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41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临淮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05002858J。
法定代表人:朱其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吴旭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才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款147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纸至款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从事空心砖生产的个体户。多年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建筑用空心砖。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赊购空心砖15668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育才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2016年7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索款,被告对该欠条没有异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8780元,余款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育才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在证据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经营空心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多年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2015年7月2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空心砖款一十五万六千六七百八十元(156680元),用于平桥”,***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外国语实验学校项目部公章。后原告持据索款,被告***仅付货款87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在欠条上备注“九星嘉园决算后付清”。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尚欠货款1479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货款本金147900元,并自起诉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育才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育才建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以及育才建筑公司项目部与本案空心砖买卖合同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关于其空心砖用于六安外国语实验学校的陈述与***在欠条上“用于平桥”的备注亦不相符,故原告该项诉请尚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空心砖货款147900元,并自2019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