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贵民商初字第33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绿视野绿色开发有限公司(原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麦溪巷18号。
组织机构代码580650236。
法定代表人林哲存,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都匀市石蟪公寓13号门面。
组织机构代码56504388-4。
法定代表人高云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卿宗杰,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工人,高中文化。
被告谢常松,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无业,农民,高中文化。
被告***,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业,居民。
被告段吉贤,男,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退休干部,中专文化。
被告张真友,男,住都匀市老火车站水电工区河边门面(未出庭)。
原告***诉被告贵州绿视野绿色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绿视野公司)、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然公司)、卿宗杰、谢常松、***、段吉贤、张真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哲存,被告森泰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龙,被告卿宗杰、谢常松、***、段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真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中标施工单位是被告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由被告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被告森泰然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张真友(被告卿宗杰、谢常松、***、段吉贤、张真友五人系合伙关系)。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卿宗杰、谢常松就城东村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签订了《合作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坡改土、水沟水池毛坯、田间道、机耕道路基形成等包干施工,单价为每亩650元,被告方按月支付原告方工人生活费、挖机租用金50%的费用及机械油料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因材料上涨,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卿宗杰、谢常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每亩增加50元作为材料上调差价。马家坡工程于2012年1月8日经被告检查通过,2012年12月19日,工程经审计后,竣工面积为764.34亩。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推辞拖延,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0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合作分包协议一份,证实原告进入项目施工的缘由及双方约定的给付生活费计算价款等相关情况;
3、完工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承担的施工项目经被告的管理方谢常松、卿宗杰查验完毕,支付了12万元;
4、贵定县审计局文件一份,证实该公司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竣工面积为764.34亩,新增耕地面积为340.84亩;
5、工程合伙协议一份,证实5个自然人被告是合伙关系;
6、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该工程不是本项目的中标人组织施工的,且将工程转包给***、张真友的事实;
7、停工损失明细一份,证实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油料款未到账,给原告造成明细所列的损失,且经被告谢常松签字认可;
8、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将价格在原来基础上增加了50元一亩。
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的情况清楚,被告公司中标后,因为公司在贵阳,就委托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帮被告公司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被告也如数交给了有资质的森泰然公司,被告公司没有从中盈利,也不存在转包的情形,被告公司实际也是按380多亩得的钱,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森泰然公司辩称:按照审计的结果实际上真正开发的土地只有380多亩,不是原告诉请的700多亩,被告公司也是按照审计的亩数实际支付了原告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
被告森泰然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贵定县审计局文件一份,证实审计的报告上的实际亩数是300多亩,政府也是按照这个面积来付钱的;
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合同约定按照实际计量的亩数结算。
被告卿宗杰辩称:被告跟谢常松是受***、段吉贤的委托,作为管理方在现场管理施工的人员,实际上被告是按照800亩来组织施工的,也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
被告卿宗杰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谢常松辩称:被告谢常松与卿宗杰一起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是***喊二被告来的,规划的是800多亩,管理至今,均未结算,被告卿宗杰、谢常松、***、段吉贤、张真友有合伙协议,有明确的分工及分红。
被告谢常松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跟高云龙签订有合同,被告将工程拿给他们做,工程完工后按协议提成,从中抽取相关费用,其他工作被告不清楚,只是高云龙拿了20万元给被告***,其他工程款是否给付清楚,被告不知道。
被告***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段吉贤辩称:工程是谢常松的老乡张真友找被告段吉贤来投资做的。段吉贤跟谢常松组织了25万元资金,现在投入还未完全收回,组织资金施工后,被告只晓得施工1亩可以获得300元的利润。被告是按图施工,按照国家计量为准,森泰然公司没有权利给被告代付工程款,工程也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将钱汇入指定的账户,拖欠工程款是被告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及森泰然公司违规操作造成的。被告不知晓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段吉贤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张真友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贵州绿视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7号证据无异议;对2、3、4、6号证据表示不知情;5号证据是真实的,但是700多亩是规划面积,政府实际是按照300多亩结算;对6号证据表示不知情;对8号证据被告表示不知道这些情况。
对被告森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被告不清楚,无异议。
被告森泰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对2、4、6号证据不知情;对3号证据被告公司只负责保障道路畅通,具体施工的问题不清楚,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5号证据中还有旱地及退耕还林等,应按照340多亩来结算,土地认可是原告施工的;对7号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卿宗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5、6、7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是真实的,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3号证据是原告书写的,是被告卿宗杰签的字;4号证据是真实的;8号证据是被告卿宗杰跟谢常松签的,签订之前二被告跟其他合伙人说过,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对被告森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常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是真实的,是被告谢常松与原告签订的;3、4、5号证据无异议;6、7、8证据的质证意见跟卿宗杰的一致。
对被告森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5、6、7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表示不知情,现在才知道,被告***不认识原告;对3号证据表示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对4号证据表示不知情,只知道工程完工之后要钱;对8号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没有拿钱出来,也不是合伙,只是在中间提成,至于他们发包给谁与谁签合同被告表示不清楚。
对被告森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段吉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5、6、7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表示工程是谢常松找张真友,张真友找被告段吉贤之后来做的,施工是由谢常松负责;3号证据被告段吉贤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情理,停工了还要支付工资还有生活费等,签字也应该由5自然人被告认可,停工损失到10月1日,已经超出工期的时间,施工的是800亩左右,但是如只有300多亩,施工时间也应该相应缩短;对4号证据的意见是亩数按照合同约定是以国家计量为准,该份证据只是证实在那天完成了工期;8号证据是被告卿宗杰和谢常松的行为,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谁承诺的谁承担责任。
对被告森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森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是按照新增耕地进行结算的,是按照单项工程量计算的;合同约定是计量工程量按照实际做的工程量计算,不是按照新增耕地面积计量,原告的施工范围不仅仅是新增耕地。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大坡土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贵土资复(2012)14号】,证实马家大坡土地开发项目于2012年1月10日立项;2、贵定县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证实贵定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投公司)将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施工;3、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支出明细表,证实发包方已支付承包方工程款1056496.12元;4、调查笔录,证实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从立项到施工、结算的事实;5、被告贵州绿视野绿色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7月10日变更为贵州绿视野绿色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被告森泰然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卿宗杰、谢常松、***、段吉贤、张真友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贵定县人民政府准备对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进行土地开发,工程在立项审查期间,被告森泰然公司将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张真友施工,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排坊组土地开发整理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规划设计内的土地平整、生产田间道、生产施工道、备用水池,工程量大约800亩,工期100天。同月26日,被告***以工程项目提供方作为甲方,段吉贤、张真友以工程项目资金投入方作为乙方,被告卿宗杰、谢常松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真实可靠的工程项目,并单价与原合同单价一致、即每亩2200元进行合作;2、乙方在甲方提供工程项目进行资金投入,并主管资金分配和参与签订有效合同,提供工程款进入有效的专用帐号;3、丙方负责工程场地管理,协调与工程中分项施工人员的组建工作和管理。2011年6月22日,被告卿宗杰、谢常松依据《工程合伙协议》规定,将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排坊组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作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每亩650元,工程量为一个区域750亩,工作范围是生产田间道、生产施工道、机耕道和水沟、备用蓄水池标识牌,协议还对工程的其他事宜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中,被告段吉贤、谢常松共组织投入资金25万元,由于被告的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2011年9月18日,因材料上涨,原告与被告卿宗杰、谢常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每亩增加50元作为材料上调差价。马家坡土地开发工程于2012年1月8日完成,并经被告卿宗杰、谢常松验收合格。
另查明: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2012年1月10日贵定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2012年4月27日进行招投标工作,同年5月3日,贵定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向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哲臣茶叶公司为项目中标人,2012年5月8日,城投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哲臣茶叶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贵定县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哲臣茶叶公司将该项目交给森泰然公司组织施工,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同月23日,经贵定县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9日,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经贵定县审计局审计,审计结论为竣工面积764.34亩,新增耕地面积340.84亩,审定工程价款为1056496.12元。2013年7月,工程甲方贵定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前身为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工程从2011年6月开工至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定审结束,被告森泰然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70800元,其中,支付被告段吉贤310000元,支付被告卿宗杰55000元,支付被告***244000元,支付另一施工人原告杨建国61800元。被告卿宗杰、谢常松作为管理方支付原告***材料款120000元。被告贵州绿视野绿色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由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成立。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贵定县城关镇城东村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是先施工后立项的工程。被告森泰然公司未取得该土地的开发权时,就擅自将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张真友承包施工,被告***以工程项目提供方作为甲方,段吉贤、张真友以工程项目资金投入方作为乙方,被告卿宗杰、谢常松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方作为丙方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共同完成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的施工,被告卿宗杰、谢常松依据《工程合伙协议》规定,将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原告杨建国施工,原告杨建国实际是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的施工人。因该工程在开工时未立项,且属层层转包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伙协议》、《合作分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原哲臣茶叶公司)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的中标人和承包方,在得到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的开发权后,将该项目交给被告森泰然公司施工,并完成项目的后续工程和验收资料,工程验收审计结束后,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应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计算问题,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该项目的工程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每亩700元,并按照审计完成的新增耕地面积340.84亩工程量计算,总计工程款应为238588元,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8月8日(工程于2012年7月23日验收合格)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森泰然公司虽然不是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的承包人,但是,受被告贵州绿视野公司的委托,完成了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的施工任务,从被告森泰然公司得到工程款后,应按约定如数支付施工方工程款,被告森泰然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段吉贤、卿宗杰后,未尽到监督的职责,致使三个被告人得到工程款后,未如数支付原告,被告森泰然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卿宗杰、谢常松、***、段吉贤、张真友系合伙关系,在得到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的施工任务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但是,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未按约定如数支付原告工程款,故五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竣工面积计算工程款,从政府对土地开发的目的来看,土地开发主要是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要实现总量动态平衡,未利用土地开发是补充耕地的一种有效途径。马家坡土地开发项目的发包方也是根据这一精神,依照合同约定和审计结论,按新增耕地面积计算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按照竣工面积计算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绿视野绿色开发有限公司(原贵定县哲臣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一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八元(¥118588)及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贵州森泰然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卿宗杰、谢常松、***、段吉贤、张真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