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31民初81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生,住贵阳市小河区,
原告:饶军,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生,住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石蟪公寓**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饶军与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土地开发工程款人民币610000.00整;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118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惠水县2012年年度县级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和三标段转包给原告施工,第二标段范围为惠水县庐山镇纳冗村白泥塘上、下土地开发项目;三标段范围为惠水县宁旺乡龙田村大田土地开发项目和岗度乡火阳村渔洞土地开发项目。工程价款四百二十三万元,工期为120天,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需垫资施工,工程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在被告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5月19日,第二、第三标段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4年10月16日,惠水县审计局对原告施工的第二、第三标段作出审计报告,第二标段工程结算金额为2783111.73元,第三标段为1574971.13元,共计4358082.86元。审计报告作出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4000元。2015年5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支付80万元,同年7月10日支付25万元,欠工程款6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将惠水县2012年年度县级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和三标段(第二标段范围为惠水县庐山镇纳冗村白泥塘上、下土地开发项目;三标段范围为惠水县宁旺乡龙田村大田土地开发项目和岗度乡火阳村渔洞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惠水县2012年年度县级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和三标段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第二标段范围为惠水县庐山镇纳冗村白泥塘上、下土地开发项目;三标段范围为惠水县宁旺乡龙田村大田土地开发项目和岗度乡火阳村渔洞土地开发项目。工程价款四百二十三万元,工期为120天,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付款方式:原告需垫资施工,工程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在被告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7日,第二标段工程经惠水县国土资源局验收为合格工程。2014年5月19日,第三标段工程经惠水县国土资源局验收为合格工程。2014年10月16日,惠水县审计局对原告施工的第二、第三标段作出审计报告,第二标段工程结算金额共计为2783111.73元,第三标段为1574971.13元,共计4358082.86元。审计报告作出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4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80万元,同年7月10日支付25万元,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惠水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惠水县国土资源局按审计报告的审计价格将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施工合同、惠水县国土资源局验收意见、惠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银行流水、惠水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施工范围的约定来看,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但鉴于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对工程款经审计后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61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丧失对工程款占有后所享有的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起以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4月资金占用费11895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饶军工程款人民币六十一万元及截止2018年4月的资金占用费十一万八千九百五十元,共计七十二万八千九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九十元,由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胜军
审判员唐蜀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灿
法律小知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