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

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仟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3411号
原告: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茶光村工业园2栋5楼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0879X5。
法定代表人:曾拥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钧,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仟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软件园高普路1027号7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7772571D。
法定代表人:张猛。
原告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仟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钧,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应付合同款23004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7.4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完成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付款义务,支付剩余合同款136770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3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第一笔从2014年6月30日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基数是40万元,逾期天数是1452天,违约金是290400元;第二笔2017年9月30日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基数是80万元,违约天数是264天,金额是105200元;第三笔是2018年1月31日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基数是110万元,违约天数是141天,金额是775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当庭予以撤回。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双方约定合作中山市东升镇led灯节能改造采购项目。根据《合作协议书》,被告仅出具其公司资质,负责工程的投标、合同的签订,而项目的全部工程任务由原告完成并且原告负责项目的全部资金。双方约定,项目的全部利润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8%给被告,在被告中标与业主方签订项目合同后支付30%,余款按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被告应在收到业主方每一笔款项后,告知原告并收到原告相应税务发票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收到的全部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依据协议,在被告中标与业主方签订项目合同后支付88035.45元(合同总额的8%的30%);原告亦严格依照《合作协议书》完成了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且承担了项目的全部资金,工程最后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据原告所知,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17年9月、2018年1月收到业主方支付40万、80万、1100442元的款项,依照双方协议,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全数支付原告,但是被告没有依照协议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履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合同协议书,该项目是被告中标,按正常原被告应有一个采购合同,原告应向被告送货。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3日,被告中标中山市东升镇led灯节能改造采购项目,中标金额3668143.5元。
2012年8月10日,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被告(乙方)、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丙方)签订《中山市东升镇led灯节能改造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合同的业主方:乙方广东仟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是本合同货物和服务提供方;丙方是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采购中心是甲方委托授权采购的招标方。根据中山市东升镇LED路灯节能改造采购项目的招标结果,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经甲乙丙叁方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如下条款:合同总价3668143.5元;甲方分6年支付返还合同款给乙方,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连续6年,在约定的时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款项。
2012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发挥甲乙双方优势,整合资源优势,本着互利双赢,平等自愿,共同发展的原则,甲乙双方决定合作中山市东升镇led灯节能改造采购项目。3.1:乙方负责工程的投标、合同的签订;本项目全部工程任务由甲方施工,甲方负责本项目的全部资金。4.1.2:乙方负责以乙方名义与业主签订合同,及时将与本项目施工有关的政府法令、批文、文件等信息提供给甲方。4.2:甲方负责中山市东升镇led灯节能改造采购项目的实施及全部资金。5.2:乙方自业主方收到本项目每一笔款项后,并收到甲方相应税务发票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收到的全部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6.1:经双方协商约定:甲方将乙方同中山市东升镇led灯节能改造采购项目合同总额的8%(不合税)支付给乙方,于乙方中标且乙方与业主方签订项目合同后支付30%,余款按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此金额为乙方参与本项目的全部收益。6.2:本项目合同发生的全部利润均归甲方所有。第七条:税金缴纳,经双方协商约定,由甲方代为负责本项目全部应缴纳税金,如工地所在税务部门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则由乙方负责办理。8.4:乙方自业主方收到项目款项并收到业主发票后,未能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款项,则每迟付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欠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乙方无故扣押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
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88035.45元。
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款,被告称已收取业主方项目款230万元,其中2013年收到40万元;2017年9月收到80万元;2018年1月收到110万元,剩余款项尚未完成结算支付。
另查,原告为实施中山市东升镇led灯节能改造采购项目,与中山市捷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中山市捷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涉案项目的LED灯具的安装施工,原告支付合同款项52039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中山市东升镇led灯节能改造采购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承认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合同书、中标通知书、银行回单、合同、工程结算确认表、资金拨款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项目的实施,被告应于收到项目款并收到原告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交付原告。庭审中,双方确认中山市东升镇led灯节能改造采购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按照付款约定将收到的项目款230万元交付原告。同时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项目合同总额的8%支付给被告,于被告与业主方签订项目合同后支付30%,余款按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故原告应将对应比例的款项(230万元×8%)184000元支付给被告,因原告已支付了88035.45元,故还应向被告支付95964.55元,原、被告互付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04035.45元(2300000元-95964.55元)。关于违约金,结合以下事实:合作协议书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在收到项目款项并收到发票后,未能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则每迟付一日支付欠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按照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收款后向其开具对应发票并向张款项,本案原告系涉案中山市东升镇led灯节能改造采购项目的施工单位,从其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东升镇建设项目申请财政资金拨款审批表等证据来看,原告知晓被告实际申请款项、获得款项的时间,但原告承认直至2018年7月5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时尚未向被告开具对应发票,亦未举证被告收款后及时向其主张款项,故本院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8年7月5日,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支持的部分为:以2204035.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仟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204035.45元及违约金(以2204035.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8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84.8元,由原告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798元,被告广东仟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186.8元。原告多缴的10952.34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华
人民陪审员  胡 鸣
人民陪审员  陈铁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春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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