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帆,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五巷38号。

法定代表人:薛仲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同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我提交新证据关英福2020年11月27日给我发送关于“本人是永同建筑公司伊宁市建筑分公司负责人,***为项目负责人,有委托书,并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劳动合同的签订都由***同志负责与施工队签订。此事劳动部门应存档”等短信内容证明,我与永同建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有备案。二、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构成挂靠关系,不应由我承担涉案款项偿还责任。首先,根据2014年4月23日声明关于“从声明发布之日起,***同志签署的任何欠条、协议、合同均属于个人行为。分公司、总公司均不予认可”的内容及2014年5月7日声明关于“即日公司与***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从声明发布之日起,***同志签署的任何欠条、协议、合同均属于个人行为,分公司、总公司不予认可”的内容证明,永同建筑公司自认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2014)克中民二初字第49号及(2015)新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2015)民申第2379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我是永同建筑公司伊宁市建筑分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次,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聘用书》及2013年3月1日《授权委托书》证实永同建筑公司授权我作为项目负责人管理涉案工程。随后,永同建筑公司又在2013年2月3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4月21日及2014年5月15日分别向关英福、郭敏、郭强、塔西买买提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可见,涉案工程并非由我独自管理。第三,涉案工程经审核工程造价为24,848,616.85元,金丰克拉玛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房地产公司)向我付款1,280,027.69元仅占工程造价的5.15%,且我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零星材料费用。我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领取3万元工资,并无其他收益。第四,管理费是金丰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永同建筑公司的,结合涉案工程计价清单中也有企业管理费的项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管理费为挂靠管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五,从施工阶段来看,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只负责了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施工管理,我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结算,涉案《工程结算单》也未将我负责管理期间的施工部分单独结算。第六,若2014年5月23日证明载明材料是我使用自由资金购买的,涉案工程清场后,我也不可能不向永同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三、根据永同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其要求我偿还涉案款项的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而我提交证据远超真伪不能的标准。从证明标准来看,应驳回永同建筑公司的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永同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已生效(2014)乌民一初字第14号、(2015)克中法民二终字第60号、(2016)新02民终246号、247号、248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挂靠我公司施工。根据2014年11月27日的调查笔录及我公司原审提交的承诺书亦足以证实***挂靠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在(2014)克中法民二初字第49号案件审理中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若***认为不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二、本案挂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2014)克中法民二初字第49号案件审理确认,金丰房地产公司向***支付款中2012年10月16日的15万元、2012年11月21日的45万元及2012年12月19日的135万元均产生在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之前。其次,我公司出具授权书给***,正是挂靠人能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履行施工合同的途径和首要特征。第三,双方在2012年12月9日的《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收取工程款的0.6%作为挂靠管理费,该管理费与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企业管理费是两个法律概念。第四,涉案管理人员工资均由***确定,该表内人员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第五,(2014)克中法民二初字第49号案件审理确认,仅***个人账户收款金额就高达4,122,194.69元。第六,***提交声明载明内容足以证明双方符合挂靠情形。第七,2014年5月23日的证明中关于涉案项目材料及设备的采购由***负责,对材料设备的处置需经***同意的内容亦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综上,***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证据如下:一、短信记录及缴费记录凭证,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有备案。二、《工程承包协议意向书》复印件,拟证明永同建筑公司在中标之前就与金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承包涉案工程。三、《关于成立克拉玛依乌尔禾石缘路旅游精品购物一条街工程项目部通知》,拟证明永同建筑公司伊宁市建筑分公司成立项目部确认由***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四、《公证书》,拟证明永同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方。永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短信内容仅能证明***与施工队存在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与永同建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二、缴费记录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工程承包协议意向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协议并非永同建筑公司签订。四、《关于成立克拉玛依乌尔禾石缘路旅游精品购物一条街工程项目部通知》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独立负责工程项目的事实。五、《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缴费记录凭证、《关于成立克拉玛依乌尔禾石缘路旅游精品购物一条街工程项目部通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提交短信记录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由***同志负责与施工队签订”的内容虽然能推定***与施工人员签订合同,但并不足以认定***与永同建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该短信内容属于关英福对其所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应由其出庭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提交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提交《工程承包协议意向书》没有永同建筑公司法人签字及加盖的印章,且为复印件,故本院对***提交《工程承包协议意向书》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均不予确认。

永同建筑公司提交2014年11月27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于2012年12月才开始借用永同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质证对该调查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参与调查人员对2012年的情况不知情,双方当事人不构成挂靠关系。永同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调查笔录系人民法院组织调查过程中形成,并加盖了法院档案室印章,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调查笔录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认为,其与永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涉案款项的偿还责任。永同建筑公司认为,***借用其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应由***承担涉案款项。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以上争议,首先,***虽然依据短信记录主张其与永同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备案,但其提交的该短信记录从证据形式及证明内容来看,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结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及没有缴纳过社保的自认事实,本院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提交两份声明并非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并不能直接产生永同建筑公司对劳务关系自认的效力。且声明中关于“***没有履行合同承包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请***三日之内速到现场处理清算工作”等内容明显与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履行职务行为的职权范围不符。第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自称每月领取的工资由金丰房地产公司发放,并非由永同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亦可证明其与永同建筑公司之间并非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第四,涉案两笔管理费均由***向金丰房地产公司申请后支付给了永同建筑公司伊宁市建筑分公司。***虽称该两笔管理费为企业管理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事实主张。第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先于永同建筑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收取金丰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工程施工过程中,金丰房地产公司将大部分工程进度款经***或者郭强、郭敏代***确认后支付给了***及其指定人员。在2013年10月、11月期间由金丰房地产公司向永同建筑公司伊宁市建筑分公司支付款项亦经***及郭强、郭敏代***确认后支付给***及其指定人员。并且***多次在借条中签署“同意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2013年底,涉案工程停工后未能在约定的2014年4月复工,即涉案工程在***不负责施工后便进入清场及造价审计阶段。另,在2013年5月23日的证明、报案材料以及***在原审庭审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均认可上述证明所载材料归其所有。***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上述材料并非归其所有的理由与其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及以上证据载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结合以上所述,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两笔管理费的支付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进而判决由***承担涉案款项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陈   露   璐

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岳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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