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103执1963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翔路。
法定代表人:莫藏春,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93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2022)桂1103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诉讼费748607.2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管所、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贺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单努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认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伟波
审 判 员 李兆江
审 判 员 杨 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振光
书 记 员 杨登辉