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81民初1357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3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9年4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75年1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寿川,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第三人:魏云华,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第三人: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附7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李代全,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利民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刘寿川、魏云华、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市生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林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谢万玲、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云华、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代全、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粒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寿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案外人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蓥市粮食储备库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1400000.00元归原告及第三人魏云华所有,解除对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限制。审理中,经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1800000.00元归原告及第三人魏云华所有,解除对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限制。
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四川华蓥市粮食储备库的四川华蓥洞堡省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案外人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G244古桥至溪口段及双高路改建工程均系原告及第三人魏云华、刘寿川合伙投资并挂靠于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承揽修建,均为合伙投资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作协议书》、《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华蓥市G244公路项目现金日记账》、《华蓥铜堡粮食局项目履约保证金》、《华蓥铜堡粮食局项目现金日记账》、银行打款记录明细、第三人魏云华与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签订的《G244古桥至溪口段及双高路改建工程A1标段施工内部承包(大包)合同》、与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魏云华、刘寿川的合伙关系成立。对于G244公路项目,原告出资占投资额的50%、魏云华占投资额的25%、刘寿川占投资额的25%。对于华蓥铜堡粮食储备库的工程项目,原告及魏云华、刘寿川出资各占投资额的33.3%。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第三人刘寿川逃避债务于2015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而上述两项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清算,第三人刘寿川已无工程款收益(含保证金)。本案中,涉及第三人刘寿川的债权人即被告**、***、**所产生的个人借款行为,该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上述两项目中标之前且该借款也未用于上述两项目。原告及第三人魏云华将项目保证金汇入第三人刘寿川账户,再由第三人刘寿川账户打入挂靠公司而汇入业主,第三人刘寿川执行的是合伙事务,履约保证金进入业主账户已变为合伙投资款。故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执异22号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执异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第三人刘寿川合伙与否、与法院冻结的款项是否正确没有关联性,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魏云华、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不是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原告**将魏云华、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与第三人魏云华提出异议之诉的诉称事实相矛盾。同时,也与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而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3号民事裁定书属于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寿川、魏云华、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在审理被告**、***、**分别与第三人刘寿川民间借贷系列纠纷案件中,本院依据被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书,分别作出了(2015)华蓥民保字第93号、第95号、第96号、第97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上述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4日向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发出了(2015)华蓥民保字第93号、第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暂停支付第三人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200000.00元、4800000.00元,共计7000000.00元;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5日、5月8日向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发出了(2015)华蓥民保字第95号、第96号、第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暂停支付第三人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300000.00元、3600000.00元、5000000.00元,共计9900000.00元。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魏云华、刘寿川合伙分别出资7320000.00元、4930000.00元、4870000.00元,共计17120000.00元,通过第三人刘寿川分别向生林建筑公司缴纳了四川华蓥铜堡首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履约保证金7550000.00元、向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缴纳了G244古桥至溪口及双高路改建项目A1标段履约保证金9570000.00元;在工程履约过程中,第三人刘寿川未经其合伙人同意,擅自用工程款和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归还其个人借款4160000.00元;2015年4月,第三人刘寿川因逃避债务至今未归;其与第三人魏云华组织资金和人力完成了上述两个项目;经核算,第三人刘寿川在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中已无保证金可退,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现有的保证金归其与第三人魏云华所有。于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本院解除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和生林建筑公司暂停支付刘寿川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限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魏云华、刘寿川存在合伙关系,且其提出的在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及生林建筑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系与第三人魏云华、刘寿川共同出资,第三人刘寿川缴纳的部分履约保证金已经退回偿还了其个人债务,剩下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原告**及第三人魏云华所有的主张,与本院(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第3号案件中第三人魏云华提出的第三人魏云华系G244古桥至溪口段及双高路改建工程和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以及第三人刘寿川系第三人魏云华聘用的工作人员的主张相互矛盾,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不能对第三人刘寿川缴纳给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和生林建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遂以(2017)川16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G244公路与项目现金日记账》、《粮食局履约保证金》、《华蓥市铜堡粮食局项目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凯基路桥公司内部承包合同》、《G244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G244履约保证金收据》、《粮食库项目合同中标通知书》、《生林建筑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协议》、《粮食库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魏云华、刘寿川分别出资7320000.00元、4930000.00元、4870000.00元,共计17120000.00元构成合伙关系,并通过第三人刘寿川分别向生林建筑公司缴纳了四川华蓥铜堡首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履约保证金7550000.00元、向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缴纳了G244古桥至溪口及双高路改建项目A1标段履约保证金9570000.00元,且经核算第三人刘寿川在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中已无保证金可退,要求本院解除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和生林建筑公司暂停支付第三人刘寿川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限制。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6日,第三人魏云华及案外人田顺莲共向第三人刘寿川转款139440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田顺莲的银行账户频繁发生交易,交易额有10000000.00余元。2014年12月24日至26日,第三人刘寿川向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400000.00余元。2015年1至2月,第三人刘寿川向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050000.00元。2015年1月,案外人四川华蓥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公司与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承建G244古桥至溪口段及双高路改建工程A1标段施工项目工程。2015年3月,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与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承建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施工项目工程。
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魏云华与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与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协议。第三人魏云华在与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生林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内部承同和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协议时,第三人刘寿川已下落不明。
第三人刘寿川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均不是履约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往来频繁、资金流量较大。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刘寿川以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了在华蓥市交通局会议室召开的工地例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暑“刘川”二字。案外人陈鑫、赵明莲在G244古桥至溪口段及双高路改建工程A1标段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与劳务相关的合同签订及工资发放均需与第三人刘寿川衔接。第三人刘寿川失去联系后,原告**及第三人魏云华接手G244古桥至溪口段及双高路改建工程A1标段施工项目工程及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施工项目工程。2015年5月4日,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向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300000.00元,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根据第三人刘寿川的电话指示,向案外人刘茂斌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300000.00元,用于偿还了第三人刘寿川的债务,同时备注“退还刘寿川保证金”。
还查明,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5日、5月8日向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发出了(2015)华蓥民保字第95号、第96号、第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暂停支付第三人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9900000.00元后,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魏云华于2015年5月27日以第三人魏云华作为G244古桥至溪口段及双高路改建工程A1标段施工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第三人刘寿川为第三人魏云华聘请的工作人员,仅为第三人魏云华负责联系协调该工程有关事宜及实施工程管理、第三人魏云华及其财务人员向第三人刘寿川转账8444000.00元用于支付保证金并委托第三人刘寿川向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支付保证金8420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魏云华的异议申请。之后,第三人魏云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魏云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魏云华再次以其与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协商共同出资G244古桥至溪口段及双高路改建工程A1标段施工项目、与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共同实施招投标事宜、在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中标并与案外人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委托第三人刘寿川与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进行部分工作接洽及向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转款8420000.00元作为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第三人魏云华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以(2016)川1681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第三人魏云华的起诉。
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4日向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发出了(2015)华蓥民保字第93号、第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暂停支付第三人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7000000.00元后,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魏云华于2015年5月27日以第三人魏云华作为四川华蓥铜堡粮库的实际投资人、第三人刘寿川为第三人魏云华聘请的工作人员,仅为第三人魏云华负责联系协调该工程有关事宜及实施工程管理、第三人魏云华及其财务人员向第三人刘寿川转账5950000.00元及支付现金100000.00元用于支付保证金并委托第三人刘寿川向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6050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华蓥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魏云华的异议申请。之后,第三人魏云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魏云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魏云华再次以其与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协商共同出资四川华蓥铜堡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工程、与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共同实施招投标事宜、在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中标并与案外人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委托第三人刘寿川与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进行部分工作接洽及向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转款6050000.00元作为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第三人魏云华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以(2016)川1681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第三人魏云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原告**对本院分别向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广安分公司暂停支付第三人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9900000.00元、要求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暂停支付第三人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7000000.00元主张所有权,以排除本院对本案涉案款项的强制执行。虽然第三人魏云华及案外人田顺莲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向第三人刘寿川转款139440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田顺莲的银行账户也有10000000.00余元交易往来,但由于银行存款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不可区分性,其归属应基于占有情况确定。而货币属于动产,是物权法上“物”的一种,其所有权变动规则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而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其占有权与所有权一致,使用权与处分权合一,一方将货币支付于另一方名下的账户,另一方就实际上持有了该部分货币,即产生了对外的公信效力。因此,本案中,不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魏云华以及案外人田顺莲,只要其款项一经转入第三人刘寿川的银行账户内,即被第三人刘寿川所占有。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货币直接交付到了第三人刘寿川的银行账户,且第三人魏云华及案外人田顺莲将货币支付到第三人刘寿川银行账户下,该货币即与第三人刘寿川银行账户内的其他货币混同,与第三人刘寿川的其他存款不可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该货币所有权即变为第三人刘寿川,并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原告**即使向第三人刘寿川的银行账户交付了货币,其与第三人魏云华及案外人田顺莲向第三人刘寿川支付货币的行为,也仅在原告**、第三人魏云华及案外人田顺莲与第三人刘寿川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向第三人刘寿川收取的G244古桥至溪口段及双高路改建工程A1标段施工项目工程及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施工项目工程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已登记在第三人刘寿川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上述二工程履约保证金,也应归属于第三人刘寿川所有。同时,从银行的交易记录看,第三人刘寿川也是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第三人刘寿川也是以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参加G244古桥至施工项目工程工地例会,并将相应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赵明莲、陈鑫。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库向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退还的履约的保证金,第三人刘寿川也是用偿还其个人债务,上述行为均证明第三人刘寿川实际参与了G244古桥至溪口段及双高路改建工程A1标段施工项目工程和四川华蓥铜堡省粮食储备3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的工程建设与管理,其向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也均属第三人刘寿川所有。因此,本院为执行被告**、***、**分别与第三人刘寿川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分别要求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暂停支付第三人刘寿川向其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9900000.00元、7000000.00元的诉讼保全行为并无不当。
案外人**即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G244公路与项目现金日记账》、《粮食局履约保证金》、《华蓥市铜堡粮食局项目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凯基路桥公司内部承包合同》、《G244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G244履约保证金收据》、《粮食库项目合同中标通知书》、《生林建筑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协议》、《粮食库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但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书》、《G244项目保证金组成》、《粮食局履约保证金》等证据中第三人刘寿川的签名“刘寿川”不一致,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刘寿川”均系第三人刘寿川本人所签,因而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以证明其与第三人魏云华、刘寿川存在合伙关系。同时,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魏云华、刘寿川存在合伙关系,也与第三人魏云华在其向本院提出的(2015)华蓥执异字第2号及第3号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川1681民初1912号及1913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即使原告**与第三人魏云华、刘寿川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魏云华、刘寿川已进行合伙清算,现存于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归属于原告**及第三人魏云华所有。因此,原告**主张现存于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第三人生林建筑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归其及第三人魏云华所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判决第三人凯基路桥公司、生林建筑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1800000.00元归原告及第三人魏云华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限制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00.00元、公告费900.00元,共计91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中华
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
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徐子涵
书 记 员  李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