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

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3民初407号
原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利民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72791143A。
法定代表人:孙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波,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金源路74号附3号(上甲31克拉)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06679814XM。
负责人:淡福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航,该支公司理赔中心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该支公司理赔中心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林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邻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吴正波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邻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航、黄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履赔金130,709.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为其承建的广安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邻水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被保险人数共100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日。保险合同期间,原告雇请彭志德提供木工劳务,2017年8月15日,彭志德意外受伤,经华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后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为255天,护理期为165天,营养期为165天,后续医疗费为8450-9750元”。原告与彭志德赔偿纠纷案经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向彭志德赔偿100,000元,彭志德获赔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配合原告向被告理赔,赔偿的费用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赔付了伤者彭志德,而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履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邻水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保单的被保险人才是受益人,而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直接员工,原告只是投保人,不享有保险请求权和收益权;2.被保险人的范围是16-65岁、身体健康且能正常生活和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在投保人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即须是建筑工地直接雇佣的工人,而不包含转包项目的雇佣工人;3.胡忠友在原告处承包了木工项目,彭志德是胡忠友雇佣的工人,不是原告直接雇佣的员工,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4.彭志德的伤残等级是按照是按照人体致残等级标准来评定的,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等级标准评定;5.投保时,其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生林建筑公司为其承建的广安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邻水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被保险人人数共100人(不记名);投保方式为建筑施工总面积,工程规模为12,985平方米;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600,000元/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60,000元/人;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期间0时起至0时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四川)条款第二条“被保险人”部分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实现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投保人”部分约定:“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第三条“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部分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十条“残疾保险责任”部分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登记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案外人胡忠友系原告生林建筑公司承建的广安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其招用彭志德(1956年12月3日出生)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5时10分,彭志德在该项目工地搭设第8层顶板內架,从约2.4米高架管跌落至8层混凝土楼板摔伤,经送医治疗至2017年11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0,709.54元,该笔费用实际由彭志德通过胡忠友向原告生林建筑公司借支。2018年1月8日,彭志德将原告生林建筑公司与胡忠友诉至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工伤赔偿共计312,459.54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广安区人民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对彭志德进行检验,评定彭志德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55日,护理期为165日,营养期为165日,后续治疗费为8,450元~9,750元。后该案经广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志德赔偿10万元,支付方式:2018年7月15日前向原告彭志德支付1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彭志德支付4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彭志德支付5万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93元,由原告彭志德承担1493元,被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在2018年7月15日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1500元)。”同时,该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后原告生林建筑公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侯元明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向彭志德转款11,500元,2018年11月7日转款40,000元,2019年1月2日转款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彭志德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邻水支公司邮寄送达通知,通知主要载明:其与生林建筑公司在广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相应赔偿,其将因生林建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邻水支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产生的理赔权利、理赔金等一并转让给生林建筑公司所有,由生林建筑公司直接向太平洋保险邻水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生林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太平洋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四川)条款、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关于彭志德骨折情况说明、四川省华蓥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彭志德身份证复印件、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华蓥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华蓥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华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华蓥市人民医院影像描述、华蓥市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华蓥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彭志德工商事故案民事起诉状及工商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清单、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23民初26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彭志德情况说明、借条复印件、胡忠友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华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通知、EMS邮寄单及物流查询单、彭志德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写通知的照片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邻水支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23民初26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复印件、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信息(团体客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信息、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太平洋保险邻水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原告生林建筑公司承建的广安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没有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名单,且原告生林建筑公司的投保方式为建筑施工总面积,而彭志德确系在保险合同确认的广安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工地受伤,应当认定彭志德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彭志德显然同意原告生林建筑公司为其投保,可以认定原告生林建筑公司对彭志德享有保险利益。彭志德在获得原告生林建筑公司的赔偿后自愿将其享有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系彭志德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60,000元/人,彭志德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30,709.54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生林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且未超出保额,本院予以确认;彭志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案涉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伤害保额每人600,000元”和“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的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为120,000元(600,000元×20%),原告生林建筑公司实际向彭志德赔偿了100,000元,未超出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生林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邻水支公司支付保险履赔金130,709.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须在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之列,彭志德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被告太平洋保险邻水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该两种不同的伤残评定标准会影响彭志德的伤残等级认定,因此,彭志德的伤残等级可以按照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支付原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保险履赔金130,709.54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计1,4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喻恋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