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401民初2274号
原告:***,男,1990年5月3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现住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系四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路86号2栋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572795857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案是对法人单位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住所地虽然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即“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其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有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条款在甲方(原告)所在地司法机关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以合同约定在原告住所地诉讼即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昌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