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796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鑫源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吴巷村,注册号341503600098218(1-1)。
经营者:吴以堂,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临淮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05002858J。
法定代表人:朱其明,职务不详。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鑫源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鑫源建材厂)与被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才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2158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158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从事建材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多年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建筑用砖。2014年6月28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赊欠红砖款74390元、空心砖款14147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育才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2016年7月10日,原告方找到被告索款,被告对该欠款没有异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育才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源建材厂系生产经营免烧砖瓦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以堂。被告***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空心砖。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红砖款74390元”,***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育才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九星嘉园项目部印章。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空心砖款141470元,用于九星嘉园”,***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外国语实验学校项目部印章。后原告持据索款,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在上述两份欠条上备注“九星嘉园决算后付清”。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158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158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育才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育才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育才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九星嘉园项目部、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外国语实验学校项目部与本案红砖、空心砖的买卖具有直接关联性,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立的欠条中的115860元债务依法应由育才建筑公司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鑫源新型建材厂砖款115860元,并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鑫源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晓强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