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刘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5民终12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3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金昌,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雪,女,200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临淮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0285-8。
法定代表人:朱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林罗清,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刘某、程金昌、刘雪因与被上诉人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06月23日作出(2016)皖1522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程金昌、刘雪上诉请求:1、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2、判令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单位责任1552298元等。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2、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用工单位责任。
***、刘某、程金昌、刘雪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育才建筑公司承担用工单位工伤赔偿责任1552298元(工伤医疗费274000元、康复治疗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住宿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632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8091元、生活护理费476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172元、伤残津贴60016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育才建筑公司于2014年开始承建来马巷生态园围墙工程,林罗清从育才建筑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然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的亲人程某是林罗清的雇员,由林罗清安排从事劳务,按工分计算工资。工人的工资由林罗清从育才建筑公司领取,然后按工分发放工资。2014年8月16日13时10分,程某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程某为主张请求权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但认为程某与育才建筑公司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程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内开放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经鉴定,程某神志不清,无行为能力,属一级伤残。于2016年12月20日死亡。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程某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属于工伤范围。
育才建筑公司一审中辨称: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才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程某与育才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霍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诉称程某是林罗清的雇员,程某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是在雇佣工作中受伤,与工伤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育才建筑公司进行工伤赔偿;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已从肇事方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依据是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程某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也不是去上班途中受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罗清一审中辨称:林罗清与本案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应将林罗清列为第三人;程某是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不是和林罗清干活时受伤。事发时,林罗清并没有约程某一起干活。程某当时驾驶摩托车到哪去,不得而知。假如程某是林罗清的雇员,程某并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向侵权人主张。程某已从实际侵权人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林罗清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育才建筑公司于2014年开始承建来马巷生态园围墙工程,第三人林罗清从被告处承包来马巷生态园围墙部分工程,然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程某生前是林罗清的雇员,由林罗清安排从事劳务,按工分计算工资,工资的计分条由林罗清盖章确认。2014年8月16日13时10分,冯伟、程某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途径猫台村丁字路口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被评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四肢瘫痪,评定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对程某交通事故的损失,冯伟已赔付。之后,程某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程某与育才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霍劳人仲裁字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程某与育才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育才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育才建筑公司与程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程某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起诉育才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某于2016年12月20日死亡。现程某母亲***、妻子刘某、儿子程金昌、刘雪(与程某没有关系,原告称系程某养女)参加诉讼。
一审审理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两个不可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进行工伤认定,现程某的亲属以工伤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育才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程金昌、刘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为保护劳动者权益,法律对劳动关系争议的处理设立了前置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两个不可缺的必要前提条件,且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进行工伤认定,现程某的亲属以工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育才建筑公司承担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孙如意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先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