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31民初1533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龙景西路梦之源酒店**。
法定代表人:莫藏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
被告:黄成禄,男,1967年1月5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被告***、黄成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达公司、***、黄成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料运费共计¥109,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后,取得隆林各族自治县2015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No30标段龙丰垭口至后寨项目工程。2017年3、4、5月,被告的员工黄成禄、***聘请原告为其工地拉砂石料,原告投入四台车为被告拉砂石料。经结算,被告已经支付了少部分运费,至今为止还欠运费余款共计¥109,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总是以工程发包单位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局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融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黄成禄是融达公司员工不是事实。黄成禄不是融达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融达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核算等行为,黄成禄的行为代表其本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二、融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均有异议。其提供的《欠条》没有提供原始单据以核对,如是黄成禄租赁聘请原告拉砂石料,应有每次运送的车次、吨数、发货单、收货单,再减去已经支付部分,才能最终计算、核对所欠数额,不排除原告将与本案无关的债务混在本案中一并起诉的可能。三、该笔款项不应由融达公司支付:1、龙丰垭口至后寨项目工程由黄成禄做到2016年,由于其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融达公司于2016年底、2017年初才接手对这个项目进行后续工程建设,融达公司接手这个项目时,只与顾新良购买砂石,由顾新良雇请原告运到工地,原告诉称“2017年3、4、5月,被告的员工黄成禄、***聘请原告为工地拉砂石料”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融达公司主张权利。2、虽然融达公司的代理人***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欠工程解决承诺书》,但是,在支付环节是附有条件的,达到条件才支付。具体在承诺书的2-5点即“2、待该项目审计完成,审计结算款清楚后,由广西联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余款项35万直接拨付至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在县交通局监督下将该款款项按比例分发到附表中的各人名下;3、我司出资完成项目收尾工作,完成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结算审计手续;4、完成竣工验收后,由我司申请退还合同履约金20万,该款项在到账2日内在县交通局监督下现场按比例分发到附表中的各人名下;5、在审计完成后,结算款由本公司安排人员在县交通局监督下现场按比例分发到附表中的各人名下”,也是说,在“竣工验收审计且款项到位后在交通局监督下才按比例分发到附表中的各人名下”,但现在没有竣工验收审计且款项没有到账,故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因为是到账后按比例分发,那么,实际发放的数额应为:实际到账的结算款×原告所占的比例(实际欠款数额÷所欠总额),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四、原告主张全额支付款项的要求违反承诺书约定,且损害承诺书附表中的其他人的权益。按承诺书约定,款项到位后是按“比例分发到附表中的各人名下”,不是全额发放,即使款项到账,原告也只能按其主张的部分所占比例来要求支付款项,不能主张全额支付。且其他人同样按比例占有一定份额,只有该钱到账核算清楚后,才能确定附表中各人所占比例及计算出他们应分配得的数额,原告现在主张全额支付款项,明显损害附表中的其他人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融达公司的诉求。或者请原告先行撤诉,在竣工验收审计且款项到账后再行协商解决。
***辩称,其赞同融达公司的答辩意见。1、融达公司在2017年初接手工程项目后,其没有请***运送砂石。2、在交通局进行协商的时候,对于报上来的数额,都没有提供原始单据进行核对,数据不实。在交通局的压力下,其不得不在承诺书及附表上签字,且如果不签,几十个人拦住不让离开。其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单据进行核对,才能确定实际租金数额和运费。3、其是融达公司员工,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公司的授权下在交通局进行协商,且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履行公司交给的任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黄成禄辩称,一、2015年度,其通过融达公司投标,取得隆林各族自治县2015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N30标段龙丰垭口至后寨项目工程,由其具体实施该项目工程。2016年12月,其请原告运输砂石料到该项目工程,一直做到2017年5月,事前经双方口头约定每方27元,经结算,共计146,000元,其已支付原告砂石料运输费37,000元,目前,仍欠原告109,000元。二、其在实施该项目工程过程中,因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进度缓慢,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局多次请融达公司进行约谈,并于2016年11月份责成融达公司派专业人员到工地现场进行管理和实施,事后该项目工程所得的工程进度款均由融达公司支配给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金等,其已无支配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度,融达公司通过投标,取得隆林各族自治县2015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No30标段克长乡龙丰垭口至后寨通村水路路面施工项目,由黄成禄具体实施该项目工程。2016年12月,黄成禄聘请***为工地运送砂石料,***共投入4台车辆运送,2017年8月24日,黄成禄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砂石料运输费10,900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进度缓慢,融达公司于2016年底、2017年初接手项目进行后续工程建设。因拖欠包括***等多个农民工工资问题,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对融达公司下发了关于兑现农民工工资的整改通知书,要求融达公司于2018年3月底前必须兑现所有农民工工资。2018年4月23日,融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藏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融达公司代理人负责处理No30标段克长乡龙丰垭口至后寨通村水路路面施工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2018年4月24日,***代表融达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1、由融达公司出资协助黄成禄尽快完成3标勾家至拉也项目的审计手续;2、由融达公司No30标项目负责人黄吉像、黄成禄提供3标勾家至拉也项目中标单位广西联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给隆林县交通局存档,待该项目审计完成,审计结算款清楚后,由广西联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余款项35万直接拨付至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在县交通局监督下将该款款项按比例分发到附表中的各人名下(最迟不能超过2018年7月10日);3、融达公司出资在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No30标段龙丰垭口至后寨项目收尾工作,完成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结算审计手续;4、No30标段龙丰垭口至后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由融达公司申请退还合同履约金20万,该款项在到账2日内在县交通局监督下现场按比例分发到附表中的各人名下;5、No30标段龙丰垭口至后寨项目在审计完成后,结算款由融达公司安排人员在县交通局监督下现场按比例分发到附表中的各人名下,时间定于2018年9月30日前结清。《承诺书》附表中所列举的欠款清单,列有欠***的砂石料运费109000元。在《承诺书》附表的欠款清单上,***签字承诺:我公司承诺按解决方案所列条款支付附表所列欠款。在实施发放工程款时,上述表格中各人需提供欠款依据方可发放,欠款依据以黄成禄签字认可为准。由于融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No30标段克长乡龙丰垭口至后寨通村水路路面施工工程,是融达公司通过投标取得,由黄成禄具体实施,2018年4月24日,***代表融达公司作出承诺:融达公司愿对***等债权人的债权负责,融达公司应与黄成禄向***等债权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诉称黄成禄、***聘请其拉砂石料,由于***否认,黄成禄也未证实***参与,且***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不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主张的诉讼标的为109000元,有黄成禄出具的《欠条》确认,在欠款清单上,黄成禄也签名确认尚欠***砂石料运输费109000元,***也代表融达公司承诺,欠款依据以黄成禄签字认可为准,故***主张的诉讼标的109000元,有事实依据。当事人有就对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融达公司、***、黄成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主张的诉讼标的109000元,予以支持,承担给付责任,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融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称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要求***与融达公司、黄成禄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融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称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立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成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砂石料运输费109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成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高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