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平,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廷勇,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寿川,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审第三人:魏云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审第三人: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附7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李代全,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利民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粒,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平、曾廷勇、**,原审第三人刘寿川、魏云华、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林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岗,被上诉人尹平、曾廷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原审第三人魏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代全、生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粒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寿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川168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180万元归上诉人及第三人魏云华所有,解除对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限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向第三人刘寿川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已登记在刘寿川名下错误。原审中,我方举示了银行转款明细,能印证刘寿川向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来源于**及魏云华,且在交纳履约保证金后,业主单位出具的发票原件均由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交由**及魏云华持有,可以认定二公司对**、魏云华实际施工人地位表示认可,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履约保证金登记在刘寿川名下;2.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刘寿川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主张**、魏云华、刘寿川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举示了魏云华、刘寿川签字确认的《合作协议》,**、魏云华、刘寿川共同签字确认的《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粮食局履约保证金组成部分》、《华蓥市G244公路项目现金日记账》、《华蓥铜堡粮食局项目现金日记账》,同时也举示了刘寿川出走前与案外人姚婷月所签订的合同予以说明刘寿川签字存在三种字体,上述证据中“刘寿川”的签名字体一致,能够证明**、魏云华、刘寿川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三人各自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组成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就应当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案涉资金登记在刘寿川账户,由刘寿川账户转出,即归刘寿川所有错误。华蓥市人民法院分别向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说明案涉履约保证金并未在刘寿川的银行账户,案涉资金现在已经转出刘寿川账户,一审法院还认定货币一经转入刘寿川账户即归刘寿川所有错误;4.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案涉两个工程项目从投标至工程建设中的原始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魏云华、刘寿川存在合伙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以该证据与第三人在另案中的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而不予认定合伙关系,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认定事实的审理原则;5.本案案涉保证金经上诉人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及履约保证金组成等证据证明履约保证金归三合伙人共有,经清算,刘寿川抵偿个人债务后无可退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被上诉人尹平、曾廷勇答辩称,1.本案诉争款项系刘寿川所有,该权利已由一审法院(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和第3号裁定书予以确认,在上述2份裁定书未被撤销前,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受理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2.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所主张的合伙事实,且假设合伙属实,也只在合伙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提起的一审、二审与魏云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寿川书面答辩称,案涉二项目履约保证金都是其在尹平、马小弘、吴万平、刘春林等朋友处借款而来,而后转入凯基路桥公司和生林建筑公司。
原审第三人魏云华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1,800,000.00元归**及第三人魏云华所有,解除对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限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审理尹平、曾廷勇、**分别与刘寿川民间借贷系列纠纷案件中,依据尹平、曾廷勇、**的诉讼保全申请书,分别作出了(2015)华蓥民保字第93号、第95号、第96号、第97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上述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4月30日、5月4日向生林建筑公司发出了(2015)华蓥民保字第93号、第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生林建筑公司暂停支付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200,000.00元、4,800,000.00元,共计7,000,0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5月5日、5月8日向凯基路桥公司发出了(2015)华蓥民保字第95号、第96号、第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暂停支付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300,000.00元、3,600,000.00元、5,000,000.00元,共计9,900,000.00元。**认为,其与魏云华、刘寿川合伙分别出资7,320,000.00元、4,930,000.00元、4,870,000.00元,共计17,120,000.00元,通过刘寿川分别向生林建筑公司缴纳了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履约保证金7,550,000.00元、向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缴纳了G244古桥至履约保证金9,570,000.00元;在工程履约过程中,刘寿川未经其合伙人同意,擅自用工程款和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归还其个人借款4,160,000.00元;2015年4月,刘寿川因逃避债务至今未归,其与魏云华组织资金和人力完成了上述两个项目,经核算刘寿川在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中已无保证金可退,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现有的保证金归**与魏云华所有。于是,**向该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和生林建筑公司暂停支付刘寿川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限制。该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魏云华、刘寿川存在合伙关系,且其提出的在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及生林建筑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系与魏云华、刘寿川共同出资,刘寿川缴纳的部分履约保证金已经退回偿还了其个人债务,剩下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及第三人魏云华所有的主张,与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第3号案件中魏云华提出的其系G244古桥至溪口段及双高路改建工程和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以及刘寿川系魏云华聘用的工作人员的主张相互矛盾,**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对刘寿川缴纳给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和生林建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遂以该院(2017)川16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对此不服,于2017年8月31日向该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书》、《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G244公路与项目现金日记账》、《粮食局履约保证金》、《华蓥市铜堡粮食局项目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凯基路桥公司内部承包合同》、《G244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G244履约保证金收据》、《粮食库项目合同中标通知书》、《生林建筑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协议》、《粮食库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魏云华、刘寿川分别出资7,320,000.00元、4,930,000.00元、4,870,000.00元,共计17,120,000.00元构成合伙关系,并通过刘寿川分别向生林建筑公司缴纳了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履约保证金7,550,000.00元、向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缴纳了G244古桥至履约保证金9,570,000.00元,且经核算刘寿川在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中已无保证金可退,要求解除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和生林建筑公司暂停支付刘寿川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限制。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6日,第三人魏云华及案外人田顺莲共向刘寿川转款13,944,0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与案外人田顺莲的银行账户频繁发生交易,交易额有10,000,000.00余元。2014年12月24日至26日,刘寿川向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400,000.00余元。2015年1至2月,第三人刘寿川向生林建筑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050,000.00元。2015年1月,案外人四川华蓥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公司与凯基路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由凯基路桥公司承建G244古桥至施工项目工程。2015年3月,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与生林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由生林建筑公司承建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施工项目工程。
2015年4月15日,魏云华与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与生林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协议。魏云华在与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生林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内部承同和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协议时,刘寿川已下落不明。
刘寿川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均不是履约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往来频繁、资金流量较大。2015年1月13日,刘寿川以凯基路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了在华蓥市交通局会议室召开的工地例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暑“刘川”二字。案外人陈鑫、赵明莲在G244古桥至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与劳务相关的合同签订及工资发放均需与刘寿川衔接。刘寿川失去联系后,**及第三人魏云华接手G244古桥至施工项目工程及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施工项目工程。2015年5月4日,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向生林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300,000.00元,生林建筑公司根据刘寿川的电话指示,向案外人刘茂斌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300,000.00元,用于偿还了刘寿川的债务,同时备注“退还刘寿川保证金”。
还查明,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5日、5月8日向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发出了(2015)华蓥民保字第95号、第96号、第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暂停支付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9,900,000.00元后,凯基路桥公司、魏云华于2015年5月27日以魏云华作为G244古桥至施工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刘寿川为魏云华聘请的工作人员,仅为魏云华负责联系协调该工程有关事宜及实施工程管理、魏云华及其财务人员向刘寿川转账8,444,000.00元用于支付保证金并委托刘寿川向凯基路桥公司支付保证金8,420,000.00元为由,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凯基路桥公司、魏云华的异议申请。之后,魏云华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魏云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6年10月18日,魏云华再次以其与凯基路桥公司协商共同出资G244古桥至施工项目、与凯基路桥公司共同实施招投标事宜、在凯基路桥公司中标并与案外人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委托刘寿川与凯基路桥公司进行部分工作接洽及向凯基路桥公司转款8,420,000.00元作为保证金为由,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魏云华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间,该院于2017年3月9日以(2016)川1681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魏云华的起诉。
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4日向生林建筑公司发出了(2015)华蓥民保字第93号、第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生林建筑公司暂停支付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7,000,000.00元后,生林建筑公司、魏云华于2015年5月27日以魏云华作为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的实际投资人、刘寿川为魏云华聘请的工作人员,仅为魏云华负责联系协调该工程有关事宜及实施工程管理、魏云华及其财务人员向刘寿川转账5,950,000.00元及支付现金100,000.00元用于支付保证金并委托刘寿川向生林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6,050,000.00元为由,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华蓥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生林建筑公司、魏云华的异议申请。之后,魏云华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魏云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6年10月18日,魏云华再次以其与生林建筑公司协商共同出资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工程、与生林建筑公司共同实施招投标事宜、在生林建筑公司中标并与案外人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委托刘寿川与生林建筑公司进行部分工作接洽及向生林建筑公司转款6,050,000.00元作为保证金为由,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魏云华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间,该院于2017年3月9日以(2016)川1681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魏云华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对该院分别向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暂停支付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9,900,000.00元、生林建筑公司暂停支付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7,000,000.00元主张所有权,以排除该院对本案涉案款项的强制执行。虽然魏云华及案外人田顺莲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向刘寿川转款13,944,0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与案外人田顺莲的银行账户也有10,000,000.00余元交易往来,但由于银行存款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不可区分性,其归属应基于占有情况确定。而货币属于动产,是物权法上“物”的一种,其所有权变动规则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而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其占有权与所有权一致,使用权与处分权合一,一方将货币支付于另一方名下的账户,另一方就实际上持有了该部分货币,即产生了对外的公信效力。因此,本案中,不论是**还是魏云华以及案外人田顺莲,只要其款项一经转入刘寿川的银行账户内,即被刘寿川所占有。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货币直接交付到了刘寿川的银行账户,且魏云华及案外人田顺莲将货币支付到刘寿川银行账户下,该货币即与刘寿川银行账户内的其他货币混同,与刘寿川的其他存款不可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该货币所有权即变为刘寿川,并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即使向第三人刘寿川的银行账户交付了货币,其与第三人魏云华及案外人田顺莲向刘寿川支付货币的行为,也仅在**、魏云华、案外人田顺莲和刘寿川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向刘寿川收取的G244古桥至施工项目工程及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施工项目工程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已登记在刘寿川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上述二工程履约保证金,也应归属于刘寿川所有。同时,从银行的交易记录看,刘寿川也是以个人名义向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刘寿川也是以凯基路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参加G244古桥至施工项目工程工地例会,并将相应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赵明莲、陈鑫。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向生林建筑公司退还的履约的保证金,刘寿川也是用偿还其个人债务,上述行为均证明刘寿川实际参与了G244古桥至施工项目工程和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的工程建设与管理,其向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也均属刘寿川所有。因此,法院为执行尹平、曾廷勇、**分别与刘寿川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分别要求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暂停支付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9,900,000.00元、7,000,000.00元的诉讼保全行为并无不当。
**虽提交了《合作协议书》、《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G244公路与项目现金日记账》、《粮食局履约保证金》、《华蓥市铜堡粮食局项目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凯基路桥公司内部承包合同》、《G244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G244履约保证金收据》、《粮食库项目合同中标通知书》、《生林建筑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协议》、《粮食库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但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书》、《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粮食局履约保证金》等证据中刘寿川的签名“刘寿川”不一致,**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刘寿川”均系刘寿川本人所签,因而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以证明其与魏云华、刘寿川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主张其与魏云华、刘寿川存在合伙关系,也与魏云华在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及第3号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川1681民初1912号及1913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即使**与魏云华、刘寿川存在合伙关系,**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魏云华、刘寿川已进行合伙清算,现存于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归属于**及魏云华所有。因此,**主张现存于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归其及魏云华所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诉请要求判决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1,800,000.00元归其与魏云华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限制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0.00元、公告费900.00元,共计91,10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申请本院提取刘寿川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19、62×××0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0存取款时留下的《取款凭条》,并申请依法鉴定“G244项目的保证金组成、华蓥市G244公路项目现金日记账、粮食局履约保证金、华蓥铜堡粮食局项目现金日记账”中的“刘寿川”签名与在上述银行提取的《取款凭条》中“刘寿川”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本院同意**的申请,提取了标称时间“2012年11月01日”、流水号“51×××07”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的原件,标称时间“2015年02月17日”、流水号“51×××49”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的原件,并依法委托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原件中“刘寿川”签名与G244项目的保证金组成、华蓥市G244公路项目现金日记账、粮食局履约保证金、华蓥铜堡粮食局项目现金日记账中“刘寿川”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2019]文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鉴定样本中“刘寿川”签名均为同一人书写笔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魏云华质证称,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上述“G244项目的保证金组成、华蓥市G244公路项目现金日记账、粮食局履约保证金、华蓥铜堡粮食局项目现金日记账”中的“刘寿川”签名为本案当事人刘寿川本人书写。尹平、曾廷勇、**质证称,鉴定所用的从银行提取的检材不属于二审出现的新的证据,**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和调取银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相应证据的举证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将其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凯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代全、生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粒,其证明**、魏云华、刘寿川共同借用上述二公司资质,共同实施案涉工程项目。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分别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凯基路桥公司的840万资金、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应当支付给生林建筑公司的340万资金被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冻结和提取。本院同时调取了一审法院向上述二项目业主单位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尹平、曾廷勇、**对上列证据质证称,对李代全、孙粒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李代全、孙粒本次陈述与一审法院相对应的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华蓥市人民法院向上述二项目业主单位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性无异议。**、魏云华质证称,对三人合伙实施案涉项目无异议,但案涉二项目现在还差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具体多少债务待公司与三合伙人清算后才能确定。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凯基路桥公司的840万资金、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应当支付给生林建筑公司的340万资金,不能区分该资金到底是工程款还是退还履约保证金,二者实质上已经混同。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办理申请人曾廷勇、马小弘、尹平与被执行人刘寿川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于2016年10月18日制作(2016)华蓥执字第52、53、2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送达。请上述二业主单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或提取被执行人刘寿川在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并由其提供在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8,400,000元;被执行人刘寿川在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并由其提供在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保证金3,400,000元。
案涉二项目履约保证金共计1,712万元,其中在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的G244项目履约保证金957万元、在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处的项目履约保证金共计755万元。G244项目履约保证金中**出资480万元、魏云华出资240万元、刘寿川出资237万元,有三人签订的《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予以证明;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处的项目履约保证金755万元,包括履约保证金226万元、差额履约保证金529万元。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处的项目履约保证金226万元,出资情况是魏云华出资76万元、**出资76万元、刘寿川出资74万元,有三人签订的《粮食局履约保证金》予以证明;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处的项目差额履约保证金529万元,出资情况为**出资255万元、魏云华出资130万元、刘寿川出资144万元,有**、魏云华向**聘请的会计田顺莲转账凭证、田顺莲向刘寿川转款凭证予以证明。综上,案涉二项目履约保证金共计1712万元,出资情况是**共计出资811万元、魏云华共计出资446万元、刘寿川共计出资455万元。
刘寿川于2013年5月14日向刘茂斌出具借条借款85万元,于2015年3月2日向刘茂斌之妻黄萍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共计向刘茂斌夫妇借款135万元;刘寿川于2015年3月26日向孙粒出具借条借款192.3万元,于2015年1月经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经办人孙文全介绍和担保,向杨阳借款120万元,实际转款115万元。2015年5月至12月,案涉二项目工程款陆续支付到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账户后,由二公司直接在账上扣减用于偿还刘寿川对刘茂斌夫妇、杨阳、孙粒的债务共计416万元,其中偿还刘茂斌夫妇债务130万元,偿还杨阳债务120万元,偿还孙粒债务166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刘寿川、魏云华在案涉二项目中的关系问题;二、案涉被冻资金性质及物权属性问题;三、**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一、关于**、刘寿川、魏云华在案涉二项目中的关系问题。2014年11月19日,魏云华与刘寿川签订合作协议书,拟共同出资承揽G244项目;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魏云华陆续向刘寿川账户转款1,000余万元,刘寿川出面向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并以凯基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工地例会;2015年2月14日,**、魏云华、刘寿川三人共同签订了《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G244公路与项目现金日记账》《粮食局履约保证金》《华蓥市铜堡粮食局项目现金日记账》;刘寿川失联后,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与魏云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案涉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和魏云华对内就相关记账凭证签字确认,对外签订劳务合同。从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出资、实施过程看,魏云华与刘寿川先签订合作协议,后由刘寿川出面对外衔接案涉二工程项目;项目中标后,**、魏云华、刘寿川三人共同出资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刘寿川失联后,魏云华、**与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管理、实施案涉二工程项目。三人前后一系列行为层层推进,符合合伙经营工程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足以认定**、魏云华、刘寿川系案涉二项目合伙人。
二、关于案涉被冻资金性质及物权属性问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及其委托的田顺莲、魏云华通过银行账户陆续向刘寿川银行账户转款,而后刘寿川通过其银行账户陆续向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以用于交纳案涉二项目履约保证金,此后**、魏云华、刘寿川三人于2015年2月14日共同签订了《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粮食局履约保证金》对1,712万元履约保证金各自出资金额进行了确认。从**及其委托的田顺莲、魏云华向刘寿川银行账户转款时间及刘寿川向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时间和三人对履约保证金中各自出资金额进行确认的时间来看,三者时间先后衔接吻合,说明在缴纳履约保证金不久,三人即对履约保证金的各自出资金额进行了确认,足以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为三人各自出资归集至刘寿川账户,该1,712万元对外属合伙财产,对内属三人共有财产。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魏云华将出资款归集于刘寿川账户后,即丧失所有权,该款在刘寿川账户停留期间刘寿川即享有所有权,但随着从刘寿川账户转出,最终转至项目业主单位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账户,该款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至二业主单位,从刘寿川账户转出之时,刘寿川也丧失了该款的所有权。现在被冻结资金系业主单位未拨付给施工建设单位的资金,包括建设工程款和保证金。这些资金没有以货币形式到达包括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刘寿川、**、魏云华等债权人账户前,债权人享有的只是债权返还请求权,当该一定数量的货币进入到债权人账户后,才成为现实的物权,即工程款进入谁的账户,即推定为归谁所有。具体到本案中,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账户的工程款,在尚未支付给建筑施工单位时,所有权只能是二业主单位,该款项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后才归其公司所有。当前,建筑施工企业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分别对二业主单位即发包人,依据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其次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人魏云华,或者是项目合伙人**、刘寿川均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刘寿川、魏云华、**虽是案涉二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但只享有向其借用资质的公司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等预期利益的权利,而不是该款项的物权所有人。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分别按照与魏云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等协议结算后,结余资金才属于**、魏云华、刘寿川三合伙人的共同财产。三合伙人再依据其签订的内部协议及其从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所获资金额等,又才能确定各自应分得的具体份额。未经结算或者生效判决确认前,不能确定刘寿川、魏云华、**三合伙人对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享有的预期利益具体金额,更不能确定刘寿川在其中享有的债权金额。一审法院以案涉二项目1,712万元保证金是从刘寿川账户转出,从而认定刘寿川对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尚未拨付的1,180万元资金享有物权,明显不当。
三、**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魏云华、刘寿川共同出资交纳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完毕后,项目履约保证金随项目工程款一起拨付回三人借用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产生混同,不能区分被冻资金系履约保证金还是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魏云华、刘寿川现只享有对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因案涉二项目所返回的工程款等预期利益的请求权,在案涉被冻资金返回到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后,该笔资金系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所有,上述公司与三合伙人清算完成前,尚不能确定三合伙人预期利益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出具的相关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认定案涉资金系刘寿川个人出资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且都归刘寿川所有,与本案事实不符,并因刘寿川的个人债务对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应当支付给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的全部资金予以冻结和提取,实质上损害了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民事权益,进一步也损害了案涉工程项目合伙人**、魏云华的民事权益。因此,**对本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前述理由,待案涉款项经工程结算返还至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且经**、魏云华、刘寿川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确定个人所享有的份额后,尹平、曾廷勇、**可就刘寿川个人债权份额继续申请执行,而就属于其他合伙人的财产部分不得执行。但一审法院的执行协助通知书,限制了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对案涉资金的支付,要求冻结或者提取被执行人刘寿川在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亦直接影响了**等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此前,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魏云华均对案涉资金支付限制措施提出了书面异议,均已被一审法院以案涉资金所有权人为刘寿川为由裁定驳回。从案涉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至今,时间已较为久远,加之刘寿川下落不明,如继续就此阶段采取控制措施,**等权利人合法权益将长期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故综合全案事实,应对该阶段案涉资金的支付限制予以解除。
综上,**对案涉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关于解除案涉资金的支付限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
二、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因案涉项目向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应返还的资金,经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与魏云华、**、刘寿川清算后,属于刘寿川个人的部分可供执行用于清偿刘寿川个人债务,合伙财产中属于**、魏云华的部分不得执行;
三、解除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40万元资金的支付限制;
四、解除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应当支付给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340万元资金的支付限制;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2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91,1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0元,由尹平、曾廷勇、**负担45,100元,**负担4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竹琴
书 记 员 田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