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璐,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璐,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英,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一审第三人:魏云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一审第三人:刘寿川,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一审第三人: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附****。

法定代表人:李代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利民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刘英、一审第三人刘寿川、魏云华、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林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与在先生效的(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书相互矛盾。本案执行异议所涉标的系华蓥市人民法院保全的刘寿川基于对外支付履约保证金而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在该债权被华蓥市人民法院执行时一审第三人魏云华提出执行异议,华蓥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刘寿川系案涉铜堡省粮库项目和G244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案涉两笔履约保证金的所有人,遂以(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第3号裁定驳回魏云华的执行异议。魏云华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后又自行撤诉,故(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上述民事裁定均指向同一标的,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履约保证金系刘寿川、魏云华、**三人合伙财产与(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认定内容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再审。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属于合伙财产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首先认可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魏云华将资金归集于刘寿川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后该款所有权归刘寿川,随后二审判决又认为履约保证金随工程款一起拨回后二者混同,结算后资金属于**、魏云华、刘寿川三人共有,二审的认定明显前后矛盾。履约保证金返还的请求权应属于刘寿川个人享有。(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合伙关系存在。根据2014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书》看刘寿川与魏云华是借贷关系,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更像是借款回报。《粮食局履约保证金》中载明刘寿川、魏云华、**三人名字和金额,但无其他合伙的约定,不能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魏云华曾主张刘寿川系其员工,在提出执行异议未果后转而在本案中与**恶意串通虚构合伙事实,进而由**提出执行异议,其目的是扰乱视听获取不正当利益。(3)即使合伙关系真实存在,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法院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刘寿川将本人账户资金支出后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属于其个人财产,**、魏云华将资金汇集到刘寿川账户后,其二人与刘寿川仅成立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假设三人汇集资金形成的履约保证金属于三人按份共有,但这种共有形式没有外化,第三人无从知晓,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法院执行。(4)**一审中提交了《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即使**、魏云华、刘寿川三人合伙共同承揽工程属实,因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合伙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合伙财产,只能按照普通债权处理。(5)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资金属于刘寿川合法占有且所有。**所交证据和(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认定内容足以证明无论**、魏云华、刘寿川三人关系如何,刘寿川合法占有、支配其银行账户内容资金,是案涉资金的所有人。(二)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1,800,000.00元归**及第三人魏云华所有,解除对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限制。二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要求相关诉讼参与人清算后,属于刘寿川个人的部分可供执行用于清偿刘寿川个人债务,合伙财产中属于**、魏云华的部分不得执行,不仅超出了**诉讼请求,而且由于各方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无法执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直接判决不得执行,二审判决第三、四项解除支付限制明显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第3号执行异议案系前诉,本案系后诉,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定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就案涉保证金执行仅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而无权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四)**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二审法院同意**对《现金日记账》等证据中刘寿川签名进行鉴定,并采信鉴定意见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系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主张二审判决与(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第3号执行异议案相互矛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第3号案件中当事人遗漏了**,并且执行程序只对案件事实和权属的表象进行审查,民事诉讼阶段才进行实质审理,执行程序中的文书不具有既判力。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实质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刘寿川享有案涉履约保证金物权明显不当,**、魏云华、刘寿川三人系合伙关系。(二)**、魏云华、刘寿川三人系合伙关系,故应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系合伙人共同财产。魏云华、刘寿川在G244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2015年2月14日,**、魏云华、刘寿川三人共同签订了《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粮食局履约保证金》,结合此后《G244公路与项目现金日记账》、《华蓥市铜堡粮食局项目现金日记账》、刘寿川失联后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与魏云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案涉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和魏云华对内就相关记账凭证签字确认,对外签订劳务合同等内容,足以认定**、魏云华、刘寿川系案涉二项目合伙人。若该项目是刘寿川个人承包,则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不可能让**、魏云华组织施工。(三)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魏云华将出资款归集于刘寿川账户后,即丧失所有权,该款在刘寿川账户停留期间刘寿川即享有所有权,但随着从刘寿川账户转出,最终转至项目业主单位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账户,该款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至二业主单位,从刘寿川账户转出之时,刘寿川也丧失了该款的所有权。现在履约保证金并不在刘寿川账户,故一审法院认为刘寿川享有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未拨付的1180万元的物权是错误的。(四)**、魏云华、刘寿川三人的合伙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三人虽不具有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资质,但案涉项目是由具备资质的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虽然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魏云华的执行异议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之规定,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举示的《合作协议书》、《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粮食局履约保证金组成部分》、《华蓥市G244公路项目现金日记账》、《华蓥铜堡粮食局项目现金日记账》、依据**申请调取的刘寿川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取款时留下的《取款凭条》、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2019]文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二审法院依职权对凯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代全、生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粒进行的调查等相关证据,查明**、魏云华、刘寿川系合伙关系,共同实施案涉工程项目,并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系刘寿川、魏云华、**三人合伙财产属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书的情形。因此,**、***关于二审判决与(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书相互矛盾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属于合伙财产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如上所述,二审法院在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结合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出资、实施过程中魏云华与刘寿川先签订合作协议,后由刘寿川出面对外衔接案涉二工程项目;项目中标后,**、魏云华、刘寿川三人共同出资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刘寿川失联后,魏云华、**与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管理、实施案涉二工程项目等情况,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系合伙财产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3.关于案涉保证金性质和权利归属问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及其委托的田顺莲、魏云华陆续向刘寿川银行账户转款,而后刘寿川通过其银行账户陆续向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以用于交纳案涉二项目履约保证金。此后**、魏云华、刘寿川三人于2015年2月14日共同签订了《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粮食局履约保证金》对1712万元履约保证金各自出资金额进行了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案涉1712万元履约保证金属于合伙财产。三人虽不具有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资质,但案涉项目是由具备资质的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虽主张1712万元系从刘寿川账户转出,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该保证金应属于刘寿川所有。但本案中,**、***采取执行措施时刘寿川已不再占有1712万元保证金,该笔款项已转至项目业主单位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账户,刘寿川已丧失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主张该款属于刘寿川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案涉履约保证金归**及第三人魏云华所有,解除对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限制。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履约保证金为**、魏云华、刘寿川三人共同所有,故裁判合伙财产中属于**、魏云华的部分不得执行、并解除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对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限制,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主张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在**、***、刘英分别与刘寿川民间借贷系列纠纷案件执行中,**就案涉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681执异22号裁定书驳回了**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并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规定。**、***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同意**对《现金日记账》等证据中刘寿川的签名进行鉴定是否系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的代理人对**所提交的《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G244公路与项目现金日记账》《粮食局履约保证金》《华蓥市铜堡粮食局项目现金日记账》等证据上刘寿川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对该签名是否系刘寿川本人所签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亦未就刘寿川签名的真实性是否需要鉴定向**作出释明。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刘寿川相关签名进行鉴定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该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冰柔

审判员  高向阳

审判员  谭 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