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霍邱县石店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7035号
原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临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05002858J。
法定代表人:朱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科升,安徽星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石店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街道十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3486243095E。
法定代表人:陈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忠,男,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以下简称育才公司)与被告霍邱县石店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石店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科升、被告石店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忠、万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901元;2、判令被告以256901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5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起,原告以投标和议价方式陆续承建了被告所属的宽店村、郑塔村、石店村卫生室主体和附属工程。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5690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
2、《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建筑施工合同关系。
3、催款通知函三份(其中两份原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石店卫生院辩称:1、对原告有事实和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同意从各村卫生室建设用款中支付。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应判决被告支付。2、被告与原告所签的两份合同,发包工程的总造价分别为118734元和19816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下余216903元工程款应从相应村卫生室建设款中支出。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工程总造价至今未进行合法审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石店卫生院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事业单位法人身份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被告对2011年5月26日签订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两份合同无异议;认为另外四份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其合同责任应由合同签章单位承担。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对其签章的两份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不是被告签章的4份合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虽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从被告时任院长批注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时任院长在原告催款函上批注的内容“认真审核以后从村卫生室建设项目款中支出”,表述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认定被告已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能够达到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郑塔村、石店村卫生室院墙、、地坪厕所等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198169元和118734元,工期自2011年5月28日开工至2011年11月28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工程总价95%,其余5%尾款,待工程竣工后结算,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均在两份合同签字处签字、签章,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在合同期限内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10月1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各50000元,余款216903元至今未付。2011年11月13日,原告又与霍邱县石店镇郑塔村卫生室、宽店村卫生室、石店村卫生室分别签订四份《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郑塔村防盗窗及增加配套工程、宽店村卫生室增加不锈钢窗等工程、石店村卫生室建设配套增加工程、石店村卫生室防盗窗等配套工程,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分别为9544元、5920元、21090元、3444元,四份合同发包方签章单位分别为相应的村卫生室,承包方签章单位为原告。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在合同期限内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工程款未付。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三份《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原告在三份函中分别就石店村、郑塔村、宽店村卫生室工程建设竣工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未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明确描述,并向被告催要上述六份合同项下的未付工程款。2015年9月16日,被告时任院长在原告催款函上批注“认真审核以后从村卫生室建设项目款中支出”。嗣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六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该两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施工并交付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诉请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未付工程款21690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有逾期付款赔偿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为“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4”,折合成年利率为14.6%,而原告诉请“按照5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低于合同约定,故按原告诉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未予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开始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与石店村、宽店村、郑塔村卫生室签订的四份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不是合同签订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总造价至今未进行合法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也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邱县石店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6903元;
二、被告霍邱县石店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16903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至款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9元,由原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元,由被告霍邱县石店镇中心卫生院负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忠辉
书记员魏金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