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荣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玺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9388号 原告:重庆市玺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89号3-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83XW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驭山,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水东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0940900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玺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堂机械)与被告重庆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长***)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玺堂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经传票传唤后,以书面的方式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玺堂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0534.1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1日,原被告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不同型号的挖掘机用于园林建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为了支付价款,被告于2022年3月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xx;票据金额20534.16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2日,到期日2022年6月21日;出票人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重庆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3月7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市玺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答辩:商业承兑汇票是被告合法取得,因出票人的原因而无法兑付,长***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本案应由出票人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经举证证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真实交易而合法持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已证明汇票被拒绝兑付,有权向背书人被告主张追索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玺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票据号码230865301802620210622953946996)2053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4元,由被告重庆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