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执异121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茶光村工业园2栋5楼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0879X5。
法定代表人:曾拥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斌,系异议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钧,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魏少泉,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升,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鹤明,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润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89号院6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3956361176。
法定代表人:杨鹤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进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少泉、杨鹤明、平顶山市润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了(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达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2月28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钧、刘永斌与被执行人魏少泉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杨鹤明与润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达进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系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了(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的执行,异议人认为案件并未执行完毕,该终结执行行为错误,理由如下:
一、申请本案终结的主体错误。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的申请人为案外人林家旭,并非异议人;异议人仅委托林家旭向被申请人收取案件款项,但并未授权其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因此申请本案终结的主体错误。
二、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该案并未执行完毕。根据(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叙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少泉向申请执行人达进公司支付230万元,后又主动向法院支付执行款30万元,本院已依申请将执行款30万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达进公司委托案外人林家旭[身份证号码××]代为收取本案执行款,案外人林家旭向本院确认其已按照申请执行人要求收到本案执行款265.3万元。本案执行费53665元已由被执行人魏少泉缴纳。”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首先,依据[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43号裁决书被执行人需偿还的本金为3818916.06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还款罚息为151801.91元,此后罚息以3818916.06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0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40000元、仲裁费78102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逾期还款罚息为1960339.78元(详细计算过程见附件一),将上述裁决所有数额相加,待执行款项为6154159.75元。其次,因在仲裁裁决后被执行人仅支付过110万元,以及其后异议人委托案外人林家旭收回本金240万元,律师费253000元。异议人于2018年7月6日将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因此扣除被执行人已还款项,被执行人仍需支付申请执行人2401159.75元。
被执行人魏少泉称:一、(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应是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其对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是没有权利提出的。综上,达进公司向法院出具《确认函》委托林家旭收取款项并委托其申请结案,林家旭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结案,法院依据该申请及调查核实的事实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达进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达进公司与杨鹤明、润缔公司、魏少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43号裁决书裁决:一、杨鹤明应偿还达进公司借款本金3818916.06元;二、杨鹤明应偿还达进公司逾期还款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为151801.91元,之后以3818916.06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0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三、杨鹤明应承担达进公司因本案仲裁所产生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40000元;四、润缔公司、魏少泉对杨鹤明的上述全部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仲裁费78102元由杨鹤明、润缔公司、魏少泉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还款责任,达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上述款项的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
执行过程中,达进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确认函》,内容为:达进公司借给润缔公司杨鹤明本金240万元及律师费25.3万元,至今一直未偿还,其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结算总额为:本金+律师费+实际结算日的累计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总和。兹委托林家旭先生代收欠款事宜,同时撤销撤除润缔公司、杨鹤明、魏少泉等相关法律诉讼及质押物。
2018年4月20日,林家旭向我院出具《申请书》,称本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其按照达进公司《确认函》的要求收到了该款项,请求我院终结对(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案的执行。
关于达进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林家旭出具的《申请书》的效力以及达进公司与林家旭的法律关系问题,执行过程中,我院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达进公司确认《确认函》为其出具,称其与林家旭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委托林家旭收款,但并未授权林家旭免除被执行人的利息,也未授权林家旭申请结案,达进公司亦未收到林家旭收取的魏少泉的2653000元款项,林家旭亦未向其报告;林家旭称达进公司欠其款项,故委托其向被执行人收款。林家旭免除了魏少泉的利息,收到了魏少泉的2653000元,也向达进公司进行了报告,并向法院出具了《申请书》请求结案。
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少泉向申请执行人达进公司支付230万元,后又主动向法院支付执行款30万元,本院已依申请将执行款30万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达进公司委托案外人林家旭代为收取本案执行款,案外人林家旭向本院确认其已按照申请执行人要求收到本案执行款2653000元。本案执行费53665元已由被执行人魏少泉缴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43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本案应予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费53665元已由被执行人魏少泉缴纳。裁定如下: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43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魏少泉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房产(产权证号50××76)的查封。
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关于《确认函》出具的背景,异议人称:林家旭与异议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具体数目不清楚,林家旭多次要求异议人为其偿还债务,异议人在此背景下以确认函的方式让林家旭代收本案中的执行款项。
关于《确认函》中所称的林家旭向法院撤销诉讼等内容,异议人认为,如果达进公司作为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作出处理,林家旭可以代理人的身份以本人的名义向法院办理相关手续。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通过执行程序结算清晰,而且在终结本案的过程中,林家旭不是以债权人的名义申请的,而是以其代理人的身份申请的,所以异议人不是把债权转让给林家旭,然后由林家旭变更申请人的主体来终结本案执行。所以即使林家旭的授权有效,其也只是代理人,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结案。
关于《确认函》中的利息支付问题,被执行人魏少泉称:林家旭称在不收取异议人利息的情况下,也不收取魏少泉的利息。异议人则称:从确认函的内容来看,即使其委托林家旭代收款项,但数额是240万元本金及其他杂费,其中确认的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但是裁决书所确认的利率要比同期贷款利率要高几倍,按每天千分之七来计算的,确认函中高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与确认函无关,应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另案对确认函中高出的利息进行处理,即使林家旭对该利息可以免除,但是对高出的利息部分,其也无权免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有权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收到终结执行裁定书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撤销(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魏少泉认为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权再提出执行异议,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林家旭是否有权免除被执行人的利息并以其名义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对于异议人出具的《确认函》其法律性质,根据其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案外人林家旭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在仲裁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林家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收取剩余的执行款、办理有关申请结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中,案外人林家旭在收取被执行人魏少泉执行款过程中,其应收款明细在《确认函》中已有明确载明,即本金240万元+律师费253000元+实际结算日的累计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总和。林家旭免除被执行人的利息属特别授权事项,而异议人并未授权林家旭可以免除被执行人的利息,本院调查过程中亦明确否认。林家旭仅以其与异议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欠其款项为由即自行免除被执行人的利息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确认函》,林家旭可以作为代理人签署其本人姓名向法院出具结案申请,但前提是必须按《确认函》收取到全部记明的执行款。因此,在林家旭未收取全部执行款项即出具结案申请书且异议人对此提出明确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终结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裁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至于异议人所称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执行过程中本院并未对此计算和认定,应在终结执行裁定撤销后,本院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予以核算,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3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逄 政
审判员 田 磊
审判员 王晋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