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

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与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1民初6608号之二
原告: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茶光村工业园2栋5楼502。
法定代表人:曾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7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金星。
第三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成路30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进(深圳)公司]与被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深南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达进(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阿深南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达进(深圳)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被告阿深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作出(2018)鄂0111民初660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阿深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阿深南公司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辖终13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111民初660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驳回达进(深圳)公司的起诉。现被告阿深南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阿深南公司要求解除对其财产查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唐革新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宁伟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