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贵民商初字第33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居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绿视野绿色开发有限公司(原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麦溪巷18号。
组织机构代码580650236。
法定代表人:林哲存,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都匀市石蟪公寓13号门面。
组织机构代码56504388-4。
法定代表人高云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卿宗杰,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工人,高中文化。
被告谢常松,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无业,农民,高中文化。
被告***,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业,居民,初中文化。
被告段吉贤,男,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退休干部,中专文化。
被告张真友,男,住都匀市老火车站水电工区河边门面(未出庭)。
原告***诉被告贵州绿视野绿色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绿视野公司)、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然公司)、卿宗杰、谢常松、***、段吉贤、张真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哲存,被告森泰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龙,被告卿宗杰,谢常松,***,段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真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地开发项目中标施工单位是被告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由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被告森泰然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张真友(被告卿宗杰、谢常松、***、段吉贤、张真友五人系合伙关系)。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卿宗杰、谢常松就城东村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签订了《合作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坡改土、水沟水池毛坯、田间道、机耕道路基形成等包干施工,单价为每亩750元,被告方按月支付原告方工人生活费、挖机租用金50%的费用及机械油料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工程于2011年底经被告检查通过,2012年12月19日,工程经审计后,竣工面积为764.34亩。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推辞拖延,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停工损失3543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合作分包协议一份,证实原告进入项目施工的缘由及双方约定的给付生活费、计算价款等相关情况;
3、停工损失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油料款未到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且损失经被告谢常松签字认可;
4、完工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承担的施工项目于2011年12月3日经被告森泰然公司的管理方谢常松、卿宗杰查验完毕,就结算做了补充约定;
5、贵定县审计局文件一份,证实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竣工面积为764.34亩,新增耕地面积为340.84亩;
6、工程合伙协议一份,证实5个自然人被告与该项目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
7、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真友转包之后才与其他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工程项目存在转包情况。
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中标后,因被告公司在贵阳,就将工程全权委托给森泰然公司施工,工程价款被告也如数交给了有资质的森泰然公司,被告并未从中盈利,也不存在转包的情况,工程实际按340多亩结算,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森泰然公司辩称:按照审计结果,实际真正开发的土地只有340多亩,不是原告诉请的700多亩,被告哲臣公司也是按审计的亩数实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森泰然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清单一份、收条、银行回单等票据,证实财政局付款给被告森泰然公司1056496、12元,按每亩2200元来算,实际上五被告(卿宗杰、谢常松、***、段吉贤、张真友)应得款701633元,但实际支付了786947.84元,已多支付84671元,其中包含部分支付给原告***的129800元及农民工资;
2、贵定县审计局文件一份,证实审计报告上的实际亩数是300多亩,政府也是按该面积支付工程款;
3、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合同约定按照实际计量的亩数结算。
被告卿宗杰辩称:被告跟谢常松是受***的委托,作为管理方在现场管理施工的人员,实际上被告是按800亩的数量及施工图纸组织施工。
被告卿宗杰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谢常松辩称:被告谢常松与卿宗杰一起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是***喊二被告来的,规划的是800多亩,二被告管理至今,均未结算,被告卿宗杰、谢常松、***、段吉贤、张真友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有明确的分工及分红。
被告谢常松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辩称:实际上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是与森泰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龙签订的合同,被告森泰然公司将工程拿给他们施工,工程完工后按协议提成,工程欠款由被告负责催要,工程垫资是张真友及段吉贤垫的,但垫资款被告已追回后归还给张真友及段吉贤,由于最终工程款只得了300多亩的,故被告基本上都未从中获利。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账目流水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从二被告公司处得的钱已经支付完毕了。
被告段吉贤辩称:工程是被告谢常松的老乡张真友找被告段吉贤来投资做的。段吉贤跟谢常松组织了25万元资金,现在投入都未完全收回,组织资金施工后,被告段吉贤只知道施工1亩可以获得300元的利润。并且之前与其他几个被告不认识,施工图纸上是800亩左右,但是合同上写的是最终以实际计量为准,合同工期100天是按照800亩来算的,但是只有340亩,工期应该在50天左右,工程应该早就完工的,原告提交的停工通知上只有谢常松的签字,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无依据,5个自然人被告是合伙关系,支付赔偿费用等应该由5人共同确认。
被告段吉贤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张真友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贵州绿视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6号证据表示不知情;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700多亩是规划面积,政府实际按300多亩来结算;7号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森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但行内规矩是按照审计面积来计算,不是实际计量。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不清楚,无意见。
被告森泰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对2、4、6号证据表示不知情;对3号证据表示被告森泰然公司只负责保障道路畅通,具体施工的问题不清楚,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5号证据中还包含旱地及退耕还林等,应按照340多亩来结算,土地被告认可是原告施工的;7号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写的,不予核实。
被告卿宗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5、6、7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卿宗杰、谢常松与原告签订的;3号证据是原告书写的,是被告签的字;4号证据是真实的。
对被告森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3号证据无异议,认可得了5.5万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自己写的,不予质证。
被告谢常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3、4、5、6、7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是真实的,是其与原告签订的。
对被告森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表示不清楚;2、3号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自己写的,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5、6、7号证据无异议;对2、3、4号证据表示不知情,现在才知道,被告之前不认识原告,只知道负责提供工程,在工程完工之后按约定要钱。
对被告森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森泰然公司得的钱是认可的。
被告段吉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6、7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意见是工程是谢常松找张真友,张真友找被告来做的,承包人是谢常松,施工是谢常松现场负责,具体与***和森泰然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他们签订合同没有与我们五人协商;对3号证据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情理,停工了还要支付工资还有生活费等,签字应由5个合伙人认可,停工到10月1日,已超出工期,施工800亩左右,审计只有300多亩,施工时间也应相应缩短;4号证据的意见是亩数按照合同约定是以国家计量为准,只是证实在那天完成了工期;5号证据的面积以实际计量为准,审计报告无异议。
对被告森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段吉贤得的钱以条子为准,合同约定是汇钱至张真友的账户,是经***及张真友的同意后才汇入被告段吉贤的账户,其只认可汇入公司账户及张真友的账户,其他不认可;2、3号证据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自己写的,不认可,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森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不是马家大坡的项目,是二土地的,票据中有张关于马家坡的单据上不是原告的签字,但是金额3800元原告予以认可,票据中的5000元及3000元原告支付了,但是不是原告的责任,对于其余5自然被告出具的条子原告不予认可;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审结报告不能证明是按新增耕地面积进行结算,是按照单项工程量计算的,合同约定是计量,工程量应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并非按照新增耕地面积计算,原告的施工范围不仅仅只是新增耕地面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只得款27万元,且部分二土地的项目也计算在内。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贵定县国资源局关于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大坡土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贵土资复(2012)14号】,证实马家大坡土地开发项目于2012年1月10日立项;2、贵定县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证实贵定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投公司)将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施工;3、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支出明细表,证实发包方已支付承包方工程款1056496.12元;4、调查笔录,证实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从立项到施工、结算的事实;5、被告贵州绿视野绿色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7月10日变更为贵州绿视野绿色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被告森泰然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卿宗杰、谢常松、***、段吉贤、张真友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贵定县人民政府准备对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土地进行开发,工程在立项审查期间,被告森泰然公司将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张真友施工,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排坊组土地开发整理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规划设计内的土地平整、生产田间道、生产施工道、备用水池,工程量大约800亩,工期100天。同月26日,被告***以工程项目提供方作为甲方,段吉贤、张真友以工程项目资金投入方作为乙方,被告卿宗杰、谢常松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真实可靠的工程项目,且单价与原合同单价一致、即每亩2200元进行合作;2、乙方在甲方提供工程项目进行资金投入,并主管资金分配和参与签订有效合同,提供工程款进入有效的专用帐号;3、丙方负责工程场地管理,协调与工程中分项施工人员的组建工作和管理。2011年6月22日,被告卿宗杰、谢常松依据《工程合伙协议》规定,将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排坊组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作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每亩750元,工程量为一个区域750亩,工作范围是坡改土、水沟水池毛坯、田间道机耕道路基成形包干,协议还对工程的其他事宜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中,被告段吉贤、谢常松共组织投入资金25万元,由于被告的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经被告谢常松签字认可,原告停工损失为56550元。马家坡土地开发工程于2011年12月3日完成,并经被告卿宗杰、谢常松验收合格。
另查明: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于2012年1月10日经贵定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2012年4月27日进行招投标工作,同年5月3日,贵定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哲臣茶叶公司为项目中标人,2012年5月8日,城投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哲臣茶叶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贵定县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哲臣茶叶公司将该项目交给森泰然公司组织施工,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同月23日,经贵定县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9日,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经贵定县审计局审计,审计结论为竣工面积为764.34亩,新增耕地面积340.84亩,审定工程价款为1056496.12元。2013年7月,工程甲方贵定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前身为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工程从2011年6月开工至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定审结束,被告森泰然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70800元,其中,支付原告***61800元(其中11800元属高云龙代原告支付给他人的赔偿款),支付被告段吉贤310000元,支付被告卿宗杰55000元,支付被告***244000元。被告卿宗杰、谢常松作为管理方支付原告***机械油料款275500元。被告贵州绿视野绿色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由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成立。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是先施工后立项的工程。被告森泰然公司在未取得该土地的开发权时,就擅自将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张真友承包施工,被告***以工程项目提供方作为甲方,段吉贤、张真友以工程项目资金投入方作为乙方,被告卿宗杰、谢常松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方作为丙方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共同完成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的施工,被告卿宗杰、谢常松依据《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将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在开工时未立项,且属层层转包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伙协议》、《合作分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原哲臣茶叶公司)作为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的中标人和承包方,在得到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的开发权后,将该项目交给被告森泰然公司施工,工程经验收审计结束后,被告贵州绿视公司应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计算问题,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该项目的工程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每亩750元,并按照审计完成的新增耕地面积340.84亩工程量计算,总计工程款应为255630元,原告停工损失,经被告谢常松签字认可为56550元,两项合计,原告在马家坡项目中应得工程款为312180元,原告已分别从被告卿宗杰、谢常松和森泰然公司总计得到工程款为337300元,已超出应得的款额,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竣工面积计算工程款,从政府对土地开发的目的来看,土地开发主要是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要实现总量动态平衡,未利用土地开发是补充耕地的一种有效途径。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的发包方也是根据这一精神,依照合同约定和审计结论,按新增耕地面积计算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按照竣工面积计算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