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5巷38号。

法定代表人:薛仲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168号泰隆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克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同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正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及上诉人联正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克森、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联正房产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联正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联正房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漆面脱落、屋面漏水等问题是永同建筑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关于涉案工程屋面漏水问题已超出了质保范围。一审判决永同建筑公司承担363,418.8元维修费证据不足,该笔费用应当由联正房产公司自行承担。

联正房产公司辩称,永同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维修费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联正房产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向永同建筑公司发出维修通知,联正房产公司花费的维修费是实际发生且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对维修费用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永同建筑公司的上诉。

联正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联正房产公司仅支付永同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693,953.98元(即从一审认定的1,040,779.45欠款中扣减统筹费346,825.47元且不支付欠款利息96,842.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永同建筑公司承担联正房产公司的维修费5,492,228.8元(即请求二审增判185,010元及800元两笔维修费);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同建筑公司承担。事实理由:1.永同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耿铁锤在工程款明细表中签字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6,772,148.37元中,已扣除了346,825.47元统筹费,该笔统筹费明确列明系代扣代缴项目。一审判决由联正房产公司向永同建筑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至于联正房产公司为什么未代扣代缴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另本案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一审判决仅支持了维修费用363,418.8元,对剩余185,810元(包括2019年6月的外墙保温维修费185,010元及2018年6月15日的屋面漏水造成业主室内漏水产生的维修费800元)未予支持,该笔费用属于维修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所支出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永同建筑公司辩称,联正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772,148.37元中,已包含了346,825.47元代扣代缴的统筹费,该笔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联正房产公司履行了代扣义务,但根据相关规定,其已无法履行代缴义务,故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笔费用返还给永同建筑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正确。关于维修费的答辩意见,与永同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永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正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922.81元及利息222,110.74元(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正房产公司承担。

联正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永同建筑公司承担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584,705.8元;2.本案反诉费由永同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1日,伊犁州统建办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永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伊犁州统建房东苑Ⅰ区三标段(A26#、A27#、A28#、A29#、A30#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卫施工;合同价款为16,404,636.7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发包方依据审定的工程量数量,逐次支付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含补充协议)总价款的90%时,发包方停止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定后15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部分待工程各部分保修期满后,按相应保修工程造价所占工程总造价比例10天内一次结清。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该合同未约定外墙保温的质保期。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但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未约定。

2012年11月1日,伊犁州统建办作为甲方与乙方联正房产公司签订州直/市统建住房(东苑)项目开发协议,约定根据伊犁州政府相关会议纪要及会议要求,将原2011年5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终止执行。同意乙方对统建房东苑工程项目继续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开发建设。乙方应按照相关法律和州政府及本协议的要求,履行好甲方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做好东苑小区的开发建设。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即成为东苑小区开发建设的责任主体,享有自主开发、自负盈亏、自我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永同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了Ⅰ区三标段(A26#、A27#、A29#、A30#楼)工程。2013年8月16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11月12日,永同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由我公司承建的东苑小区A区三标26#、27#、29#、30#住宅楼,屋面防水工程原设计4㎜厚SBS防水卷材(带砂),由于当时市场带砂SBS缺货、施工现场人员便改为4㎜厚SBS防水卷材(不带砂),该防水卷材也为国家认可常用材料,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卷齐全,如该材料在保修期内出现一切质量问题,我公司将无条件进行返修。

2013年至2014年,联正房产公司多次向包括永同建筑公司的施工企业项目部发出通知,要求对屋面防水、散水、地下室盲沟排水、外墙保温、外墙墙皮脱落进行维修。永同建筑公司收到上述通知。2016年7月5日及2016年6月13日的通知中要求永同建筑公司对存在的地面、墙面顶部裂缝及屋面漏水等问题进行维修,通知书上的签名是郭晓莉。2014年8月至2017年,伊犁州统建办先后发布多份通知文件,要求永同建筑公司及承建施工企业及相关企业单位对统建房小区存在的“屋面漏水、地下室外墙渗水漏水、外墙保温、房屋暖气片、防盗门、电控线、单元门”等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开发企业以告知书方式告知施工企业,开发企业告知后3-4天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可委托有资质施工企业履行保修义务,工程款从原施工企业质保金中扣除。永同建筑公司收到上述通知。2014年3月5日,联正房产公司向伊犁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物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对东城花园所有标段统建房因屋面漏水及因此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坏、外墙保温脱皮脱落、地下室渗水及地面下沉、管网漏水、散水下沉、门窗问题、墙面裂缝问题及其他问题等工程质量问题,在通知施工方后,施工方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维修,由安业物业公司维修,维修后由联正房产公司从施工保证金中扣除支付。

2016年7月12日,联正房产公司向伊犁州统建办出具关于统建房东苑小区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意见,写明由联正房产公司牵头召集监理单位、部分施工单位或项目经理、社区、物业公司、业主代表等相关部门近三十余人共同商讨研究,对业主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踏勘,主要问题表现为:1.屋顶管道口周围漏水;2.女儿墙未做防水造成墙体渗水;3.卷材质量问题老化开裂空鼓造成室内漏水;4.未做排气孔潮气无法排除造成室内屋顶渗水;5.地下室穿墙管未封堵墙体未做防潮处理造成地下室漏水;排水管网倒坡、损坏造成堵塞;6.散水基础未夯实造成塌陷等。永同建筑公司在该维修意见书上盖章。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永同建筑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8,396,823.64元无异议,对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法院查明联正房产公司给付款项为:2014年10月13日永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耿铁锤在已付工程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付款项为16,772,148.37元(包含甲供乳胶漆款、实付工程款及劳保费346,825.47元);2014年11月26日永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耿铁锤在支票存根联上签字领取50万元;2016年5月4日永同建筑公司在支票存根联上盖章确认从联正房产公司领取工程回访费20万元。2017年5月8日永同建筑公司在转账支票存根联上盖章确认收到工程款230,721.29元。

2018年联正房产公司作为原告将永同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永同建筑公司承担外墙保温质量保修责任,及承担联正房产公司维修外墙保温支出的维修费用(其中一区三标27号楼的外墙保温维修费用27,796.6元、三区四标18号楼的外墙保温维修费用5566.05元,十区五标13-1维修费用5254.25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永同建筑公司对27号楼的外墙保温维修费用27,796.6元予以认可,法院作出(2018)新400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该判决未生效。庭审中联正房产公司认可本案主张的维修费用包含该维修费27,796.6元,应将该费用在本案中其主张的维修费中扣除。

另查明,经永同建筑公司申请,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回函,写明:自2018年1月1日起,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新开工项目,暂停收取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2018年之前的欠缴建筑工程社会保障费不再上交各地统筹机构,由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永同建筑公司与伊犁州统建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该工程由伊犁州统建办交由联正房产公司负责运营并自负盈亏,联正房产公司应承继永同建筑公司与伊犁州统建办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且联正房产公司庭审中也未对诉讼主体提出过异议,故本案应由联正房产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联正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二、本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通知永同建筑公司,联正房产公司是否产生维修费用,应否由永同建筑公司承担。针对焦点一,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8,396,823.6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认定的已支付款项为:耿铁锤签字确认已付款16,772,148.37元(包括劳保统筹费)、50万元、20万元及230,721.29元。对上述款项认定为已付款项的理由在证据认证部分已表述,在此不予赘述。永同建筑公司虽辩称50万元包含在对账单16,772,148.37元范围内,但耿铁锤在对账单上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而50万元给付时间为在此之后的2014年11月26日,故对永同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耿铁锤签字确认已付款11,363,439.93元中包括的劳保费346,825.47元,根据永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对账单上签字行为显示双方协商一致劳保费由联正房产公司统一代扣代缴,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但根据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显示,现暂停收取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2018年之前欠缴建筑工程社会保障费不再上缴各地统筹机构,由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故双方代扣代缴的约定无法履行,本案劳保费346,825.47元应由联正房产公司支付给永同建筑公司。故耿铁锤签字确认已付款11,363,439.93元中应扣除劳保费346,825.47元,上述联正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为17,356,044.19元(16,772,148.37元-346,825.47元+50万元+20万元+230,721.29元),剩余欠付工程款为1,040,779.45元(18,396,823.64元-17,356,044.19元)。对于联正房产公司抗辩其属于州级企业,劳保统筹应向州级单位缴纳,市建设局出具的文件不能用于本案的意见,因政府机关执行文件精神州市应一致,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联正房产公司主张的其余已付款项不予认定,具体理由亦在证据认证部分表述。对于永同建筑公司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计算的主张,根据永同建筑公司与伊犁州统建办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919,841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16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工程约定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按照最长质保期5年计算,本案工程质保期满为2018年5月16日,故对永同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认定为96,842.4元(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以欠付款项1,040,779.45元为基数计算)。针对焦点二,对于联正房产公司反诉垫付的维修费用应否由永同建筑公司承担问题,法院需审查:本案永同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在质保范围及质保期间内出现,出现质量问题后联正房产公司是否通知永同建筑公司,该维修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及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与(2018)新4002民初1714号民事案件处理的维修费用是否存在重合部分等。通过本案庭审可看出联正房产公司反诉主张的质量问题为:屋顶漏水、飘窗渗水、外墙保温脱落、起皮,排水管断裂、进户门存在洞口、窗台未抹灰、保温层网格布外漏、雨棚漏水、女儿墙防水问题等,上述问题主要为防水及外墙保温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即保修期至2018年5月16日。外墙保温工程质保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但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温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故法院对联正房产公司主张的质保期外的维修费(2018年6月15日800元维修费、2018年7月28日9,608.4元维修费、2019年6月185,010元维修费),因法院无法判定出现质量问题具体时间,故对联正房产公司保修期外维修造成的费用要求永同建筑公司承担的反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根据永同建筑公司的自认及联正房产公司的举证可认定联正房产公司已向永同建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现永同建筑公司未按时修复,致使联正房产公司另行找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根据法院对联正房产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定,确定为401,832.24元(3695元+26,451.93元+300元+112,739.6元+1300元+50,054元+2500元+26,463.2元+7800元+49,527.91元+1600元+3600元+2080.6元+45,275.6元+9608.4元+58,836元),该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永同建筑公司承担。根据联正房产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示(2018)新4002民初1714号民事案件中其主张的维修费用27,796.6元应在本案中扣除,联正房产公司提供的维修部位明细及说明中联正房产公司自认陈星和维修费用中应扣除10,616.84元,故法院认定本案中永同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为363,418.8元(401,832.24元-27,796.6元-10,616.84元)。对于永同建筑公司抗辩外墙保温脱落属于装饰工程,质保期应为二年的意见,法院认为,外墙乳胶漆虽系装饰工程,但本案中的外墙乳胶漆依附于外墙保温系统之上,外墙乳胶漆与网格布、苯板、抗裂砂浆等属于外墙保温工程中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将保温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单独认定,故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永同建筑公司虽抗辩本案工程使用材料系指定材料,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庭审证据显示永同建筑公司自行出具承诺书,写明因更改SBS卷材导致质量问题其自行负责,故法院对永同建筑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联正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同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40,779.45元;二、联正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同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842.4元;三、驳回永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永同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联正房产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63,418.8元;五、驳回联正房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4元,由联正房产公司负担15,038.6元,永同建筑公司负担8345.4元。反诉费用减半收取4823.5元,由永同建筑公司负担3375.6元,联正房产公司负担144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永同建筑公司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停止收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统筹费应返还给永同建筑公司。

联正房产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发,不能推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涉案统筹费是伊犁州财政的规费项目,该笔费用与永同建筑公司无直接关系。

本院认证:联正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联正房产公司提供了2019年5月17日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发出结算工程款的通知,但永同建筑公司未到联正房产公司结算工程款,故不应支付其工程款利息。

永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其确实收到了该通知,并与联正房产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因统筹费及维修费问题发生分歧,未能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永同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收到此通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停止收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即新建建(2020)2号文件),该通知第二条载明:欠缴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相关建设历年欠缴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不再上缴各地统筹机构,由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从业人员权益得到保障。

一审判决认定的401,832.24元维修费(扣除另案中主张的维修费用27,796.6元及联正房产公司提供的维修部位明细及说明中联正房产公司自认应扣除的陈星和维修费用10,616.84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永同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为363,418.8元)中包括:1.2013年10月21日的天棚脱落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3695元;2.2017年7月5日的刘红伟屋顶漏水维修费26,451.93元;3.2016年4月的飘窗渗水刘红伟飘窗渗水维修费300元;4.2015年9月的陈星和维修外墙保温脱落产生的维修费112,739.6元;5.2015年2月25日的陈俊江更换排水管网费用1300元;6.2014年7月的郭文才屋面防水维修费用50,054元;7.2014年7月的陈星和维修保温层花费的维修费2500元;8.2014年7月的郭文才屋面防水维修费26,463.2元;9.2017年8月刘红伟雨棚漏水维修费7800元;10.2016年12月刘红伟屋顶漏水维修费49,527.91元;11.2017年11月的刘红伟室内恢复维修费1600元;12.2016年8月的张作星维修地下室渗水费用3600元;13.2017年11月的张作星外墙保温维修费2080.6元;14.2018年4月的陈星和外墙保温维修费45,275.6元;15.2018年7月的刘红伟女儿墙维修费9608.4元;16.2018年4月的杨定外墙保温维修费58,8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及欠款利息问题;二、涉案维修费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双方争议的346,825.47元涉案工程“统筹费”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应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该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该费用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向统筹机构缴纳。但联正房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至今并未向统筹机构缴纳该笔涉案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费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1月17日下发的《关于做好停止收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也已明确规定,欠缴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历年欠缴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不再上缴各地统筹机构,由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故一审判决将联正房产公司欠缴的346,825.47元涉案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未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并判令其向永同建筑公司支付包括该笔费用在内的欠付工程款1,040,779.45元,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16日竣工验收,联正房产公司欠付永同建筑公司该笔工程款至今未付,永同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令联正房产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联正房产公司认为其不应向永同建筑公司支付上述346,825.47元统筹费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出现防水及外墙保温质量问题。联正房产公司亦向永同建筑公司履行了通知维修的义务,永同建筑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联正房产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一审判决根据永同建筑公司的自认及联正房产公司提供的其给永同建筑公司所发的维修通知书、委托第三方修涉案工程的委托书、工作联系单、维修费用清单、支付维修费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联正房产公司主张赔偿的质保期内的修复费用363,418.8元予以支持,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永同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述维修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联正房产公司主张赔偿的2018年6月15日的维修费800元,证据不足。其主张的2019年6月的185,010元维修费,因发生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之后,联正房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支出的该笔维修费系维修涉案工程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所支出费用,一审判决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同建筑公司及联正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8元(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6751元,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16,797元),由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1元,由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冬    迪

审判员 王    泉    红

审判员 古丽娜孜艾力艾合买提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魏    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