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

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3民初3243号
原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72791143A。
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利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小丽,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王安华,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逶,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小丽、王安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被告卢小丽、被告王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623执338号执行裁定书对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款102550元的扣留,解除对该款项的执行;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鲁某并非原告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鲁某没有出资该项目,也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根据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623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卢小丽应在继承案外人鲁某遗产范围内偿还被告王安华的借款100000元,而被告卢小丽已将案外人鲁某名下的房产卖出,变卖房产所得价款应当为第一顺位的执行标的,裁定执行原告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款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小丽辩称,法院可以去调查,工程是鲁某花钱买的,挂靠原告的资质,开始我不同意鲁某去做的,但后面还有其他人参与,现在鲁某人死了,没办法找证据。邻水中学老师几百人,比我们清楚情况,投资不是我们一家人,是几家人,我有电话你们可以去取证联系。
被告王安华辩称,原告是以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623执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款102550元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四川省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是案外人鲁某,鲁某因无施工资质而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与邻水中学签订了《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鲁某组织人员施工,且所购买材料款均由鲁某支付,原告公司并未对该工程出资,因此,鲁某借用了原告公司资质进行承建,原告只应收取相应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鲁某所有。该工程竣工验收后,邻水中学已支付了70%的工程款,还有30%的工程尾款未付。原告诉称案外人鲁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既没有出资该项目,也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经营管理,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邻水县中学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是原告公司中标。
2.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标后原告公司与邻水中学签订施工合同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案外人鲁某是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邻水中学签订的合同,鲁某是原告公司派出的代表,鲁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王安华对以上证据质证称:
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鲁某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代理人。原告出示该证据的同时,还应提供用工合同、社保、医保证明鲁某是公司职工,而原告没有提供,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卢小丽对以上证据质证称:
原告是否中标不清楚,但原告说工程不是鲁某做的不是事实,原告出具的证据不是真实的、是虚假的。
被告王安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粒授权委托书和孙粒、鲁某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公司与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签订合同均是鲁某签名,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粒授权鲁某办理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签订合同和施工一事的事实。
3.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组证据主要证明鲁某代表原告公司与邻水中学签署了施工合同,并为该工程全权代表人的事实。
4.建设施工合同第一节、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涉及工程所有问题均是由鲁某签名,同时证明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系鲁某实际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证明了鲁某在施工中支付了钢筋、腻子粉、水泥等费用。
5.水泥购销合同、重庆旭海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及付款协议2份、仿瓷涂料施工合同,该组证据主要证明鲁某在实际施工中,购买了水泥、钢材、镀锌铝管等建筑材料。
原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作了扩大性解释有异议,被告称借用资质,授权委托书写清楚了仅仅是一个代理人,案外人鲁某以我方名义办理签订合同施工事宜,代我们签订合同办理施工,不是借用资质。
证据3.4,案外人鲁某是代理人,原告公司委托他,他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不是借用资质。
证据5,水泥购销合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假设该水泥购销合同是真实,但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更能说明这些材料是原告公司购买,如果案外人鲁某是借用原告公司名义,购买材料应该是案外人鲁某购买而不是以原告公司名义购买。被告提供的其他几个资料均为复印件,被告需提供原件再质证。
被告卢小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小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打款记录,拟证明案外人鲁某借用原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以自己的账户向原告公司打款157700元质量保证金。
2.案外人鲁某借用原告公司资质获得施工权后,对该工程先行投资的投资人情况及案涉工程工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鲁某100000元、包中某200000元、冯某、甘某300000元、甘元某130000元)联系方式,且鲁某投资100000元是向陈某借的。案涉工程工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图纸宏图广告、防水龚杰某、做蓬邱友某、邱有某、刮腻子张小某、卫生鲁竹某、泥水工张波某、黄志某、沙石子水泥笋钱某。拟证明案外人鲁某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取得该工程施工权后,组织人员先期投资和组织工人施工的情况,案外人鲁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000000元、104040元,拟证明该工程所交纳的税款,均是由鲁某交纳,原告公司没有交纳任何费用。
4.鲁某生前微信聊天记录,验收案涉工程,拟证明工程峻工后,验收等一系列工作均是由鲁某与邻水中学完成。
5.原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鲁某借用原告资质后,原告将其证件等交给了鲁某。
6.仿瓷涂料施工合同原件、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水泥购销合同原件、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原件、建设施工合同第一节、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购销合同,拟证明鲁某借用原告资质后,以原告公司名义与邻水中学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及购买材料。
7.用款计划表,拟证明鲁某及其他投资人先期投资后,鲁某对整个工程的所用资金计划,期间原告公司向鲁某没有打款记录。
8.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
9.重庆旭海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及付款协议2份。
10.付款委托书、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拟证明案涉工程所有工作都是由案外人鲁某完成,鲁某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
11.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开票信息、项目注意事项,拟证明原告公司的联系人是李洪某。
原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
证据1,转账记录虽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案外人鲁某与原告公司有经济往来,不能体现鲁某就是实际施工人,即便是鲁某向邻水中学打款,也只能体现是代原告交款的代缴行为。
证据2,是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体现真实性。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鲁某完成的工作,均是原告公司的委托行为。
证据5,原告公司授权鲁某作为代理人,将公司证件交给他是正常的。
证据6,施工合同等资料,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更能证明原告委托鲁某办理公司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原告公司所有资料在鲁某处是很正常的。
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9,具体的需要公司去核实。如果是真实的,恰恰表明材料由鲁某代公司购买。
证据10,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邻水县中学的内部流程,没有我公司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图纸保存在鲁某处符合常理,但不能说有图纸就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11,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
被告王安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2020)川1623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623执338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162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出具的以上两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安华出具的以上5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卢小丽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卢小丽出具的第1、3、4、5、6、7、8、9、10、11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王安华质,并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第2组,该证据为被告卢小丽手写,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异裁定书及2021年11月22日对邻水中学案涉工程具体负责人赵禹的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案外人鲁某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邻水支行6228××××1478账户向原告公司联系人李洪某银行账户6227********转款157700元。2019年5月20日,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公司以人民币1577200元的总价中标,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57720元。2019年5月2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粒向案外人鲁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由鲁某以原告方名义办理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签订合同和施工一事,期限至工程完工时止。同时向鲁某出具“项目注意事项”,并注明公司联系人为李洪某。原告公司向鲁某提供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施工工程所需证件。2019年6月5日鲁某以原告公司名义与邻水中学签订了《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577200元,合同发包人由邻水中学校长任继雄签名,承包人由鲁某签名,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印章。鲁某与邻水中学签订合同后,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6月1日,案外人鲁某以原告公司名义与四川新巧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由鲁某到四川新巧飞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自提水泥。2019年6月13日,案外人鲁某以个人名义与张小春签订了《仿瓷涂料施工合同》,鲁某将邻水中学实验楼、云峰楼、家轩楼的内墙及顶棚涂料,以包工包料包工具的方式承包给张小春施工。2019年7月16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及邻水中学代表发现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向原告公司发出整改通告书,鲁某作为现场代表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9年8月7日,鲁某以原告公司名义向重庆旭海物资有限公司赊欠铭锌元钢等72000元的材料。2019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鲁某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工程验收竣工表》上签名。2019年11月1日,鲁某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在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上签名。2019年10月22日,四川邻水中学委托邻水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向原告公司拨付案涉工程70%的工程款,工程款30%的余款至今未予拨付。
鲁某因意外死亡,其继承人有卢小丽、鲁思某、鲁文某、鲁志某、卢贵某。2020年12月1日被告王安华以与被告卢小丽、鲁思某、鲁文某、鲁志某、卢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鲁某的继承人鲁思某、鲁文某、鲁志某、卢贵某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卢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鲁某遗产范围内偿还王安华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卢小丽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卢小丽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安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向被告卢小丽发出(2021)川1623执338号执行通知书。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川1623执338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款(以102550元为限),不予支付。同时向邻水县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6月10日向四川省邻水中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623执338号执行裁定书对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款的扣留,解除对该款项的执行。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查明:王安华申请执行卢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6月11日分别向邻水县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四川省邻水中学送达了(2021)川1623执33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款(以102550元为限),不予支付。”现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款扣留的执行。本院认为,本院根据查明的2019年5月27日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鲁某(已故)施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过错,异议申请人提出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623执338号执行裁定书对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款的扣留,解除对该款项的执行,而异议申请人的主张又是对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标的有异议,应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但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9月2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鲁某是否是项
目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款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本案中,2019年5月20日,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公司以人民币1577200元的总价中标,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57720元。原告公司中标前的2019年4月1日,案外人鲁某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邻水支行6228××××1478账户向原告公司联系人李洪某银行账户6227********转款157700元,其转款金额与原告公司向邻水中学案涉工程所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一致。2019年5月2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粒向案外人鲁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由鲁某以原告公司名义办理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签订合同和施工一事,期限至工程完工时止。同时向鲁某出具“项目注意事项”,并注明公司联系人为李洪某。原告公司向鲁某提供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施工工程所需证件。2019年6月5日鲁某以原告公司名义与邻水中学签订了《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便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工程所需材料等均由案外人鲁某支付,鲁某以原告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在已完工工程验收结算表、材料供货单、协议还款单上签字,鲁某代表原告公司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合同内容。以上事实,从被告举证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结合原告在本案的举证来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仅举示了原告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的《邻水县中学中标通知书》、由案外人鲁某以原告公司名义与邻水中学签订的《邻水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建设期间进行过资金投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委托案外人鲁某支付材料款及发放劳务费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鲁某的行为是受原告公司的委托行为,由此,原告公司诉称自己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而案外人鲁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受偿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少含
人民陪审员  冯仁华
人民陪审员  洪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谭秀秀
书 记 员  杜 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