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复4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茶光村工业园2栋5楼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0879X5。
法定代表人:曾拥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钧,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鹤明,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润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89号院6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3956361176。
法定代表人:杨鹤明。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异12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进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鹤明、平顶山市润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达进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本案终结的主体错误。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的申请人为案外人林家旭,并非达进公司;达进公司仅委托林家旭向被申请人收取案件款项,但并未授权其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因此申请本案终结的主体错误。(二)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该案并未执行完毕。根据(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叙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达进公司支付230万元,后又主动向法院支付执行款30万元,深圳中院已依申请将执行款30万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达进公司委托案外人林家旭[香港身份证号码K196867(A)]代为收取本案执行款,案外人林家旭向深圳中院确认其已按照申请执行人要求收到本案执行款265.3万元。本案执行费53665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首先,依据[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43号裁决书被执行人需偿还的本金为3818916.06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还款罚息为151801.91元,此后罚息以3818916.06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0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40000元、仲裁费78102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逾期还款罚息为1960339.78元(详细计算过程见附件一),将上述裁决所有数额相加,待执行款项为6154159.75元。其次,因在仲裁裁决后被执行人仅支付过110万元,以及其后达进公司委托案外人林家旭收回本金240万元,律师费253000元。达进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将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因此扣除被执行人已还款项,被执行人仍需支付申请执行人达进公司2401159.75元。
被执行人***答辩称:(一)(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应是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其对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是没有权利提出的。综上,达进公司向法院出具《确认函》委托林家旭收取款项并委托其申请结案,林家旭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结案,法院依据该申请及调查核实的事实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达进公司的执行异议。
深圳中院查明,达进公司与杨鹤明、润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43号裁决书裁决:一、杨鹤明应偿还达进公司借款本金3818916.06元;二、杨鹤明应偿还达进公司逾期还款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为151801.91元,之后以3818916.06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0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三、杨鹤明应承担达进公司因本案仲裁所产生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40000元;四、润缔公司、***对杨鹤明的上述全部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仲裁费78102元由杨鹤明、润缔公司、***连带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还款责任,达进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上述款项的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
执行过程中,达进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确认函》,内容为:达进公司借给润缔公司杨鹤明本金240万元及律师费25.3万元,至今一直未偿还,其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结算总额为:本金+律师费+实际结算日的累计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总和。兹委托林家旭先生代收欠款事宜,同时撤销撤除润缔公司、杨鹤明、***等相关法律诉讼及质押物。
2018年4月20日,林家旭向深圳中院出具《申请书》,称本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其按照达进公司《确认函》的要求收到了该款项,请求该院终结对(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案的执行。
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就达进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林家旭出具的《申请书》的效力以及达进公司与林家旭的法律关系问题,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达进公司确认《确认函》为其出具,称其与林家旭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委托林家旭收款,但并未授权林家旭免除被执行人的利息,也未授权林家旭申请结案,达进公司亦未收到林家旭收取的***的2653000元款项,林家旭亦未向其报告;林家旭称达进公司欠其款项,故委托其向被执行人收款。林家旭免除了***的利息,收到了***的2653000元,也向达进公司进行了报告,并向法院出具了《申请书》请求结案。
深圳中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如下事实: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达进公司支付230万元,后又主动向法院支付执行款30万元,深圳中院已依申请将执行款30万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达进公司委托案外人林家旭[香港身份证号码K196867(A)]代为收取本案执行款,案外人林家旭向深圳中院确认其已按照申请执行人要求收到本案执行款2653000元。本案执行费53665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该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43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本案应予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费53665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该裁定书裁定如下: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43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西南侧、裕安路东南侧尚都花园2栋E座2803的房产(产权证号50××76)的查封。
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深圳中院另查明,关于《确认函》出具的背景,达进公司称:林家旭与达进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具体数目不清楚,林家旭多次要求达进公司为其偿还债务,达进公司在此背景下以《确认函》的方式让林家旭代收本案中的执行款项。
深圳中院再查明,关于《确认函》中所称的林家旭向法院撤销诉讼等内容,达进公司认为,如果达进公司作为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作出处理,林家旭可以代理人的身份以本人的名义向法院办理相关手续。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通过执行程序结算清晰,而且在终结本案的过程中,林家旭不是以债权人的名义申请的,而是以其代理人的身份申请的,所以达进公司不是把债权转让给林家旭,然后由林家旭变更申请人的主体来终结本案执行。所以即使林家旭的授权有效,其也只是代理人,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结案。
深圳中院还查明,关于《确认函》中的利息支付问题,被执行人***称:林家旭称在不收取达进公司利息的情况下,也不收取***的利息。达进公司则称:从《确认函》的内容来看,即使其委托林家旭代收款项,但数额是240万元本金及其他杂费,其中确认的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但是裁决书所确认的利率要比同期贷款利率要高几倍,按每天千分之七来计算的,《确认函》中高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与《确认函》无关,应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另案对《确认函》中高出的利息进行处理,即使林家旭对该利息可以免除,但是对高出的利息部分,其也无权免除。
深圳中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有权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收到终结执行裁定书六十日内向深圳中院提出撤销(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权再提出执行异议,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深圳中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林家旭是否有权免除被执行人的利息并以其名义向深圳中院申请终结执行。对于达进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其法律性质,根据其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案外人林家旭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在仲裁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达进公司对林家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收取剩余的执行款、办理有关申请结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中,案外人林家旭在收取被执行人***执行款过程中,其应收款明细在《确认函》中已有明确载明,即本金240万元+律师费253000元+实际结算日的累计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总和。林家旭免除被执行人的利息属特别授权事项,而达进公司并未授权林家旭可以免除被执行人的利息,深圳中院调查过程中亦明确否认。林家旭仅以其与达进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达进公司欠其款项为由即自行免除被执行人的利息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确认函》,林家旭可以作为代理人签署其本人姓名向法院出具结案申请,但前提是必须按《确认函》收取到全部记明的执行款。因此,在林家旭未收取全部执行款项即出具结案申请书且达进公司对此提出明确异议的情况下,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终结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裁定该院依法予以撤销。至于达进公司所称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并未对此计算和认定,应在终结执行裁定撤销后,深圳中院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予以核算,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深圳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粤03执异121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8年9月3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不服上述(2018)粤03执异12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前述执行裁定,并驳回达进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达进公司无权对(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内容系对执行案件的义务履行完毕的结案裁定,并非法院的执行行为,达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二)案外人林家旭系接受了达进公司的全权委托(含特别授权),有权依照达进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代为处理执行款并且申请结案。达进公司在其出具的《确认函》中载明:“兹委托林家旭先生代收欠款事宜,同时撤销撤除润缔公司、杨鹤明、***等相关法律诉讼及质押物。”首先,达进公司确认案外人林家旭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再综合《确认函》中的上述内容表述,案外人林家旭不仅系达进公司的债权人亦是达进公司的代理人,因此该笔执行款由案外人林家旭代为处理系合法的。其次,《确认函》中“委托林家旭撤销撤除润缔公司、杨鹤明、***等相关法律诉讼及质押物”,本意即是将本案的剩余执行款及整个执行案件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林家旭处理(包含了申请结案、撤回执行等权利)。深圳中院在(2018)粤03执异1213号执行裁定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欲据此条文说明免除利息需要专门的特别授权的说法是有误的。单论申请结案、撤回执行等权利亦是需要当事人的特别授权的。在现实情况中,代理人申请结案系需要当事人自己签名确认,本案中申请结案的权利也并没有完全清晰的描述在《确认函》中,然而案件执行过程中达进公司、深圳中院裁定中均认可了案外人林家旭申请结案的权利,相当于认可了林家旭接受全权委托处理本执行案件的权利,那么***认为林家旭获得了达进公司的特别授权。实际情况中出现的具体执行行为多样,不可能尽其所有描述,在具有全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案外人林家旭具有全权处理剩余执行款及整个执行案件的权利。***认为不应断章取义的看待《确认函》授予案外人林家旭的权利,结合达进公司委托案外人林家旭处理执行款剩余事项以及委托林家旭处理撤销相关法律诉讼的描述,应当认为在达进公司拖欠案外人林家旭相关钱款的情况下,将本案剩余执行款及该执行案件全权委托林家旭处理。因此,林家旭完全有权处分案涉的利息。(三)案外人林家旭与达进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本案中,达进公司认可林家旭出具的结案申请书,深圳中院在审查过程中亦认可该结案申请书,即应认为林家旭的代理范围为特别授权,林家旭才能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深圳中院提交结案申请。即使林家旭未收到任何款项给达进公司造成损失,那也是达进公司与林家旭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关。深圳中院在向达进公司核实结案申请书的真实性后,予以结案符合法律规定。(四)(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执行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深圳中院予以结案是合法的。本案中,由达进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可以得知:达进公司已经明确了本案剩余的执行金额为本金240万元整、律师费25.3万元整和实际结算日的累计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总和,且已经委托了林家旭处理整个执行案件以及执行款项。案外人林家旭亦出具了申请书,说明已经按照《确认函》的要求收到了(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执行案件款项。因此,本案中案外人林家旭已经收到了本案的全部剩余款项,执行案件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予以结案。综上所述,本案中,案外人林家旭具有全权处理整个执行案件的权利,其对(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执行案件的处理都应当认为是达进公司对本案的处理,在案件执行款全部确认收回后,应当对执行案件予以结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8)粤03执异12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达进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达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确认函》仅委托案外人林家旭代收欠款。《确认函》仅委托案外人林家旭代收本金、律师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宜,并未授权其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该事项属于特别授权事项,《确认函》中并未对特别授权事项进行具体授权,因此《确认函》中“同时撤销平顶山润帝实业有限公司、杨鹤明、***等相关法律诉讼及质押物”的说法不能认定为特别授权,案外人林家旭无权申请终结执行。(二)案外人林家旭若已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应当承担向答辩人报告的义务。案外人林家旭称已向***收取265.3万这一事实,其并未向答辩人报告过以及提交过任何收到款项的依据,答辩人委托其收款,其有义务向答辩人报告收款的具体事宜以及出具相关收款的凭证。(三)案外人林家旭无权免除以及处分利息。《确认函》中关于利息收取的问题,答辩人要求案外人林家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不在授权范围之内,案外人林家旭没有收取贷款利率部分利息且免除了被执行人超出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林家旭处分利息的行为超出代理权限,属无效处分。综上,案件并未执行完毕,(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行为错误,深圳中院作出撤销该执行裁定书的行为正确,请求驳回***的复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认定本案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并裁定予以结案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达进公司出具给案外人林家旭的《确认函》,明确委托林家旭代为收取的款项内容为本金240万元+律师费25.3万元+实际结算日的累计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总和。正如异议裁定里所论述,免除被执行人的利息属特别授权事项,而达进公司并未授权林家旭可以免除被执行人的利息。林家旭作为受托人,应该按照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内容行事,只有在收取《确认函》所记载全部金额的前提下,才能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林家旭免收被执行人利息的行为亦没有得到申请执行人的事后追认,相反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免收利息的行为并进而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为执行完毕,即尚不具备裁定结案的前提条件。(2015)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并裁定予以结案缺乏依据。
另,达进公司委托林家旭代收欠款的事实,并未改变达进公司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地位,达进公司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受托人林家旭并未按照委托人达进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的要求收取被执行人的利息即向法院申请终结案件执行,在此情况下达进公司不予认可且以本案债务并未执行完毕不应结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对此,达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异12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执异12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明哲
审 判 员 李焱辉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 圆
书 记 员 陈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