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能、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路********。

法定代表人:周井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鲁永菲,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审被告:余万美,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审被告:余世伟,男,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审第三人:冯瑶,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上诉人**能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鲁永菲、余万美、余世伟、原审第三人冯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7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能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波

审判员 赵 娜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雪梅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