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富皇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财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9民初4384号
原告重庆富皇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皇公司)诉被告重庆财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溢劳务公司)、被告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园林公司)、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浦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新浦新区分公司)、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富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迎、梁皓然,财溢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城建新浦新区分公司和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山、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长荣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票据真实有效,原告通过连续背书受让该票据,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原告于到期日提示付款,并被拒绝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面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基于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原因关系或者票据赖以产生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可以对背书人被告城建新浦新区分公司、长荣园林公司,财溢劳务公司行使追索权,城建公司作为城建新浦新区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对城建新浦新区分公司不能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票据号码为2103703228007201905063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该汇票金额10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城建新浦新区分公司,出票日为2019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20年5月5日,能否转让为可转让,承兑人、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21日城建新浦新区分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被告长荣园林公司,被告长荣园林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被告财溢劳务公司,被告财溢劳务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20年5月5日原告依据票据内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播州支行申请承兑,遭到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u盾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浦新区分公司、被告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财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富皇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票面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浦新区分公司不能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二、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浦新区分公司、被告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财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富皇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20年5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浦新区分公司不能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浦新区分公司、被告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财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浦新区分公司不能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珊珊 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书 记 员  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