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

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润缔实业有限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恢1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茶光村工业园2栋5楼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拥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坤,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润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89号院6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鹤明。

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杨鹤明,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申请执行人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润缔实业有限公司、***、杨鹤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4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前次执行的案号为(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43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房产(产权证号50××76)的查封”,该裁定送达后,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粤03执异121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8月26日,该院作出(2019)粤执复419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粤03执异121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依法恢复执行。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并依法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采取了控制措施: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产权证号:50××76),期限至2023年7月22日。依据申请执行人处分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粤03执恢11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以清偿本案债务。另,被执行人***对本案本息计算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已另立案审查,案号为(2021)粤03执异453号,目前尚未审查结束。经查,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主债务的利息计算方面。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据原本金作为基数继续计算本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认为利息应当计算至案外人林家旭(申请执行人受托收款方)向本院提交的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书的时间(2018年4月20日),根据该时间段被执行人认为尚有361482元利息未偿付,拍卖公告前及期间被执行人将该部分款项361482元分两次主动履行,并请求撤回本案标的拍卖公告,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撤回本次拍卖公告。上述到账款项361482元,扣除执行费5322.23元后,其余356159.77元已划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鉴于本案剩余债权金额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依法决定先继续将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剩余债权金额存在重大争议,需待异议案审查完毕并生效后方可确定,本次执行程序应暂时终结,有关当事人在该案件审结后可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审判长)时晓克

执行员 (审判 员 )刘轶

执行员 郭   立   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