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商初字第6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都匀市云宫花城。
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玉祥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都匀市石蟪公寓二楼。
法定代表人金玉祥。
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504388-4。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石蟪公寓1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高云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云龙,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人,居民,初中文化,住贵定县城关镇。
被告周少勇,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居民,高中文化,住都匀市河滨路。
被告巫振兵,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都匀市民族路。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金玉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祥公司)、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然公司)、高云龙、周少勇、巫振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高云龙、周少勇、巫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玉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土地开发整理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从第二被告处转包的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再次转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区域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地点: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区域,工程量:大约850亩,工程价款:每亩1600元。此外,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内容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前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支付工程款,其间支付了部分燃油费3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催要工程款,第一被告以业主和第二被告尚未与其结算为由拖延不付。2013年4月5日,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2014年1月14日,贵定县审计局对该项目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2014年6月18日,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云龙收取了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支付的首批通过验收的112.72亩新增耕地工程款331320.8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535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判令第二、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一起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贵州金玉祥广告有限公司与***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土地开发整理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金玉祥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每亩1600元,如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3、贵定县2011年土地开发项目投资财政审核批复明细表、贵审投意(2014)14号《贵定县审计局关于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结算的审核意见》,证明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经财政和审计最终决算批复的建设规模为321.15亩,新增耕地面积112.72亩,审计审定金额431320.83元;
4、贵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处理笺、建筑业统一发票联一份,证明被告森泰然公司已在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领取章子田项目的工程款331320.83元;
5、被告巫振兵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经过两次转包得来的;
6、贵定县定东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贵定县人民政府将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金玉祥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森泰然公司、高云龙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被答辩人是与金玉祥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义务和权利,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承担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二、由于被答辩人疏于对工程的管理,拖欠了农民工工资,在金玉祥公司的建议、工人的要求以及贵定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和调解下,答辩人从银行贷款共支付***及其工人代表杨建国等人226300元,其中***35000元,杨建国118000元,吴文武3300元,徐成富70000元。综上,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答辩人已超额支付被答辩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工资款45948元。
被告周少勇、巫振兵的答辩意见与森泰然公司、高云龙的意见一致。
被告森泰然公司、高云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森泰然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在贵定县冷水河茶场做工的工资2250元,今后不再因此事找森泰然有限公司及劳动局解决此事。领款人陈永香;
2、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领条》,载明:今领到章子田工程款叁万元正(30000)。领:***;
3、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领条》,载明:今领到定东大沙坝赵长林住房款肆仟元正。领款人赵长林;
4、2013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杨建国借到高云龙现金¥1000元。借款人:杨建国,付章子田;
5、贵州农信回单联,载明:交易金额¥30000;
6、凭证,载明:周少勇付杨建国42000元。合计129800元正。杨建国。付章子田;
7、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云龙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发民工工资。另外:政府验收合格后,政府付款到高云龙账号后一次付清。借款人:徐成富。付章子田;
8、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杨建国借到高云龙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杨建国;
9、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云龙人民币现金15000元,用于二土地工地支出,借款人:杨建国;
10、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云龙人民币现金10000元,用于二土地工地支出。借款人:杨建国。付章子田;
11、2012年6月17日出具的凭证,载明:另外付给吴文武3000元,付给修车费300元;
12、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光英挖马家坡工地大路边沟陆佰元整。今欠人:吴文武;
13、2011年2月15日出具的凭证,载明:马家大坡:杨建国,付给陈梦石碑钱3800元,付给情和平退耕地5000元,付给黄三林弟退耕地3000元;
证据1-13,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向被告方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代***付章子田工程款共计244960元;
14、(2014)贵民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后,被告为原告付了11万余元;
15、马家坡案件时认定的金额凭证,证明在审理马家坡案件时,认定的***的金额为244000元;
16、《投诉接待登记表》,证明因章子田工程,原告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就去贵定县人劳局告森泰然公司,要求森泰然公司给付工资。
被告周少勇、巫振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贵国土资复(2011)131号文件即《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贵国土资发(2013)83号文件即《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的验收意见》、贵国土资复(2012)29号即《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变更的批复》,证明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的立项、验收、变更的情况。
经双方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森泰然公司、高云龙、周少勇、巫振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被告森泰然公司、高云龙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主张森泰然公司没有转包给原告,是转包给金玉祥公司,被告周少勇、巫振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5,主张森泰然公司转包给金玉祥是事实,转包时每亩3000元,但对金玉祥转给原告的情况不清楚。
对被告森泰然公司、高云龙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陈永香未在章子田工程做工;对证据2、5,原告承认已经领得3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马家坡工程;对证据3,原告表示不知道此事;对证据7,原告认为徐成富未参与章子田项目建设,其不知道这笔7万元款项的来龙去脉;对证据4、6、8、9、10、15,原告认为是另外施工合同纠纷的单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重复使用;原告认可证据11中付给的修车费300元,同时认为被告主张的已支付的244960元在(2014)贵民初字第335号判决书中已认定是马家坡工程的金额,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少勇认为借给杨建国的款项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巫振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基本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森泰然公司、高云龙提供的证据1、3、4、6、7、8、9、10、12、13、15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载明领款人系原告***,领到的款项为章子田工程款,且原告***亦认可其已得到该证据中载明的30000元,虽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马家坡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即《投诉接待登记表》只有投诉人的登记,并无相关部门处理意见或印章,亦无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捺印等,不具有证明能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云龙系被告森泰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少勇、巫振兵系森泰然公司股东,被告巫振兵亦系被告金玉祥公司股东。2011年初,贵定县定东乡人民政府(2014年2月,贵定县定东乡人民政府与其他乡镇被撤销后合并为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拟对该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进行开发,在申请立项、审查期间,被告高云龙获悉森泰然公司可能中标该工程项目后遂与被告巫振兵协商将该工程施工任务全部包给被告金玉祥公司,被告金玉祥公司随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土地开发整理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巫振兵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区域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地点: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区域;工程内容:规划设计内的土地平整、生产田间道、生产施工道、备用蓄水池;合同价款与支付:1600元/亩计按实际数量合计。合同还对承包人工作、双方责任、开工及延期开工等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3月开始组织工人对章子田工程进行施工,并于当年完工。至今,被告高云龙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于2012年1月10日经贵定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后经招投标程序,被告森泰然公司中标,贵定县定东乡人民政府于同月18日与森泰然公司签订《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合同价款为1388362元。合同对质量标准、组成合同文件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3月1日,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印发贵国土资复(2012)29号文件对定东乡人民政府关于《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变更的申请》进行了批复,同意将原规划设计新增耕地368.7870亩变更为112.7200亩。同年7月9日,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审计局、县财政局、县农工局等单位组成土地开发验收组,对章子田项目进行了验收,经验收组确认: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新增耕地112.7200亩,均为旱地。2014年1月14日,贵定县审计局印发贵审投意(2014)14号文件,对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的结算作出审核意见:审计审定金额431320.83元。2014年6月,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森泰然公司支付章子田工程款331320.8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森泰然公司将章子田项目工程全部施工任务包给被告金玉祥公司,金玉祥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对章子田项目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应由何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计算,给付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合同必须依法订立,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系经贵定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项目发包方为贵定县定东乡人民政府,被告森泰然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建方。被告森泰然公司在项目尚未获得中标的情况下,提前将整个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任务全部承包给被告金玉祥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双方的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此后,被告金玉祥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所签订的《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土地开发整理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亦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金玉祥公司与原告***签订《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土地开发整理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对章子田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巫振兵既是金玉祥公司的股东又是森泰然公司的的股东,且是该工程两次转包的参与人,被告高云龙作为森泰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支付油费等部分款项,由此可以推定,森泰然公司应知晓章子田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森泰然公司将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金玉祥公司,金玉祥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及被告金玉祥公司,森泰然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章子田项目工程经验收后,作为合同一方的金玉祥公司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森泰然公司从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领取章子田项目的工程款后,应按照与金玉祥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金玉祥公司,但其并未支付,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高云龙系森泰然公司法人,被告周少勇系被告森泰然公司股东,被告巫振兵系被告森泰然公司和被告金玉祥公司的股东,本案的转包行为系公司的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云龙、周少勇、巫振兵作为法人或股东在转包行为中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故被告高云龙、周少勇、巫振兵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按何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章子田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审计后认定新增耕地为112.7200亩,为此,被告金玉祥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600元/亩×112.7200亩=180352元,被告森泰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00元,原告自认已经领得3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金玉祥公司支付145352元,应予支持。
是否应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合同被宣告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为此,《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土地开发整理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对合同无效后,如何计付工程价款作了规定,对迟延给付工程价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玉祥公司、金玉祥公司与森泰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各自的损失;此外,违法转包的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亦与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相违背;由此,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玉祥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三百五十二元(¥145352),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被告贵州金玉祥广告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杨 先 茂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