等与项目有关的文件,均代表长荣公司的行为。第八条约定安装调试为富奥公司负责设备的调试及指导安装,长荣公司指派专人协助富奥公司。第九条设备的验收为设备安装完毕,长荣公司接到富奥公司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否则视为长荣公司全部验收合格。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为:长荣公司未按期付清货款或富奥公司未按期交货,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一的赔偿金。……原、被告在合同尾部签章确认。合同尾部附件中列明了设备清单。
2015年4月27日,富奥公司依照合同附件中的货物清单送货,在“送货单”中,联系人及电话处打印注明了与合同相同的“龚经理1335037****”字样。送货人为彭霞并备注了送货日期,收货人处有“瞿显明”字样的签字。富奥公司陈述称,货到项目后,彭霞电话联系龚经理后,龚经理电话指派了瞿显明等人出大门清点货物后签字。长荣公司认可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陈述瞿显明是长荣公司的外聘电工。
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合同所涉标的物为车辆和人行的道闸系统,合同价款98000元,长荣公司已经支付30%的货款即29400元。原、被告确认收货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对于安装时间,富奥公司陈述为2015年5月12日,长荣公司陈述为送货后一周左右安装完毕。长荣公司陈述其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8月左右交付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并依约进行了交货、付款,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余款及违约金。关于货款余款68600元,长荣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的理由有二,一是未交指定收货人签收,二是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和发票。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指定收货人,但长荣公司陈述签署送货单的瞿显明确属其公司的外聘电工,结合长荣公司认可2015年4月27日收到货物、货物在货到一周后进行了安装并已经实际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认定富奥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在之后进行了安装调试。因双方并未约定竣工验收报告和发票为支付货款的依据,且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长荣公司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长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长荣公司未按期付款实属违约,故富奥公司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的赔偿金,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富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长荣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起算时间,依据合同第3条、第11条的约定,长荣公司应当在货到现场后7日内支付50%的货款,即应在2015年5月4日前支付49000元,故违约金自届满后次日起计算;剩余20%的货款19600元应在安装调试后7日内付清,现富奥公司自愿按照合同3.4条从2015年6月27日起算,系对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富奥公司已经送货并安装完毕,长荣公司应当按期足额付款。长荣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以下方式分段计算: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以6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56元,由被告重庆长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随前款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左 玲
人民陪审员 潘 建
人民陪审员 孙小培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