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六安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2民初1652号
原告:六安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恒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五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3019155B。
法定代表人:李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县育才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城关镇临淮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05002858J。
法定代表人:朱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六安市恒业公司与被告霍邱县育才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7427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六安市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六安市晶泰林业办公楼工程提供商品混泥土,合同单价按照《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中当月商品砼信息价格下浮22/计算,被告应对未按时支付的货款支付5/每天的利息,原告每次送货至被告工程处,原告出具送货单据为结算凭据并由被告收料员签字确认。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泥土,被告未时支付商砼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67427元,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搪塞。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霍邱县育才公司辩称:1、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起诉被告,但该合同约定收货人***,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尚有收货人:“殷晓丽”“李先成”,这两位收货人均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所以被告对他们收货不予以认可;从被告了解的情况上看,***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1日仅仅收到原告混凝土是12车次,累计数额是507立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签名的均不在收货人栏签名,仅在空白栏处签有“证明人:***”所以被告对此事不知情,也不予以认可。2、原告诉请货款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被告对该数额不予以认可。同时,买卖货物本身就有利润,即使存在欠货款,也不应该支持利息。
原告六安市恒业公司围绕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主体信息,被告的主体信息,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六安建设工程告造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部分供货单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六安市恒业公司与被告霍邱县育才公司签订一份六安市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六安市晶泰林业办公楼工程提供商品混泥土,合同单价按照《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中当月商品砼信息价格下浮22元/m3计算,被告应对未按时支付的货款支付5‰每天的利息,原告每次送货至被告工程处,原告出具送货单据为结算凭据并由被告收料员签字确认。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工地送C25商砼99m3,该月C25商品砼信息价格为329元/m3;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工地送C30商砼20m3,该月C30商品砼信息价格为353元/m3;2015年11月21原告向被告工地送商砼C30商砼382m3,C35商砼12m3,该月C30商品砼信息价格为353元/m3,C35商品砼价格为368元/m3。对2015年11月21日原告所送C35商砼12m3原告要求按当月C30商砼价格计算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67427元,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恒业公司与被告霍邱县育才公司双方签订的混泥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不当,本院酌定按每月1%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7427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起计算利息损失,月利率按1%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18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遵江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