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723民初520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刘山乡战斗村3组21号,现住贵州省都匀市蟒山路。
原告:***,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邓关镇龙江路22号附1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都匀市十字街。
被告:贵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石蟪公寓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石蟪公寓13号门面。
组织机构代码5650438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贵定县城关镇荷花路。
被告:***,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都匀市民族路。
原告***、**富诉被告***、贵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公司、森泰然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富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富系合作人,其中***诉称2011年3月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土地开发整理施工项目《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将其从第二被告处转包的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再次转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区域,工程量大约850亩,工程价款:每亩1550元。此外,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内容等作出了约定(注明工程内容及工程款支付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合同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对定东乡章子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组织机械、材料、民工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前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催要工程款,第一被告以业主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尚未与其结算为由拖延不付。被告应当以合同约定每亩人民币1550元的价格,按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实际验收部分和贵定县审计局对该项目审批确认部分即120亩的新增耕地的面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00)。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做章子田的这个工程是事实,自己作为中间转包工程一方,收取提成费用,但是到今天为止该工程款本人一分钱都没收到,至今,原告***和***都还欠本人13万元的油费未结算给付。再说原告***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人只与***签订有合同,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公司、森泰然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郑锐署名的证明材料、进度统计表、记账本等,被告***质证认为其只与***签订有合同,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郑锐署名的证明材料、进度统计表、记账本等,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及付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包并组织施工的事实,故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签字的收条14份(支付的燃油费金额共计136000元),原告认为***未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燃油费是否有约定,如何约定,事实不清,且该14张收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本院相关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泰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森泰然公司及***公司股东。2011年初,贵定县定东乡人民政府(2014年2月,贵定县定东乡人民政府与其他乡镇被撤销后合并为现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拟对该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进行开发,在申请立项、审查期间,被告***获悉森泰然公司可能中标该工程项目后遂与被告***协商将该工程施工任务全部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随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土地开发整理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定县、定东乡、章子田区域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地点:贵定县内、定东乡、章子田区域;工程内容:规划设计内的土地平整、生产***、生产施工道、备用蓄水池;合同价款与支付:1600元/亩计按实际数量合计。合同还对承包人工作、双方责任、开工及延期开工等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承建,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同年5月18日,***与原告***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原合同条款方式与乙方进行分包合作;甲方将原合同施工项目中的生产***、步道、排水沟以及号牌带标识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协议双方还对分包价格、工程质量、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组织工人对承包的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至今,***、***与**富未对工程进行结算。
另查明,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于2012年1月10日经贵定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后经招投标程序,***泰然公司中标,贵定县定东乡人民政府于同月18日与森泰然公司签订《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合同价款为1388362元。合同对质量标准、组成合同文件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3月1日,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印发贵国土资复〔2012〕29号文件对定东乡人民政府关于《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变更的申请》进行了批复,同意将原规划设计新增耕地368.7870亩变更为112.7200亩。同年7月9日,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审计局、县财政局、县农工局等单位组成土地开发验收组,对章子田项目进行了验收,经验收组确认: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新增耕地112.7200亩,均为旱地。2014年1月14日,贵定县审计局印发贵审投意〔2014〕14号文件,对章子田土地开发项目的结算作出审核意见:审计审定金额431320.83元。2014年6月,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向***泰然公司支付章子田工程款331320.83元。2015年6月12日,***以***公司、森泰然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贵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富于2016年6月23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6)黔2723民初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富撤回起诉。本案被告***称其已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收取承包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章子田工程系其承包并组织工人施工,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本案涉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与被告***是否就该涉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该项建设工程尚在立项期间,***泰然公司就将该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最后由***、***转包给**富,***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相互之间的层层转包、分包的行为违法,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在违法转包、分包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不是本案涉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违法分包层级中的一环,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原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罗涛
人民陪审员戢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