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执2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薛仲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晓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执行人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9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276,565.2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地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持有新疆佳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1%股权、新疆兴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90%股权,本院委托喀什市人民法院和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上述股权,冻结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名下×××号大众车辆,该车辆已采取查封措施,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基金、无股票、无有价证券、无保险、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为轮候冻结,暂无法扣划。
3、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户籍信息,本院委托泰和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财产信息,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位2,276,565.2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
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秦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