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8民初10005号
原告: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水东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09409006H。
法定代表人:童帮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5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63474349K。
法定代表人:郑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被告国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永川三湖生态城项目的住宅和非住宅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在工程款21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永川三湖生态城项目中的大门及广场园林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约定为296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对景观(硬景)工程进行了增加,导致工程款增加,工期延长。同时,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致使工程迟迟未能完工。2016年8月2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竣工结算,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6日进行验收,并最终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3200000元。2016年9月27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调解书送达后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
被告国维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利息;对原告要求确认的优先权问题无异议;之前双方协商四套房子抵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没有办理网签。现在双方在找第三方通过置换方式偿还本案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三湖生态城项目中的大门广场园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大门后广场、假山瀑布、人行道、观景平台及绿化苗木等,工程总价款为2960000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46688元及违约金299087元。因双方之前未办理竣工结算,同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对账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200000元。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则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未就上述调解协议确定金额支付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陈述无法支付2100000元现金,只能通过置换解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且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未超出《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被告对该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开发的永川三湖生态城项目的住宅和非住宅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在工程款21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工程款优先权的范围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也只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原告因被告违反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纳入工程款优先权的范畴。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1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川三湖生态城项目的住宅和非住宅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