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中亚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

黄山市徽州中亚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与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04民初110号
原告:黄山市徽州中亚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黄山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349880703。
法定代表人:江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7574318X3。
法定代表人:黄文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山市徽州中亚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建筑公司)与被告黄山**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材公司返还中亚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22.4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利息为2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中亚建筑公司、**建材公司经协商就中亚建筑公司承建**建材公司的工程项目达成《协议》1份,协议对中亚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内容、垫资及付款、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中亚建筑公司支付**建材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本项目二个月仍未开工,按月息2分计算。合同签订后,中亚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日和9月6日各汇款20万元到**建材公司账户,**建材公司出具收据。但**建材公司在收到中亚建筑公司保证金后,迟迟不通知中亚建筑公司开工,中亚建筑公司多次要求**建材公司返还该工程保证金,**建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返还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中亚建筑公司特提起诉讼,要求如上诉请。
**建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亚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交了:
一、中亚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亚建筑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协议》1份,证明1.中亚建筑公司、**建材公司双方就**建材公司工程项目交予中亚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的事实;2.协议约定中亚建筑公司须向**建材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3.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两个月仍未开工,应返还保证金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三、收据复印件1份、汇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中亚建筑公司依协议约定将保证金交付**建材公司,**建材公司收到中亚建筑公司保证金的事实。
**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中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中亚建筑公司(乙方)、**建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中亚建筑公司承建**建材公司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其中约定:“乙方支付甲方工程保证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合同签订之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开工三日内即返还,本项目二个月仍未开工,按月息2.0分计算”,“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待项目具备起动条件前一周,由甲方通知乙方鉴定正式合同”。《协议》签订后,中亚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日及9月6日转账支付了**建材公司各20万元(附言:**建材物流综合市场工程保证金),合计40万元,**建材公司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现中亚建筑公司以**建材公司至今未通知中亚建筑公司开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亚建筑公司、**建材公司就中亚建筑公司承建**建材公司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签订的《协议》属于预约合同,为担保预约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了保证金条款,该保证金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中亚建筑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保证金的义务,但**建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与中亚建筑公司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二个月内通知中亚建筑公司开工,**建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亚建筑公司诉请要求**建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亚建筑公司同时诉请要求**建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因依法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亚建筑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损失计算显然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建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能发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山市徽州中亚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保证金款40万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州中亚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黄山**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强
审 判 员  胡亚伟
人民陪审员  张来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占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